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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712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陳秀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陳秀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封印鎖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閃光圖案,一面印有號碼,既用以證明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 月8 日被查獲時為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應從一重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云云,惟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最重主刑相同者,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後段第1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之竊電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無選科主刑,竊電罪則另有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等選科主刑,依上規定,自以行使為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重,檢察官上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節能省電,而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台灣公司相當損失,實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積極賠償損害,顯有悔意之態度,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竊電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再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處刑後,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偽造之封印鎖1 個,係與被告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有,而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印章、印文或署押性質,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71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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