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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金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慧芳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媛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鏞正,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慧芳,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曾慧芳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791 元。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另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1,998 元。而擴張原訴利息請求,並追加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惟旋當庭撤回被告按月給付1,998 元之請求,被告對原告所為擴張、追加、撤回等部分未曾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擴張、追加、撤回,均應准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183,000 元,雖已逾50萬元,惟兩造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9年8 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被告為臺北市○○區○○路672 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房屋共28.54 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998元。惟被告自92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扣除已繳納之93年2 月、99年1 月及2 月,共積欠管理費100 期,合計199,800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98,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不認同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民法第799條之1 第3 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規約及決議未撤銷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2、被告於89年8 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委員,並出席89年9 月28日管委會,會中決議同年9 月份管理費於同年10月5 日前繳納,並公告住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35戶,已達規定人數,被告且繳交89年9 月至92年5 月之管理費,顯知悉管理費之計算基礎及收取之事實。又其繳納99年2 月之管理費,不代表該月之前之管理費亦已繳納。

3、公共用電是建商與臺電的決定,廣告則是立體停車場所有人的事,原告未收取廣告費用。又地下1 、2 樓之電費由52戶分擔,每戶分擔約400 多元,只有被告1 戶有意見,而地下樓非只有停車場,還有發電機及消防泵,即使沒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共同負擔地下樓空間之用電,並無不合理之處。再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部分之管理費,係按應有部分負擔,不是由購買車位者負擔,購買車位者須另支付停車管理費,被告抗辯其沒買車位,不需繳管理費,於法無據。

4、原告每月收入、支出均有報表公告,被告倘有疑義,可於每次報表公告後請相關委員提出憑據,被告無實證而隨意指摘收益不明,且其此部分爭執與積欠原告管理費無關,不可據為同時履行抗辯。

5、建物總面積為5723.28 平方公尺,停車塔佔878.10平方公尺,該停車塔為獎勵停車位,由建商保留所有權,非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無需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是扣除停車塔後建物實際面積為4845.48 平方公尺,應收管理費102,603 元,因總面積細分52戶會有些許誤差,但仍與應收總額104,745 元相當。

㈢、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99年2 月前被告均有繳交管理費。又原告所指管理費1 坪70元非事實,因以1 坪70元核算總坪數與總收入不符,且停車塔1 坪不到6.5 元,地下停車場1 坪不到7 元,1 樓商業用1 坪只要17.5元,獎勵車位塔的管理費則每月1,830 元,被告住家28坪,每月管理費不應超過180 元。再者,89年9 月28日管委會會議決議事項第5 項規定,停車位月租4,000 元,只撥2,000 元給大樓作為管理費基金,另外2,000 元則屬於停車場27人共有;第6 項停車場管理費如果只給3,000 元,管委會還賺1,000 元,機車的停車費也沒有納入管理費。依建築法第11條停車塔是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應該要繳管理費,如果停車塔可以不用繳管理費,被告之使用權被侵占,應該也不需要繳管理費。另自92年迄今,公共水管漏水問題嚴重,且原告於92年6 月未發給被告4 張磁卡,致被告無法使用房屋,原告係至99年1 月19日才發給磁卡。

㈡、原告將地下1 、2 樓停車場之電費撥入大公電表,沒買停車位的人也要分攤,並不合理。又地下1 、2 樓為停車場,原告利用障眼法將停車場管理費自設基金,分離大樓帳戶,等於不需繳納管理費。

㈢、原告出租社區共有停車位本是大樓基金收益,卻變成有停車位者才有權收益。原告出租廣告收入,未按比例分給住戶,不知被誰拿走,且銀行存款至今不明,原告應提出92年6 月起至今之財務收支報表明細負舉證之責。

㈣、基地停車塔在同一基地裡面,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限制。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會議召集人沒有召集權,且區分所有權人沒有出席,出席人數亦未達到2 分之1 ,也沒有人到場簽名,被告未出席該次會議,會議中之簽名非被告所為,而會議主席蘇金龍是由施政川指定,施政川無所有權,管委會自始無效,委任召集人不合法,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被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遭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藉由多數決合法自身的不當得利,其行為有背公共秩序,違背法令。

㈥、原告未繳付92年度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7,000 元,因被告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保險公司即找被告支付。

㈦、被告為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社區即金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72號5樓之房屋共28.54坪。

㈡、原告社區於89年8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據此核計被告應繳交月管理費1,998 元。

㈢、被告已繳納89年9 月至92年5 月、93年2 月、99年1 月及2月之管理費。

㈣、被告自99年3月至100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㈤、原告於92年6 月起未發給被告及其家人磁卡,直至99年1 月19日始行發給磁卡。

㈥、原告積欠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5 月29日之保險費共7,000 元,由被告代墊支付。

五、兩造之爭點:

㈠、89年8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

㈡、被告自92年6 月份起至100 年11月份止,扣除已繳納之93年2 月、99年1 月及2 月,是否尚積欠管理費100 期未繳?其應繳納之月管理費為何?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發給磁卡、不能使用房屋、管委會帳冊不清、公共水管漏水、管理費核算不當、電費分擔等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六、本院之判斷:

㈠、89年8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是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類推適用之結果,被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於制定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決議未經撤銷前,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被告逕自認定上開會議決議無效,洵無足採。

