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林祐田
- 原告
- 程嘉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俊有律師
- 被告
- 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銘祥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田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原告程嘉峰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林祐田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程嘉峰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祐田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程嘉峰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林祐田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程嘉峰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時以其於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原告逾正常8 小時工時之加班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祐田新台幣(以下同)1,127,863 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程嘉峰1,219,836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仍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數次減縮、擴張聲明,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田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給付原告程嘉峰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核其情形,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是載運環保署列管有毒物質至台北市八里鄉垃圾掩埋場,原告林祐田受僱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起,程嘉峰自九十三年九月起,均至九十八年七月資遣日止。
2.原告林祐田自93年8 月起,至98年7 月資遣止,延長工作時數超時工作加班計93年339 小時,94年410 小時,95年714小時,96年772 小時,97年680 小時,98年304 小時; 共計3,219 小時,加班費依底薪加上列入經常性之給與,即安全津貼、省油津貼、洗車津貼、伙食費,計算之結果金額共計1,246,478 元;原告程嘉峰部分自93年10月起,至98年7 月資遣止,延長工作時數超時工作加班計93年226 小時,94年481 小時,95年785 小時,96年865 小時,97年910 小時,98年361 小時; 共計3,628 小時,應補給( 發) 加班費金額共計l,354,153 元。因發現被告故意非法短發或不發超時加班費,原告曾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以薪資中之載運津貼就是加班費為由而拒絕給付,惟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並無同意加班費或與載貨獎金擇一之書面或口頭之約定,因認被告公司積欠加班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482 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原告程嘉峰至被告公司應徵大貨車( 聯結車) 司機面試時,被告公司負責面試之張俊傑並未告知原告薪資中之「載運津貼」包括加班費在內,以後不得再請求超時加班費。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亦無拋棄加班費之言詞或書面約定,依照勞動基準法30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自無不合。
②被告之「工作規則」之適用對象,依第一章總則第二條規定「本公司職工之管理悉依本規則行之。」則原告二人顯然適用該管理規則關於工作時數及請求發給超時加班費之規定。
③載運津貼之目的在提高載運績效,屬勞工付出勞力所得報酬之一部,當然不含加班費在內。且被告之台中服務之司機自始有加班費之發給,而被告刻意隱瞞北部工作之司機未發加班費。原告曾多次言詞要求被告公司經理黃宇正,發給加班費,均置之不理,至94年被告始允填寫「派工單」方式發給; 卻又規定當日工作超過11小時始准填寫「派工單」報領加班費,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第1 項以及被告之「工作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而未發給、或已發給部分補發剋扣短發時數部分之加班費,依法有正當之理由。
