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0號
- 原告
- 五餅二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 被告
-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12月間指派訴外人乙○○與擔任被告公司顧問一職之訴外人丁○○洽談被告大唐溫泉物語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媒體及網路行銷宣傳案,由伊提出執行提案,交由被告審核。經丁○○告知,就媒體宣傳部分可編列於97年度之預算,惟網路行銷部分須至98年度始得編列,但為達成行銷宣傳之效果,仍請伊就媒體及網路宣傳同時執行,雙方並於97年12月26日先行簽訂「媒體宣傳委託執行合約書」之書面契約(下稱媒體宣傳合約),並約定此部分報酬為50萬元,至網路行銷部分,經丁○○提出酌減要求後,雙方協議為新臺幣(下同)62萬5,000 元,工作內容則依循伊之提案,其中媒體宣傳部分之報酬,被告於伊完成工作後便已支付。在雙方委託執行工作期間,被告均以訴外人即企劃部人員戊○○為聯絡窗口,負責相關工作內容之確認與聯繫,依循上開協議,伊著手執行系爭園區○○路行銷工作,透過欣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登載宣傳新聞稿於yahoo 、MSN 、PCHome、Nownews 及Google等網站上,並於98年3 月2 日完成網路行銷宣傳結案報告,並將報告交付予戊○○作為該工作驗收結案之用。嗣伊經由戊○○向被告申請支付承攬報酬62萬5,000 元,戊○○表示此部分之請款及合約都已上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許尚文副總經理簽核,待其決定,惟此後未見被告回應。因此,伊先後於98年3 月18日、6 月9 日自行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但被告委請律師回函否認雙方就網路行銷部分之契約關係,並拒絕支付。
㈡被告雖抗辯係單純委請伊執行系爭園區之媒體宣傳,並未委託伊執行網路行銷部分,至丁○○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職務係屬顧問,被告既未指示或授權,丁○○自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僅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在欠缺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即先行執行。惟就媒體宣傳部分,是由被告顧問丁○○偕同戊○○出面與伊洽談,形成書面合約內容後送交雙方用印執行,可認丁○○確實有代表被告公司出面洽談系爭園區宣傳工作之權限,且此乃為配合被告預算之執行,與丁○○協議後,始由伊先行執行網路行銷工作,再補簽書面契約及請款,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既有協議之合意,契約應即成立,被告自應依約支付承攬報酬。縱然被告對於丁○○之授權有所限制或意見另有歧異,惟僅屬被告公司內部意見整合之問題,非伊所得知悉,被告公司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嗣亦由該公司人員戊○○持續與伊公司人員甲○○聯繫、處理有關網路行銷之工作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即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支付伊網路行銷宣傳之費用。又,縱使被告對於授與黃煒之權限有所限制或撤回,依同法第107 條之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伊,伊既已依照網路行銷約定完成工作、提出報告書,被告即應給付報酬。
㈢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表見代理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5,000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就「網路行銷」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伊委請廠商承攬相關業務,一向係由企劃部人員先行審核廠商之規劃案,核可後,由企劃部研擬書面契約,雙方進而簽立正式承攬契約、並執行之,從無委請廠商先行執行之慣例。伊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園區之「媒體行銷」部分,成立書面之媒體宣傳委託執行合約書,詳細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並無請原告先行執行網路行銷之部分。並且,被告從未同意,更未批示或見過任何有關「網路行銷」宣傳案之相關簽呈,伊公司之陳慧穎總經理尚須指示企畫主任戊○○向原告索取網路行銷宣傳結案報告,供之查證,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伊公司企畫主任戊○○針對網路行銷部分聯繫之相關電子信件等情,足證被告實不知悉原告指稱雙方亦就網路行銷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再者,伊僅允以50萬元與原告就媒體宣傳部分訂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所自行提出之網路行銷規劃案費用高達125 萬元,經磋談後竟可一舉縮減2 分之1 為62萬5,000 元,可見價格是否合乎一般市場行情,顯非無疑,且依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評估,62萬5,000 元之價格仍屬偏高,伊之公司負責人既從未知悉上開二種價格之存在,自無從為承攬報酬之合意可言,原告雖謂丁○○係為伊之利益請求酌減,惟其非有權代表伊公司之人,自不應以丁○○與原告二人之約定拘束被告。至原告主張係因丁○○表示網路行銷部分應以98年度之預算為之,才未連同媒體宣傳部分一併簽訂書面契約,惟媒體宣傳合約係「97年12月26日」簽立,5 天後即為98年度,若欲接續簽約並無不可,足認兩造就網路行銷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縱認被告曾同意可在不及簽約之情況下先行施作,惟伊基於業主之身分,殊難想像就工作之內容,全未參與,全由原告一方決定,原告亦無法提出提出兩造間相當數量之交涉、確認等電子函件,更可證明其所述非真。
