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周奉立
- 被告
- 鄭俊國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吟律師
楊靜榆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5 年9 月28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經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提示,不獲兌現。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而訴外人鼎興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342,8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還。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訴外人鼎興公司權利讓與之背書: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自明。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鼎興公司之印文,並無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有鼎興公司委任原告取款背書之表意,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誠屬有疑。
2.次按無記名票據之轉讓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32條定有明文,而交付時即以權利讓與之意思將票據轉讓予他人,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 現行條文第12條) 亦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原證十五)。另系爭支票背面之備償帳戶為原告之員工所填寫,若本件為委任取款背書,應由訴外人鼎興公司將備償帳戶帳號填寫完畢交付原告才對,現既然係由原告之員工自行於系爭支票背面填寫備償帳戶帳號,原告委任原告之員工處理事務,自無法認定為鼎興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3.另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為原告為訴外人鼎興公司開立之備償帳戶,該帳戶為原告所有,其目的係原告為區別訴外人鼎興公司與其他授信戶之清償票款所另特設用以結算所收取之票款,進而逕行清償其債務之內部專用帳戶等情,亦有訴外人鼎興公司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甲方( 鼎興公司) 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 原告) 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 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與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為證。因一般銀行實務上,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系爭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另系爭支票背面,其上有訴外人鼎興公司之背書,該背書僅蓋有該公司大小章,此外並無其他加註文字之記載,且無表明委任取款之相關記載,即可認係權利讓與之背書。至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鼎興公司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益足見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確均同意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應屬權利轉讓背書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備償專戶為鼎興公司所有,與系爭支票是否屬委任取款背書間無必然關係,鼎興公司顯未於系爭支票載明委任取款背書之旨,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依票據文義性解釋,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鼎興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並無理由。
4.至於被告提出附件16之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一) 字第85553852號函釋意旨「…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抗辯鼎興公司之背書非屬於背書轉讓之意思,經查該函釋內容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所作出之解釋,而本案系爭支票並非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自無適用之餘地。
(2)原告是否係於期後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鼎興公司之原因關係做為抗辯,主張毋須負擔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 經查,依上開鼎興公司簽立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內容,顯見依原告與鼎興公司間之授信契約約定,鼎興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將系爭票據背書交付原告時,鼎興公司已將票據權利轉讓於原告,受限於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才能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因此原告係於訴外人鼎興公司背書交付支票時已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票據,故被告抗辯該附表一、二所示清償日屆至期間為107 年5 月13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9 月28日,揆諸前開見解意旨,訴外人鼎興貿易公司與原告係約定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後移轉票據權利,應屬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2. 按票據之性質為無因證券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等,毋庸負舉證之責任。又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業於106 年11月21日以臺北長春路存證信函號碼001675 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與何宗英間之借貸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原告為善意執票人,依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撤銷借貸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對抗原告。發票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而受影響。
(3)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有無理由?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又本票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本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可佐)。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活動中持他人之票據作為付款之依據實屬常見,本無由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是票據債務人倘曾同意將其所有之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並以其名義簽發予票據權利人,則自難期票據權利人再次見到第三人持同以票據債務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時,得預見或認知第三人非有權處分人。又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確仍取得者而言。亦即票據乃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必須為票據無處分權人所為之票據行為,始足適用本條規定。