4.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田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嘉峰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為合法專業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於90年設立之始,原係依正常上班時間8 小時,逾時給付加班費之方式與員工約定薪資,亦即,司機每月除領有固定底薪外,被告另按司機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惟因被告貨運地點遍及全國,運送工作時間因載運地點不同而有重大差異,且深受交通狀況所影響,再者,司機係單人在外負責運輸工作,不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之下,運輸時間受到司機個人之車行速度及司機主觀因素(中途休息之次數及時間、是否中途延宕而賺取加班費、是否積極出車等) 所影響,鑒於此,被告乃與員工協商,由加班費制改為載貨津貼制。故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是針對行政人員規定的,司機不適用。
2.上述薪資之計算,即司機每月報酬包括基本月薪加計載貨津貼,載貨津貼已將加班時數考量在內,被告於聘用司機前已向員工充分說明,並於每月薪資條上載明薪資( 包括載貨津貼計算) 之明細,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爭執,按月領取高達2至5 萬元不等之載貨津貼,兩造顯已達成依載運津貼取代加班費之合意。
3.被告已給付優於勞基法所定加班費計算標準之載貨津貼,作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司機平日工作時數11時( 正常工時8小時、平均加班3 小時) 為換算基準,假日、平日工作超過11小時之部分,除載貨津貼外,另加計「支援派工津貼」給付,此薪資計酬方式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4.原告所載運者係可回收利用之「灰渣」及「未燃物」,並非有毒物質,且其主張之加班工時,浮誇不實,行車紀錄卡是原告自行填寫,其將非工作時間均計入加班時數,於法無據。實際上行車紀錄卡是公司為避免司機有超速之行為,故在管理上用之紀錄司機駕駛之時速,並非作為延時工作之計算依據。
5.被告係基於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給付原告載運津貼、支援派工津貼,如原告執意嗣後推翻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額外請求被告增給加班費,則被告已給付之優於法令之載運津貼、支援派工津貼應予扣抵。又,原告之載貨津貼,取決於工作時間之長短,原告工作時間越長,載貨津貼即會遞增,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應將「正常工時外」所得之載貨津貼予以扣除。
6.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林祐田、程嘉峰分別自91年7 月、93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載運環保署列管物質至台北市八里鄉垃圾掩埋場之聯結車司機,均至98年7 月間資遣。
2.被告公司所提出載貨津貼計算原則參考表(被證6 、7 ,本院卷89、90頁)為真正,其中被證6 係94年2 月前之載貨津貼計算方式,被證7 是94年2 月後之載貨津貼計算方式。
3.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原證2 、6 )為真正。
4.原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上有由被告公司裝置GPS ,及該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卡(原證6 、7 ,證物外放)為真正。行車紀錄卡可記錄自每小時0 公里至每小時100 公里之時速,每一圈代表10公里,車行速度越快,曲線越高,如車輛未行駛,則顯示時速為0 。
5.行車紀錄卡依照被告公司駕駛員工工作守則司機行車注意要點第壹項第三款規定:每日出車應確實填報派公單,定時更換行車記錄紙,並於下班前統一繳回。行車紀錄卡是由原告自行裝載、抽取及繳回被告公司。
6.如果原告得依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卡計算加班時數、並依原告已得之薪資為基準請求加班費時,則原告林祐田、程嘉峰各得請求之加班費依序如原證1 (自93年8 月起至98年被資遣止之金額共1,127,863 元)、原證6 (自93年10月起至98年被資遣止之金額共1,219,836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兩造間有無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有無協商就原告在正常上班8 小時之逾時工作,由加班費給付制改為載貨津貼制?如有,該載貨津貼是否即已經足額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不足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