㈡、被告自92年6 月份起至100 年11月份止,是否尚積欠管理費100 期未繳?其應繳納之月管理費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扣除已繳納之93年2 月、99年1 月及2 月,共積欠管理費100 期等情,固提出金賞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 月、2 月分攤費用單據各1份為據,被告坦認自99年3 月至100 年11月止確未繳納管理費,僅辯稱99年2 月之前之管理費均有繳納云云。查原告所提上開分攤費用單據記載「收費項目:大樓管理費」、「住戶:陳月霞」等語,足見該等單據係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存據之事實。另觀諸上開99年2 月分攤費用單據上註記「尚有156,833 元未繳」等文字,應是被告繳納99年2 月之管理費後,原告清算被告尚積欠管理費數額之記載,堪認被告於92年6 月份起至99年2 月份止,積欠之管理費總額應為156,833 元,被告告空言辯稱99年2 月之前之管理費均有繳交,無足採信。

2、被告自92年6 月起至99年2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總額156,833 元,相當於78.5期之月管理費(計算式:156833÷1998=78.495,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承認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積欠共21期管理費之事實,如以按月方式計算,被告未繳納之管理費即為99.5期,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100 期之管理費,即有違誤。

3、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反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破壞社區和諧之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再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有部分所生負擔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費用。則被告就應繳納之月管理費核計標準雖抗辯如上,然其居住社區之收費標準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於未依法撤銷、變更或確認無效之前,被告仍應受到拘束,是被告認其應繳納較低,甚或可免予繳納管理費云云,亦無足信。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發給磁卡、代墊之保險費、不能使用房屋、管委會帳冊不清、公共水管漏水、管理費核算不當、電費分擔等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2、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是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且兩者在實質上或履行上,亦難謂有何牽連性,應認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3、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發給磁卡、代墊之保險費、不能使用房屋、管委會帳冊不清、公共水管漏水、管理費核算不當、電費分擔等情縱認屬實,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之上開事由與其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告自無從拒絕給付。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納自92年6 月起至99年2 月份止,積欠之管理費156,833 元及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積欠21期之管理費41,958元(計算式:1998×21=41958 ),合計198,791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建築法規規定,大公裡面的停車場用電應設獨立電錶,停車場用電長期占用大樓大公用電,反訴原告於89年向反訴被告提出地下停車場用電必須糾正,每期電費帳單有百分之75是車主該繳的電費,反訴被告應返還12年停車場用電之不當得利10萬元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侵占4 張磁卡,全家不能進住自己房屋,警衛亦不幫忙開門,需等到有人清垃圾或開車才能進屋,1 個月不到3 、5 天可使用房子,水、電費均是基本費,反訴原告不能完全使用房子及社區設施,只能住在反訴原告母親的房子,簡直是霸凌,而反訴原告之小孩因念書在外面租房子,欲返家也無法進門,結果發生車禍,反訴原告所受精神折磨、無法言語,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房子之每月損失12,000元,48個月共576,000 元及精神賠償50萬元。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反訴原告大樓及停車場之代墊保險費7,000 元。

㈣、反訴原告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3,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無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反訴。

㈡、反訴原告請求12年停車場用電之不當得利,實難理解反訴原告所受損失為何?反訴被告所受利益為何?因果關係為何?

㈢、反訴被告不會構成侵權行為之主體,且反訴原告亦一直居住在其自己的房屋,並無不能使用之事實,此由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回函顯示反訴原告住處水電費係浮動金額,且與一家4 口使用數額差不多即明。

㈣、反訴被告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

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依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給付管理費,反訴原告則以其居住公寓大廈期間,請求給付反訴被告收取管理費產生之不當得利及反訴原告因未給付管理費致生之損害賠償,可認二者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應屬相同,核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該等反訴部分,應予准許。

㈢、至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保險費部分,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亦非同一法律關係,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者可言,其提起此部分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年停車場用電之不當得利,迄未就其所受損失?反訴被告所受利益?及其間因果關係妥為說明,而反訴原告居住之社區停車場,除供停車使用外,另設有發電機、消防泵等物,業經反訴被告供明在卷,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該停車場自非單由停車用戶使用。又反訴原告居住之上開社區,於89年7 月1日申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後,自89年8 月份起每月電費即平均分攤入各分攤用戶電費內收取一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1 年2 月13日D 北北字第10102001221 號書函暨所附台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反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公共設施電費攤入各分攤用戶使用,應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於該決議尚未撤銷前,縱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亦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依上開理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無法使用房子及精神損失部分:1、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惟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因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自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據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係非法人團體,而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亦有權利能力,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仍無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

2、查反訴原告並未主張反訴被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賠償反訴原告之理由。

3、況反訴原告主張其未使用房子一節,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反訴原告遲未領得社區磁卡,亦與其是否使用房子有間,本難逕認反訴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再反訴原告係於92年6 月至99年1 月19日間未領得磁卡等情,業如上述,其上開未領得磁卡期間之水費介於313 元至691 元間;該址同期間電費介於1,042 元至3,090元間,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101 年9 月4 日北市水營服字第10160138200 號函暨所附水費明細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1 年9 月5 日D 北北字第10108005491 號書函暨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反訴原告上址期間使用水電費用並非固定,各次費用差距非小,該址應係有人居住使用才會如此。再以上開期間水電費用與反訴原告自承於99年1 月領得磁卡後之同年3 月起至100 年9 月間水費介於378 元至451 元;電費介於1,276 元至2,280 元比較,該二期間水、電費支出情形差距不大,有上開水費明細表與用電資料表在卷可佐,益見反訴原告主張其未使用上址房屋云云,實難採信,其據之請求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0萬元及無法使用房子之損失576,000 元與精神賠償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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