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9號
- 原告
- 闕山興
- 原告
- 闕山柳
- 原告
- 闕山毓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 上律師
- 被告
- 闕阿美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袁秀慧律師
- 被告
- 闕山忠
闕山鎰
闕山東
闕立哲
闕立祥
闕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5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總面積:12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被繼承人闕德標於民國64年8 月間自行興建完成並遷入居住,惟於74年11月間因借貸保證債務遭法院拍賣,旋由被繼承人闕德標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買回,並借用被告闕阿美之名義登記。被告闕阿美於75年間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鄭英藤先生買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委託闕阿美名義登記,房屋、土地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使用…」,足見被繼承人闕德標與被告闕阿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告闕阿美對被告闕山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物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被告闕阿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略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闕阿美)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各乙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被告闕山東)提出之75年切結書,雖主張其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盜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應認此切結書為真正。該切結書上明白表示:『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鄭英藤先生買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委託闕阿美名義登記,房屋、土地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使用…』。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於81年4 月12日所立之同意書、聲明書亦均承認其為真正,而該同意書上亦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苟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當無所謂『登記名義人』之說,再參以被上訴人本人在本院調查時亦承認系爭房地係其父給的等語,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父所購,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上訴人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者為可採。‧‧‧本件兩造均為信託人闕德標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地既為闕德標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死亡後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既已繼承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全案已判決確定在案,揆諸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旨,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是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闕阿美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系爭房地確為被繼承人闕德標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闕阿美名下,惟闕德標於81年6 月30日死亡,系爭房地即為其遺產,由闕德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闕德標之子女共有8人,惟六子闕山坪先於77年9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等3 人代位繼承,嗣闕德標之配偶闕陳蚶於82年2 月22日死亡,其遺有繼承自闕德標之財產,應由原告闕山興、闕山柳、闕山毓、被告闕阿美、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上3 人代位繼承闕山坪之應繼分)再轉繼承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闕德標之遺產既為兩造所共同公有,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98年11月17日至99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止,歷經調解、3 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闕阿美均未作時效抗辯,竟於再開辯論通知後,始作時效抗辯,實屬投機之舉,有違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㈤闕德標之遺產既為兩造所共同公有,且闕德標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闕阿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闕德標所遺系爭房地准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闕阿美辯稱:
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原告所引鈞院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其當事人係為闕阿美及闕山東,惟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除闕阿美及闕山東外,尚有原告闕山興、闕山柳、闕山毓及被告闕山忠、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等人,顯然前後二件訴訟非為同一當事人,故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之被告闕山忠、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等人,於前一訴訟時並未參與,如逕自適用爭點效理論,對其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之保障顯有不周。
⒉原告未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已成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⑴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可參。
⑵查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本為訴外人闕德標,於74年間遭查封、拍賣,被告闕阿美因慮及父母仍住居於系爭房地內,故以存款、標會及對外借貸等方式籌資130 萬元向拍定人鄭英籐買回系爭房地,並供父母繼續住居使用。嗣闕德標向被告闕阿美表示,其年事已大,無法再蓋房屋,但仍然想要送女兒一間房子,故主動表示要幫被告闕阿美擔負部分購買系爭房地的費用,當作是他送給女兒,因此訴外人闕德標陸續給予被告闕阿美金額不等之支票,供被告闕阿美返還借款、會錢。故系爭房地確係被告闕阿美於74年所買,並非如原告所云,是借用被告闕阿美名義登記。
⑶原告所引前訴訟之切結書,實為被告闕山東所書,此有81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該切結書之真正自始為被告闕阿美所否認。查當時被告闕阿美住居於系爭房地之三樓,因三樓僅有木門,且被告闕阿美及先生都在外面上班,系爭房地則有父母在家,故被告闕阿美本習慣將證件、所有權狀及印章等放置於系爭房地內,交由父母代為保管,直到88年9 月才請鉅豐不繡鋼工程行來加裝鐵門。
⑷當時被告闕山東與父母同住,故其取得被告闕阿美之印章甚易,直至77年間訴外人闕德標住進醫院後,被告闕山東乃陸續將被告闕阿美之證件及印章等放置於3 樓之信箱內歸還。於提起前訴訟時,被告闕阿美確實不知道有該切結書存在,否則被告闕阿美如有心否認、掩飾自己有於該切結書上用印之事實,於前訴訟時,自不會以同一印章使用於起訴書上。況前訴訟就該切結書所為之調查,係鑑定其是否為75年間所寫,故鑑定結果亦僅得確認該切結書為被告闕山東於75年間所寫,並非即可逕認該切結書確如被告闕山東所云,由訴外人闕德標所口述完成,或是該印章確實為被告闕阿美所蓋。
⑸再查,闕德標將其所成立之友祥公司之一切營運皆交由兒子們管理,被告闕阿美時任南港國小教員,並無參與其等之建設事業,對於各該建案之營收情形完全了解,故被告闕阿美自不可能同意切結書中所謂「如有因此延誤引起清償淡水芝蘭別墅之債務損失,須由闕阿美闕山東共同負擔全責」之條件,該切結書上之印文確實並非被告闕阿美所蓋。
⑹原告既主張闕德標與被告闕阿美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對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舉證該信託關係確實存在,依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系爭房地於訴外人闕德標及被告闕阿美間存有信託關係/借名登記(按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其返還請求權已釐於消滅時效: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及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是以信託關係/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信託關係因信託人死亡而消滅。本件訴外人闕德標係於81年6 月30日死亡。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闕德標與被告闕阿美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按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惟該信託關係於訴外人闕德標死亡後即已消滅,訴外人闕德標之繼承人等已得依法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其等迄今方提起本訴請求返還,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⒋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闕山鎰陳稱:對於原告之訴沒有意見;但伊不同意分割此份遺產等語。