㈢.如兩造並無協商以載貨津貼制度代替加班費制度,則兩造間是否就薪資之給與,已另有約定為固定的給與(含底薪、載貨津貼、支援派工津貼等),勞工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
㈣.如果被告給付的薪資總額高於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之加班費時,原告是否仍有加班費差額可得主張?
㈤.如兩造間無協商以載貨津貼制度代替加班費制度,亦無另行約定雇主僅給與固定的薪資,勞工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者,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a.行車紀錄卡是否可作為原告加班時數之依據?如果不行,加班時數證據何在?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b.正常工作時間外之所得(例如載貨津貼)是否可算入每小時工資以計算加班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惟又自承找不到該書面勞動契約,則已難認兩造間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雖被告提出其他司機之書面勞動契約為證( 見被證23至被證33號) ,然其他司機有訂立書面契約,並不能證明原告亦簽訂書面契約,且被告所提其他司機之書面契約,大多台中營業所的司機,並非台北營業所的司機,而台北營業所司機的契約( 被證27、28、32之契約)又多為定期契約,或係在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之後的契約,自無法以其他司機之契約即認作是原告之契約。
㈡兩造間有無協商就原告在正常上班8 小時之逾時工作給付加班費,由加班費給付改為載貨津貼?如有,該載貨津貼是否即已經足額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不足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
1.查本件原告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復以該會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行業資料一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175 頁) ,被告亦自承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情形;則本件不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者,換言之,被告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條等規定之限制。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及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惟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給,一般固稱之為加班費,但不以此名目為限,凡就延長工時給予工資之加給,只要不低於該條之規定,即應認合法。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依公司之工作規則,超過8 小時之工作,應給付加班費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90年7 月10日修訂之工作規則為憑( 見本院卷一,156 至180 頁) ,被告對該工作規則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查該工作規則第20、21、23條明定工作天是以8 小時計;在正常工作時間外,有逾時工作者,則給付加班費。又第24條則明定被告公司每週七日中休息一日作為例假。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於90年設立之始,係依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計薪,逾時則給付加班費方式給員工薪資,嗣兩造間協商被告在正常上班8 小時之逾時工作,由加班費給付制改為載貨津貼制,並提出被證6、7 為證。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協商,自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確實有協商之事實,惟被告並未提出協商之紀錄,所稱已難採信。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台中區之司機吳英興到庭證稱:我是90年8 月進公司,是跑台中的司機,有時候會到北部支援。當時月薪是4 、5 萬元,90年底、91年初,年關快到了,我們載運焚化爐底渣,司機怕載運底渣,所以躲起來,並要求津貼,有時候修車時間1 小時可以修完,但是司機拖時間,公司因而開會改為載貨津貼,如果司機跑車有底薪,並有載貨津貼、加班費,加起來有7 、8 萬元,所以司機覺得好。公司改這樣,司機都同意,所以沒有要求要加班費、不要載貨津貼之情形。被證6 實施2 、3 年後改成被證7,92年或93年開會後從被證6 改成被證7 ,為何改我不記得了。