㈡訴外人丁○○未經授權,縱其與原告協議亦未成立表見代理關係:丁○○自97年12月到職,因表現不佳於98年1 月間即離職,在職期間係於伊公司擔任「顧問」之職,工作性質屬諮詢性質,職務本身非主管、亦無經理之權限,自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就已完成之媒體宣傳而言,其僅係居中與原告聯繫,並無任何決斷之權力,正式簽約仍由伊簽立,非由其代理伊與原告簽約,且上開媒體宣傳之合約上並無丁○○之簽名,原告顯然明知其本身並無代表權或代理權,卻仍主張丁○○曾出面洽談相關事務,可認其有代表權,顯然有違常情,單以其擔任聯繫之角色而論其代表伊簽立網路行銷部分之契約,更屬無據,若其在未獲得授權之情形下擅自與原告進行約定,便屬越權行為。伊既未授與丁○○於媒體宣傳合約有何代表之權,網路行銷部分自無從引伸,原告主張顯屬有誤。甚者,伊公司之總經理陳慧穎與原告之代表乙○○見面時,不僅明確表示丁○○並非授權對象,亦未曾表示其有任何之決定權,代理權既未授與,自無民法第107 條規定之適用。又,如前所述,企畫主任戊○○從未就網路行銷部分擬定相關之契約、簽呈或請款文件上呈高層,被告自未見過或批示相關文件,難認有何知悉他人表示為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伊無須依民法第169 條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丁○○於97年12月間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並於同年月與原告公司總策劃乙○○洽談系爭園區之宣傳工作,嗣後業務執行方面,交由企畫總監甲○○經手執行與聯繫事宜,被告則由負責行銷企畫之戊○○擔任聯繫窗口,並以電子郵件往來之方式溝通執行上等問題。
㈡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就系爭園區之媒體宣傳部分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50萬元之報酬,委由原告執行系爭媒體宣傳規劃之工作,原告並已完成工作,被告亦已支付報酬。
㈢原告已執行系爭園區網路行銷部分之規劃,並製作完成大唐溫泉網路行銷之結案報告。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媒體宣傳委託執行合約書1 份及大唐溫泉網路行銷之結案報告1 份、原被告各自提出雙方人員聯繫事宜之電子郵件影本共1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園區○○路行銷部分已達成契約之合意、僅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伊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並出具結案報告,被告自應給付上揭承攬報酬,縱契約並未成立,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給付費用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網路行銷之承攬契約?㈡前者如否,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網路行銷確已達成承攬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無從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就承攬工作之範圍及報酬額之多寡應有一定明確之約定,始得稱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並指派丁○○磋談網路行銷部分之執行,兩造亦就報酬為62萬5,000 元達成合意乙節,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確有委任顧問丁○○與原告洽談系爭園區媒體宣傳之執行,並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此有媒體宣傳委託執行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該合約書觀之,其上分別蓋有原、被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另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們要求丁○○要簽約,丁○○表示已經交辦,交辦對象就是戊○○,戊○○有表示已經送上去了,另證人戊○○亦到庭證述:實際上有簽媒體的約,後來黃顧問有跟我說媒體部分總經理有通過,總經理也交代我這個案子可以做,至案件程序上須經公司確認才可執行,決定權還是由許副總或陳總經理交辦(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4 頁)。是被告公司就委請廠商承攬業務之企畫案,處理流程上須將廠商之規劃案送由公司上級核可,由總經理層級之公司人員代表被告簽立契約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甲○○到庭結稱:其執行網路行銷部分時,確實知悉雙方並未就此部分簽立合約,因一直未拿到合約,才會不時提及網路部分是否可以到簽約階段,在mail提及,也是希望加速簽約,故在1 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提到「另網路的合約流程,還請費心關照」,但葉小姐只有針對稿件作確認,沒有對合約部分作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背面)。證人戊○○則證述:我的直屬主管是許尚文副總,有些事情會直接向總經理陳慧穎報告,就1 月9 日電子郵件之部分,那時候有催網路合約的部分,因為我還沒有接到主管的交代,就催促黃顧問向總經理確認,因那時候我還是新人,不敢針對新的廠商,對公司催促,也沒有問我的主管,我當時應該是沒有回email ,亦因未接到總經理的指示,故未曾就網路宣傳寫過請款單或擬具合約稿上呈許副總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及第104 頁背面)。