㈢被告闕山東則認諾原告之訴,並陳稱:被繼承人闕德標出資向訴外人鄭英藤買回系爭房地,嗣兩造兄弟間欲將系爭房地賣掉作為照顧父母的費用,餘款用來償還工地經營的債務,但對於款項之使用意見相左,就沒有賣出系爭房地。當時被繼承人闕德標之工地缺乏資金周轉,至今已積欠5 千萬元以上之債務,同意原告以均分財產及債務的方式繼承。又被告闕阿美遲不同意辦理繼承,除應返還5 千多萬之債務,辦理本件債務之支出應由闕阿美負擔等語。
㈣被告闕山忠、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5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闕阿美所有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闕阿美所有,惟實際上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闕德標出資購買,被繼承人闕德標與被告闕阿美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乙節,則為被告闕阿美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究為被告闕阿美?抑或為被繼承人闕德標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闕阿美名下?原告得否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闕阿美將被繼承人闕德標所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裁判分割?被告闕阿美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被繼承人闕德標與被告闕阿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闕德標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闕阿美名下等情,但為被告闕阿美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是我買的,我本來要去貸款借錢來付房屋的價款,我爸爸要我不要去貸款,我爸爸給我130 萬元的支票給我買房子。」(見本院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嗣於答辯狀內又稱系爭房地本為闕德標所有,於74年間遭查封、拍賣,其以存款、標會及對外借貸等方式籌資130 萬元向拍定人鄭英籐買回,供父母繼續居住,之後闕德標陸續給予其金額不等之支票,供其返還借款、會錢云云,前後所述情節顯有不符,已難輕信。況被告闕阿美既已自承系爭房地之買受資金係由被繼承人闕德標支付,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闕德標出資購買乙情屬實。嗣被告闕阿美就出資130 元乙節,改稱以存款、標會及對外借貸等方式籌得,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⒊又被告闕阿美於75年間曾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鄭英藤先生買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委託闕阿美名義登記,房屋、土地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湖簡字第206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參見該案卷第18頁)。而被告闕阿美對於上開切結書上印文為其所有印章蓋用乙節並不爭執,其雖主張當時該枚印章係其父母保管,而遭被告闕山東所盜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參諸被告闕山東提出被告闕阿美於81年4 月12日所立之同意書載明:「本人闕阿美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房屋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13 頁),益徵被告闕阿美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買受,並登記於被告闕阿美名下,被繼承人闕德標與被告闕阿美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實。
⒋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闕阿美對本件被告闕山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物事件,就系爭房地究係借名登記,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據為重要爭點,經審理法院判決認定係屬借名登記,惟該案當事人為闕阿美及闕山東,而本件訴訟當事人除闕阿美及闕山東外,尚有原告闕山興、闕山柳、闕山毓及被告闕山忠、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等人,前後二件訴訟非為同一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闕阿美將被繼承人闕德標所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闕阿美得否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登記?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闕德標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闕阿美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又被繼承人闕德標既於81年6 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闕德標與被告闕阿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被繼承人闕德標之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闕阿美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闕德標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而被繼承人闕德標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闕山興、闕山柳、闕山毓、被告闕阿美、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等人。從而,原告自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闕阿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查闕德標既於81年6 月3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闕阿美與闕德標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81年6 月30日即告消滅,是原告等自是日起即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起算消滅時效,詎原告等遲至98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闕阿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距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之81年6 月30日,顯已逾15年,而被告闕阿美既為時效抗辯,其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按「‧‧‧㈢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此種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的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㈣另債務人原則上得自由決定於何時提出時效之抗辯,雖債務人於第一審及前第二審程序中,均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仍得於更審程序時以時效已消滅為抗辯。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本院不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並對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消滅時效,仍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即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足見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但仍應具備下述要件: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②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③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第①②要件,係指當事人就提出逾時具有可歸責性,而第③要件,係指逾時提出致訴訟延滯,即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查被告闕阿美固未於再開辯論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然縱認其未於再開辯論期日前提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重大過失,亦與訴訟之延滯尚無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規範失權效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不應准許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闕阿美與被繼承人闕德標間就系爭房地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闕德標既於81年6 月3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關於即告消滅,原告等遲至98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闕阿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顯已逾15年,被告闕阿美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從而,原告等依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闕阿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請求准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闕山興 │ 1/8 │ ├────┼──────┤ │ 闕山柳 │ 1/8 │ ├────┼──────┤ │ 闕山毓 │ 1/8 │ ├────┼──────┤ │ 闕阿美 │ 1/8 │ ├────┼──────┤ │ 闕山忠 │ 1/8 │ ├────┼──────┤ │ 闕山鎰 │ 1/8 │ ├────┼──────┤ │ 闕山東 │ 1/8 │ ├────┼──────┤ │ 闕立哲 │ 1/24 │ ├────┼──────┤ │ 闕立祥 │ 1/24 │ ├────┼──────┤ │ 闕心怡 │ 1/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