依被證6 領比較多,被證6 、7 的工作時間差不多,司機有反彈,公司有提出解釋,北部是否適用被證7 ,我不知道。91年初開會是總經理、副總經理;被證6 改被證7 的開會是張俊傑、黃經理和我們開的。如果工作時間超過11小時,會有額外的補貼等語( 見本院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139 至141 頁) 。證人吳英興既是台中的司機,且稱北部是否適用我不知道,則尚難認被告已舉證與北區的司機曾協商將加班費改為載貨津貼制、或開會將被證6 改為被證7 。另證人即被告營運部組長張俊傑亦到庭證稱:公司開會有會議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1 ,138 頁) ,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提出兩造協商將逾時工作之加班費改為載貨津貼之會議紀錄,從而被告稱兩造有協商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兩造間是否就薪資之給與,已另有約定為固定的給與,勞工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
1.被告又抗辯兩造就薪資之給與,已另有約定為固定的給與,勞工不得再要加班費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前營運部之受僱人張俊傑到庭結證稱:我是營運部組長,負責司機管理及工作安排;林祐田進公司時不是我面談的。程嘉峰是我面談的,我和他談待遇薪資及應享有的權利義務、勞健保、勞退制度,待遇部分,公司有固定的底薪、外加載貨津貼、安全獎金、洗車獎金、維修獎金及三節獎金,因為公司剛成立初期,一些制度不太內行,所以公司有詢問司機同業或相關產業有關薪資計算的方式,用以參考制定本公司的薪資。試用期間3 個月每月薪資2 萬6 千元,試用期滿調整為2 萬8 千元。如果有載運廢渣或底渣,公司另有補貼,就是載貨津貼,司機要達到基本的載運噸數才能領到底薪,一般都會超過底薪,司機問我依目前的情形,可領得多少錢?我說依當時的環境背景,大概是5 到7 萬元不等。又有關上班時間,我向他提到固定上班時間是星期一到星期五,星期六上半天班,如果沒有勤務,則不會強迫星期六到公司上班,星期六沒有勤務不來上班,不會扣錢。再者,我有提到目前正常上班時間是早上3 、4 點出車,直到下午3 、4 點,我們是在北部地區作業,很多地區的道路都有管制,所以我們必須在這段時間結束工作。我接管業務之後,我知道林祐田的底薪比較高,比程嘉峰他們高,至於大家的載貨津貼與獎金則相同。公司的薪資是比照中鼎工程的制度,年資會在底薪部分看得出來,載貨津貼等則相同等語( 見本院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135 至116 頁) 。可見證人張俊傑在原告程嘉峰進被告公司時,已就被告程嘉峰薪資及工時作說明,工時部分,每天工作時間約達11小時,每月底薪2 萬8 千元,運廢渣物時,有載貨津貼,每月約可領5 至7 萬元。上開說明,就一般人之理解,該5 至7 萬元是指約11小時工時所可得之薪資,而原告程嘉峰既聽聞工時約11小時,可領約5至7萬元,已可知「工時」與「薪資」,且稽諸原告程嘉峰所提出證人張俊傑於面試原告程嘉峰時,親自書寫有關工資內容及載運津貼計算公式一紙( 附本院卷一,186 頁) ,查該便條紙上列載「薪資:底薪+膳食+洗車+載貨津貼」,別無加班費之記載,反有記載「作業地點、基本載運量」及「載運津貼計算方式:多餘載運量×15( 元/ 噸) +清運距離×距離價×趟」等,可見兩造在談論薪資時,除提到每日工時為11小時外,另就載運地點及載運量有所說明,則原告程嘉峰自可知在基本載運量之外,有所謂超逾載運量之情形,而該超運量多寡,自然會牽涉到工作時間( 工作時間長,載運量就多,以致於有多餘載運量的產生;而工作時間短,載運量就少) ,是以載運津貼的多少顯然是與工作時間有關,從而可知原告程嘉峰與被告間就薪資之計算,已就超時工作之薪資( 即加班費) 考慮在內,則被告抗辯每日11小時工時之薪資給與,已另有約定為固定的給與乙節,尚非不可採。
2.至於原告林祐田之部分,雖然原告林祐田是在證人張俊傑任職被告公司之前即已在職,張俊傑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林祐田工資之情形,惟查原告林祐田為司機,與被告公司其他司機職,其工作性質及所需之專技並無什差異,則被告公司當無可能就其他司機之計薪方式與原告林祐田計薪方式有不同的算法,且參照前述被告公司於90年底、91年初時即已開始實施被證6 之載貨津貼計薪方式給付司機薪資,是以常理而論,原告林祐田於91年7 月進入被告公司時,亦係依被告公司已實施之被證6 載貨津貼而計薪,即係就每日11小時工時,每月依載貨量多寡獲得工資。
3.原告又提出「支援工作派工單」( 原證12、13) ,主張被告有支付加班費之情形。惟細查「支援工作派工單」,其「工作內容」所載,絕大多是「週六加班,扣除正常上班4 小時,另補加班津貼X 小時」,或是「因塞車、道路施工、車子故障、修車、保養車子」等等原因致晚下班,還有部分係「非灰渣清運」等等情形,再配合其上關於「工作時間」之記載,茲隨意取原告程嘉峰95年4 月15日之「工作時間: 自03時00分至12時50分」( 共9 小時50分) ,其工作內容「週六加班補加班津貼5 小時」,及原告林祐田96年1 月6 日之「工作時間: 自03時01分至12時14分」、工作內容「週六加班。扣除正常上班4 小時,另補支援津貼5 小時」(96 年1 月20日、96 年2月3 日等等均同此旨) ,可見週六加班,正符合證人張俊傑稱週六上半天班,故該週六有加班5 小時之加班費。再以原告程嘉峰之95年5 月19日言,「工作時間: 自04時35分至20時05分」( 共15時30分) ,工作內容:「車斗補破洞。補加班津貼4 小時」、6 月26日「工作時間: 自02時30分至16時20分」( 共13時50分) ,工作內容「補胎導致晚下班。補加班2 小時」及11月15日「工作時間: 自04時00分至18 時10 分」( 共14時) ,工作內容「非灰渣清運補工作津貼2 小時」,可見平日工作時間超過11小時者,始有「支援工作派工單」之加班津貼,此與證人張俊傑稱工作時間約11、12 小 時,可資互核印證證人張俊傑所稱面試情形屬實,並亦足以顯示原告程嘉峰亦知於工作11小時內無加班費,逾11小時者,始有加班費。