是被告既未批示或下達有關簽訂「網路行銷」契約之相關指示,難認其已就承攬工作之內容如須進行之行銷規劃等事項及具體報酬之金額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本件原告雖提出與被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往來之資料,如原告公司人員甲○○將「優惠專案訊息- 供網路行銷使用」電子郵件及專案內容傳送給被告公司人員戊○○,經其對上開專案內容些微調整後回覆給甲○○及其他郵件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及第95頁至第96頁),各該郵件主旨亦載明網路用等字語,係作為網路行銷宣傳案使用,而非附屬於媒體宣傳之範疇,主張雙方已就網路行銷執行之細節進行多次溝通聯繫,足證已有契約之合意,之所以未簽訂書面契約,係為配合被告編列預算上之權宜措施,然兩造是否合意成立網路行銷部分之契約,應實質探究雙方合意之標的範圍加以判定,非單僅以原告提出雙方郵件主旨使用「網路」或提及網路行銷等文字,即可認定,觀其內容實為有關「網路新聞稿」之相關訊息,而依兩造成立之媒體宣傳部分合約之規劃案中,即有提及以新聞稿、專訪或深度報導等方式(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以達到宣傳效果,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揭郵件往返內容係附屬於媒體宣傳部分,應堪採信。且證人戊○○到庭證述:至結案報告中看過與媒體有關之新聞稿部分或提案書亦有之內容,其他網址、部落格、廣告、圖片等在拿到結案報告前並未看過,所以農曆年前張先生說他們都做完了,我很驚訝,他表示還沒有簽約,不能給我看,當時他說他已經執行完畢了,結案報告是在張先生找陳總經理吃飯後,陳總經理請我去找張先生拿,之後才看到結案報告的內容,最近有請別的公司就單項執行項目如部落格行銷、網路貼文部分估價,合計大概10萬至2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及背面)。是被告不僅不知悉原告執行網路行銷工作之各項內容,且就原告所提報酬額之合理性表示質疑,並另請他人進行估價,尚難認定其已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合意。至於被告有無默示與原告達成合意之問題,依證人戊○○之前揭證詞,其有請黃顧問向總經理確認,但並未收到主管之指示,即依被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尚無從推知其有針對網路行銷部分委由原告執行之效果意思,自不足認定被告有默示之同意。綜上以解,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已就網路行銷執行內容及報酬金額為62萬5,000 元等承攬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即不足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網路行銷之承攬契約關係。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被告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本件被告是否須負授權人責任,端視有無符合下述要件,亦即本人須有表見事實如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授權之外觀,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第三人就該無代理權之情形係無過失之善意信賴,原告自應就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丁○○於97年12月間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並與原告公司總策劃乙○○洽談系爭園區之宣傳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丁○○之職務本身並非經理人或總經理,在未經授權時,應無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而關於原告最初接觸被告總經理之情形,原告公司之總策劃乙○○到庭證述:吃飯當時,陳總有表示丁○○不是授權之對象,但是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她表示要我跟丁○○談,就授權範圍部分,並未再說任何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第100 頁背面及第101 頁),依其陳述意旨,足認丁○○僅負責磋商洽談業務執行事宜,成立合約與否仍取決於總經理、乃至法定之代表人之意,亦即被告並未授權丁○○得以代理簽訂契約,就此亦與民法第107 條係以代理權授與為前提要件有所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另參酌前揭證人戊○○所為之證詞,是否就企畫案簽訂承攬契約,尚須上呈至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待其審核及確認,其從未將網路行銷部分相關之契約、簽呈或請款文件上呈高層或接收上級之交代,是被告並無批示相關文件或下達簽約之指示。至證人甲○○證述:因為已經拿到媒體部分的合約,配合過程中對方沒有明示或暗示網路部分不要繼續,故在沒有簽約之情形下仍為執行等情。另乙○○並證稱:網路部分沒有簽到約,我當然會擔心,但丁○○說現在他在負責媒體宣傳業務,他考慮將原有配合的廣告公司換掉,他的意思就是他權限很大,我們也確實拿到媒體公關部分的約,簽約時也有拿到一半的定金,覺得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惟此僅堪認原告自行判斷丁○○有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惟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知悉丁○○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網路行銷承攬契約之事實。承上,被告既未授與丁○○簽訂網路行銷承攬契約之代理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丁○○向原告表示其有代理權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難令被告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創造授權之外觀,但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以電子郵件往來時,曾經戊○○告知被告在企畫案之處理流程上須送由公司上級核可,由總經理層級之公司人員授與簽約事宜,是難謂原告就其仍信賴丁○○有代理權乙事係屬無過失,準此,原告仍不得主張被告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5,000 元,及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