5.原告另提出94年3 月17日兩造間薪資調整之會議記( 紀) 錄一份( 本院卷三,211 頁) ,主張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每日工作八小時等情,被告則以為因應駕駛員工作未及8 小時即自行離開,方於該會議上明令駕駛員至少應到勤8 小時等語為辯,經查該會議紀錄「6.從94年度起,各位每週上班時數每週須達40小時,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8 小時,如遇歲休,或評鑑無法清運時,能( 仍? ) 須至工作地點上班,整理和維修車輛,若無故未到者依公司規定懲處。」依其文義,應係被告公司要求駕駛員最低工時每日8 小時,歲休或無法清運時,仍須到勤。從而被告抗辯該會議係限制司機於清運量較少時擅自缺勤之情況,尚非不可採。且載運津貼,依前所認定,已然包括逾8 小時正常工時的工作對價( 即加班費) ,而該會議紀錄,並未顯示載運津貼非超過8 小時的加班費,則尚難執該會議紀錄推翻前之認定。
6.綜上,本件原告程嘉峰之部分,因於面試時,被告公司即與之約定固定工時( 每日約11小時) 之薪資為:「底薪+膳食+洗車+載貨津貼」,別無加班費之記載,被告公司既已給付載貨津貼,原告程嘉峰不得就11小時內工時者再請求加班費。原告林祐田部分,原告進被告公司時,被告已實施被證6 之載貨津貼制,則原告林祐田當亦係適用被證6 之薪資制。被告抗辯就原告每日11小時工時之薪資,兩造已另有約定為固定的給與等情,堪可採取,原告主張依公司的工作規則給付加班費乙節,難認可採。惟被告公司嗣於94年2 月時將原來被證6 改變為被證7 載貨津貼之計算方式,如果被告公司是欲以新的載貨津貼代替舊的載貨津貼,應向勞工說明清楚,並經勞工同意,尤以在新的計算方式不利於勞工時,更必須經勞工的同意,否則勞工不知或不同意,新的載貨津貼計算式,自不能替代原有舊的載貨津貼之給付。查被證7之計薪方式較被證6 之計薪方式,會致司機之所得變少,此不僅證人吳英興業已證述如上,且觀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原證2 即程嘉峰93年10月至98年7 月間之薪資明細表、原證6 即林祐田93年10月至98年7 月間之薪資明細表,對照94年2 月前、後原告之薪資亦可概見確屬無訛。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被證6 改為被證7 之載貨津貼,兩造間並不曾協商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將原有載貨津貼改為被證7 之方式,經過協商、原告已表同意云云,自應就兩造有協商、經原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提出94年7 月6 日之內部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被證13,在本院卷1 ,198 頁) ,惟該會議紀錄其中第10點司機員工建議:「公司是否可以考慮司機作業時間,如果超過12小時,後面超過時間是否可以考慮算加班處理( 鍾樟營反應) 。」被告主張原告二人均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由該紀錄可見司機對於工作在12小時內(工作11小時加上1 小時之休息、吃飯時間) ,不曾異議,而僅就超過12小時之部分請公司考慮給付加班費,可見載貨津貼,包括加班費之給付在內云云,惟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上字第762 號著有判例。是以原告在該會議時,對於其他司機之發言,僅沈默而未表示任何意見,並非可認係同意之意,且觀諸該會議紀錄之內容,類多作業程序或督導之性質,例如: 司機需加強保養車輛、車輛超速要懲處、行車紀錄紙需安裝正確、清運工作採專業技能分工、內湖污泥載運採每月輪替等等,被告既然能提出內部督導類之會議紀錄,卻無法提出兩造協商改變薪資給付之如此重要會議紀錄,徒憑其他司機之發言,而主張兩造有協商以被證7 代替被證6 之薪資給付方式,殊難予採取。至於證人吳英興證稱:92年或93年開會後從被證6 改成被證7 等語,惟吳英興是台中區之司機,台中區有開會,不能證明台北區亦有開會協商,且證人張俊傑亦證稱:公司開會有會議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1 ,128 頁) ,是被告對於不利於勞工之計薪方式之改變,迄未提出經與勞工( 或工會) 協商之會議紀錄,自難認原告已同意由被證6 改為被證7 之計薪方式。被告其餘並未舉證與台北區之司機協商或經原告同意而改為被證7 之載貨津貼制,則被告抗辯兩造曾協商改變為被證7 之薪資給付方式云云,並不足取。則原告二人,就①94年2 月前平日逾11小時工時之加班費②94年2 月以後,應以被證6 之計薪方式為準計薪,而平日逾時11小時之工時,亦得請領加班費。
㈣.如果被告給付的薪資總額高於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之加班費時,原告是否仍有加班費差額可得主張?
1.承前㈡之1 所述,凡就延長工時給予工資之加給( 至於名稱為何,則不應囿於「加班費」之字眼) ,只要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認合法。本件原告二人於進入被告公司時,既如前認定為其薪資:底薪+膳食+洗車+載貨津貼,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工作延長工時之部分,經被告所給予之加給即載貨津貼,是否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基準,以原告程嘉峰進入被告公司時每月底薪28,000元、膳食津貼1,800 元、洗車津貼2,000 元,合計每月31,800 元,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32.5 元( 計算式:31,800元÷30÷8 =132.5 元) ;以原告所提供之9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言,試算原告延長工時可得之加給:①每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之部分,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132.5 元×45小時15分×1.33=7,974 元;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132.5元×31小時45分×1.66=6,983 元;則原告延長工時可得之加給為14,957元(7,974+6,983 =14,957元) 。合計原告全時工作所得為46,757元(28,000 +1,800+2,000 +14,957=46,757) ,大致與證人張俊傑於面試原告程嘉峰時,所稱可領5 至7 萬元之最低額部分相合,而上述試算之金額既然低於原告程嘉峰該月以載貨津貼方式所實際領得之74,260元,由此可見載貨津貼之給予確實高於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之加給。是兩造間就薪資給付所約定每日11小時之工時,以被證6 之載貨津貼方式計薪,而其結果並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則原告就11小時工時之部分即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給。
2.再,本件被告公司嗣於94年2 月時將原來被證6 改變為被證7 載貨津貼之計算方式計薪,而該被證7 之計薪結果不利原告,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協商改為被證7 ,已如前㈡2.及㈢6.所述,則被告就94年2 月以後,以被證7 之計薪方式給付原告薪資,並不合於兩造間之約定,原告請求差額,即非無所據。至於差額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就逾工作8 小時者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方式計算,但查原告二人進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已實施被證6 之計薪方式,且該計薪方式並不違法,已如前認定,則在兩造未協商改變該計薪方式前,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不依該被證6 方式計算而另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尚有可議。本件應依該被證6 之計薪方式,就被告未給付足額之部分計薪。然而,因94年2 月之後,被告不僅改變被證6 之計薪方式,亦且新增加清運地點,例如依被證6,沒有「基隆到神岡」、「基隆到龍井」、「基隆到霧峰」等等之路線,但在94年2 月之後則有此新增加的清運路線,故如依被證6 計算本件之請求時,自須該新增加清運路線之相關資料,經本院命被告提出94年2 月之前,如本院卷三,第155 頁所列之各清運點每月額定基本噸數、超量載運獎金單價、超量載運運距獎金單價( 因係新增的清運地點,故原告無法提出該等資料,本院並不能以原告未舉證而不准所請) ,被告則提出附表7(在本院卷三,174 、175 頁) 供證,惟原告稱附表7 是被告於訴訟後單方制作,非有客觀標準等語,縱使所言非虛,然因基本噸數、超載單價等等本即係由資方之被告所制定,若以被告制定者不可採,則本件將無標準以資計算原告之請求,且增加上述地點之清運占原告清運全數僅屬少數,實不影響原告整體之請求,故本件仍宜依被告制定之標準計算94年2 月之後原告之請求( 即被證6 與被證7 之差額) 。準此,94年2 月之後,以被證6 計算之標準,原告林祐田得請求之差額如附表A 所示,共178,838 元;原告程嘉峰之部分如附表B 所示,共298,277 元。
3.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薪資,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員工即不得再領加班費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73號、97年勞上易字第91號、96年勞上字第1 號判決為例證。查上述判決均有一個前提,即雇主與勞工約定薪資時,已「言明」逾正常工時之薪資包括在固定之薪給在內,而該薪給既已高於依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時,則員工不得嗣後再要求加班費。惟查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員工就11小時之固定薪給,也包括逾11小時工時加班費在內,從而被告所引之判決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且,若被告所言「凡兩造約定之薪資,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對員工有拘束力,員工不可再請領加班費」可採,則即使夜間工作、危險工作、有特殊專業或技能等等之工作加給,只要稍稍高於加班費時,此種特殊工作之勞工即使加班( 不論加班多久) ,亦無可請求加班費之餘地,例如雇主因為勞工工作具危險性,而與勞工約定每月工資25000 元,該工資因為已高於勞基法最低標準之工資,縱使勞工每日工作為12小時,依被告之說法,勞工將亦不能請領加班費,顯扭曲所有之工作加給之意義,是被告所言顯不可取。
㈤.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
1.附表A 、B 計算者,僅係被告未與勞工協商即擅自將原來被證6 更改為被證7 計算載貨津貼之部分,至於原告工作超過11小時工資之部分,並不在內,故本件尚應計算原告工作超過11小時之加班費。關於此,兩造之爭點有:a.行車紀錄卡是否可作為原告加班時數之依據?如果不行,加班時數證據何在?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b.正常工作時間外之所得(例如載貨津貼)是否可算入每小時工資以計算加班費?分述如下:
①首就加班時間部分言: 原告主張以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時間為其工作時間等語,被告則抗辯行車紀錄卡是由原告自行裝在車上,原告經常在出車數小時前即裝上行車紀錄卡,且停車時間遠高於裝卸貨、地磅等流程所須時間,故行車紀錄卡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實際工作時數云云。經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卡,係記錄自每小時0 公里至每小時100公里之時速,每一圈代表10公里,車行速度越快,曲線越高,如車輛未行駛( 例如車輛等紅綠燈、中間停車、車輛拋錨等等) ,則顯示時速為0 ,而車輛未發動,行車紀錄器亦無曲線之紀錄。故被告所謂原告在出車數小時前即裝上行車紀錄卡云云,此只要審視每日行車紀錄卡,即可知是否有被告所稱上開情形,經審視行車紀錄卡,或有一開始之數分鐘紀錄為「0 」之情形,但尚無一開始紀錄「0 」達1 小時之情形,故並無被告疑慮原告在出車數小時前即裝上行車紀錄卡,致早計算實際工作時數之情形;再者,一旦原告將車輛駛出被告營業場所,行車紀錄器即啟動,直至原告將車輛駛回公司停放,行車紀錄器即歸0 ,以此而言,則行車紀錄器自得作為原告工作時間之佐證;被告又抗辯原告有自主休息時間,應扣除休息時數云云,然依被告所自承其係因司機運送工作時間依載運地點不同、交通狀況、司機個人之車行速度及司機主觀因素( 中途休息之次數及時間、是否中途延宕而賺取加班費、是否積極出車等) 所影響,故而將加班費制改為載貨津貼制等情( 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65頁) ,由被告將計薪改變之緣由、歷史觀之,既然被告就原告單日之工作時間已因司機中途休息等考量而改變成載貨津貼方式計薪,嗣並將司機之工時設定在660 分鐘,即11小時,則本件自無再回復將司機中途休息之因素自11小時中扣除,從而每日超過11小時之工作時間,即係原告得請求加班費之時數,無再予扣除休息、偷閒等等時間之問題。況查原告所駕駛者為連結車,而載重連結車因車體又寬又長,除停放特定場地裝卸貨物或特定停車場地或空地外,無法在一般道路或商店前停靠,亦不可能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休息睡覺,且被告係指定司機們駕駛至特定場( 廠) 地裝卸有毒廢棄物質,每部載運車輛前後時間環環相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駕駛連結車時,有其他連結車在前後行駛,自不可能駛離預定路線以休息,再者,原告在載、卸廢棄物時,仍須注意裝卸之安危、隨時予以必要之車輛移動等等,亦不可能離車而趁機休息睡覺。原告稱其吃飯、飲水、便溺,均僅係利用載、卸廢棄物的時候完成等語,徵諸上述有關本件連結車行駛及裝卸的特殊情狀,尚非不可採。且被告亦不否認在連結車上均裝置GPS 的設備( 見原證22,本院卷三,133 頁) ,則被告自可依GPS 追蹤監視原告有無不依行車路線、有無偷閒休息等等,茲被告主張原告有自主休息時間乙節,本可提出在車上之監控裝置,以實原告休息吃飯玩樂之具體地點、時間,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該監控裝置,其抗辯原告自主休息時間乙節,即尚難認有據。
②再就計算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基準部分言: 原告因係主張工時逾8 小時者即應有加班費,故原告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為「底薪+載貨津貼+伙食津貼+洗車津貼+( 安全獎金+省油獎金) 」,亦即其計算加班費之方式為:(底薪+載貨津貼等等) ÷30÷8 =平日每小時工資( 見原證4 、8)。惟本件前已認定兩造間就每日11小時工時之薪資給與,另有約定為固定的給與,則原告上開算法,尚非可採。再者,原告所賺得之載貨津貼取決於工作時間之長短,原告工作時間越長,載貨津貼即會遞增,而原告於加班時間內出車所載運之噸數,被告亦已依被證6 (94 年2 月後依被證7)之方式給付載貨津貼,可見原告所領取之載貨津貼內有相當金額,為加班時間所賺取,故應將11小時之外所領得之載貨津貼予以扣除後,始屬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即11小時內之載貨津貼,而後再以之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而被告係主張應依「底薪+11分之8 之載貨津貼」計算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惟依此原則計算,亦難能有正確之結果,因為本件載貨津貼本是屬浮動之所得,會因工作時間的長短而有變動,對於超過11小時之工作日而言,時薪會有高算之情形出現,將不利於被告( 12 小時之工作日之每小時工時是「底薪+12分之8 之載貨津貼」;而對於工作時數未達11小時者而言,則該日自無法領取加班費,即無時薪高算或低算的問題) ,然被告就此既採不利於己之算法,於法自無不可。另,被告抗辯關於安全獎金、省油獎金及洗車津貼並非工資,係屬雇主獎勵性質之給與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依此標準,本件安全獎金、省油獎金顯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而伙食津貼及洗車津貼,是原告每月固定所領得之給與,有被告不爭執之原告二人薪資明細冊可考,且是證人張俊傑對原告程嘉峰面試時,交與原告程嘉峰之便條紙上列載「薪資:底薪+膳食+洗車+載貨津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明示原告平日所可得之薪資包括上述各細目所列,被告於訴訟上再抗辯伙食津貼、洗車津貼非屬工資云云,難認可採。
③從而,本件原告平日工資應包括「底薪+伙食津貼+洗車津貼+載貨津貼」。又,關於94年2 月之後每日工時超過11時者,則應依附表一、二為計算基準。另,被告就逾11小時之工時,有部分已發放「支援工作派工補貼單」( 原證12、13) ,即兩造不爭執之薪資明細( 原證2 、6)中所列「支援工作」或「支援工時」之部分,被告主張該部分應予扣抵,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自原告請求之加班費中扣除,準此,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之算法為:(底薪+伙食津貼+洗車津貼+11分之8 之載貨津貼) ÷30÷8 =平日每小時工資,依此計算加班費:平日每小時工資×合計每月逾11小時之工時×1 又2/3 =每月平日加班費。星期六只上半天班,4 小時( 見兩造100 年7 月26日之陳述,本院卷三,206 頁) 。故如有超過4 小時工時的部分,即屬假日加班( 參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 週六下午半日仍為例假,繼續工作四小時或再延長工作之時間,均應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休假日工作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班費加倍發給。亦即: 平日每小時工資×合計假日加班工時×1 =每月之假日加班費。每月平日加班費+每月之假日加班費-每月「支援工作派工補貼單」( 屬於已支付之加班費) =原告工作超過正常工時(平日為11小時、星期六為4 小時) 之加班費。則原告林祐田得請求如附表C 計算之178,779 元、程嘉峰得請求如附表D 計算之245,935 元。
2.綜上,原告林祐田請求於357,617元( 計算式:178,838 +178,779=357,617元) 、程嘉峰請求544,212元( 計算式:298,277+245,935 =544,212 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經認定如上,其餘之爭點,即無庸再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