2.經查,被告自承因訴外人王誠良牙醫師向被告表示,訴外人何宗英為擴展公司業務,需大量使用票據,因支票不足,乃遊說被告協助提供支票,被告遂答應無償借貸票據與訴外人何宗英使用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予鼎興公司之負責人何宗英,可認鼎興公司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又其後原告經鼎興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即難認原告係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然因原告並非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本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3.又原告在收受系爭支票前,曾向支票付款銀行照會被告之票據信用正常,且對被告作過查核,確認被告為幸福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因訴外人鼎興公司為牙醫器材之供應商,鼎興公司與被告間交易符合雙方之營業項目,原告才同意鼎興背書交付系爭支票,故被告辯稱原告放款過程有人為疏失,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重大過失云云,即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對訴外人鼎興公司之借款違反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規定,系爭借貸契約應為無效,並提出附件14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為證,細究該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內容係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 保證人規定所作之裁判,而非有關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所作之裁判,依據89年11月1 日增訂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立法理由看出該條文係為民法保證人之特別規定,違反者才會有契約無效之問題,至於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並非民法消費借貸之特別規定,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於74年間修訂,若違反該條規定有被告抗辯之借貸契約無效之效果,仍需被告提出具體之司法實務見解為憑,而非以銀行法其他規定之裁判試圖混淆鈞院視聽,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訴外人鼎興公司之借款有涉及違反銀行利害關係人規定,係因原告公司之董事未完整申報利害關係人資料,以致原告對鼎興公司之授信時不知有利害關係人之問題,鼎興集團詐貸案發生後,原告經內部檢討才發現有涉及利害關係人之問題,並主動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通報,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處分書為證。本件被告以前揭金管會就原告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之缺失予以裁罰為由,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是否有「重大過失」,並無礙其享有票據上權利,僅在原告具有「惡意」時,方有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由存在問題。因此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並無理由。
(4)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基於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為訴外人鼎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鼎興公司之借款資料有撥款申請書為憑(原證二),目前尚欠本金63,342,8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證三),原告對訴外人鼎興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88 號判決原告勝訴且確定在案,原告對訴外人鼎興公司借款之授信契約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合法有效,被告再對該授信契約爭執其效力,自無理由。因此原告並無被告抗辯所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
(5)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為惡意執票人,有無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本定有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鼎興公司係在105 年4 月28日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因此原告即係合法經由前手鼎興公司背書受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無疑。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此參系爭支票上之記載即明。因此參酌前開說明,被告就其與鼎興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均不得藉以對抗原告,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受被告與鼎興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拘束,則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又原告在收受系爭支票前,曾向支票付款銀行照會被告鄭俊國之票據信用正常,且對被告作過查核,確認被告為幸福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因訴外人鼎興公司為牙醫器材之供應商,鼎興公司與被告間交易符合雙方之營業項目,原告才同意鼎興背書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在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悉被告鄭俊國借票給訴外人何宗英之事實,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無論被告與訴外人鼎興公司間有任何糾紛皆與原告無關,被告亦不能執此事由對抗原告。若被告對此仍有爭執,自應由被告負完全舉證之責,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借票給訴外人何宗英之事實。
(6)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即發票人既然在系爭支票上簽章,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負付款責任。票據之性質為無因證券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等,毋庸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訴外人鼎興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以執票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予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故其應就訴外人鼎興公司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而交付系爭支票乙情,負舉證責任:
(2)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固為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準用於本票,可知無記名本票得以交付為移轉本票債權之方式。然前手雖有形式上交付票據之行為,惟核其交付目的缺乏移轉票據債權之意思者,仍不生票據債權移轉之效力,執票人不得據此享有票據債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按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未就委任取款背書記載方式為要式規定,是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非以記載「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本件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背面領款人欄位蓋有訴外人鼎興公司印章,亦填寫訴外人鼎興公司所有之備償專戶帳號,並蓋有原告代收之印章,此與一般民間委由金融機構託收之情形並無二致:
1.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又委任取款背書與一般背書之情形有別,本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係針對已具備一般背書之形式要件,僅爭執是否為擔保性質之背書而為,與本件系爭支票背面除蓋用江衡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於提示人(行)欄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寫江衡公司之帳號,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要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就票據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即必須於背書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至於其記載方式雖不必一定要顯現委任取款字樣,然必須由記載文字、背書人與收受票據之人間之意思表示或客觀行為外觀觀察,得以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始足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支票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應就票據外觀「是否為劃平行線支票」、「背書簽章位置是否於背書章專用區」、「是否記載持票人之提示帳戶」、「是否記載託收、代收」等情,以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等客觀解釋原則,判斷是否足使他人得知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倘支票劃有平行線,其背面領款人欄位又載有背書人之姓名,更書寫背書人所有之帳戶,則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均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並無二致。
3.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其背面記載內容略為: 領款人欄位蓋有訴外人「鼎興公司」之印文,存款帳戶載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支票應係訴外人鼎興公司委由金融機構代為託收,並存入訴外人鼎興公司所屬系爭備償專戶帳號,而與一般民間委由金融機構託收支票之情形,並無二致。倘原告主張訴外人鼎興公司係意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則訴外人鼎興公司僅需以交付之方式,而由原告填入原告自己之帳戶即可,當無另行背書並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況依應收票據明細表: 「票據融資託收( 備償) 明細表上項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存入保證金存款戶,由貴行按上開條件留作擔保。」及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參原證4 第3 頁):「九、備償專戶乙方另無償委任甲方代為收取債務人( 即買受商) 應清償乙方之債務,甲方茲聲明並確認債務人之應付款項均應匯入甲方設立於乙方之下列帳戶」等語以觀,益證系爭支票確屬訴外人鼎興公司委由原告代為託收,而將兌現後之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以供還款所用,系爭支票應屬委任取款背書,至為明確。
4.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鼎興公司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記載: 「十七、…甲方( 按: 即訴外人鼎興公司公司) 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 按: 即原告) …」,系爭支票為權利移轉背書云云。惟查,該約定內容僅屬訴外人鼎興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約定,並非記載於系爭支票上,依據票據法第5 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此作為變更認定系爭支票背書之補充資料,更不得以此約束發票人。從而,該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註記之內容,並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僅屬一般債權讓與之約定,而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與訴外人鼎興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3)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財政部函釋,倘金融機構係經由借款戶授權同意,而以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作為抵銷借款債權之用,並就備償專戶給與存款利息者,應認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仍為借款戶所有,且該借款人交付由金融機構以備償專戶名義提示時,僅係委由金融機構提示票據:
1.按「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確有開立備償專戶之合意,亦即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有效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之契約,而借款人於客票背面簽名,存入備償專戶,即委由金融機構以借款人成立之備償專戶內提示,且同意金融機構得以其對借款人之債權與借款人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抵銷,抵銷餘額仍屬借款人所有,金融機構並就借款人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給付利息,則借款人將客票交付予金融機構委託金融機構以備償專戶名義提示時,即無背書轉讓予金融機構之意思,而僅有委由金融機構提示票據之意思,借款人雖於票據背面簽名,惟僅有委任金融機構提示之意思。」、「…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或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意旨( 參附件21) ,是倘金融機構係由借款戶授權同意使用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作為抵銷借款所用,並就備償專戶給與存款利息者,應認備償專戶所有權仍為借款戶所有,而該借款戶所交付填載備償專戶之票據者,亦非屬於背書轉讓之意思。可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備償專戶係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是原告提示載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系爭支票時,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云云。惟查,依據本件鼎興公司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內容記載: 「
九、備償專戶:為履行甲方(即鼎興公司)向乙方(即原告)申請辦理之…授信業務之債務,…甲方茲聲明並確認債務人之應付款項均應匯入甲方設立之下列帳戶。…<<備償帳號台幣>>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係屬債務人清償乙方之款項,甲方並授權乙方得自行就上開帳戶內逕行扣抵以充償債務。」等語以觀,訴外人鼎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係將系爭支票存入訴外人鼎興公司設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內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透過上揭條款授權原告取得動用轉帳抵銷之權限。是系爭備償專戶之設立目的,乃係雙方約定為作償還借款所用,原告不得任意挪為他用。
3.另依照證人蔡坤錪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 法官問: 如果借款到期已依約清償,備償專戶內的未到期的客票如何處理?)客戶可以將未到期的票抽出來,或者是票到期後我們把款項領出來還給客戶。」、「(法官問:本件備償專戶的票款何時會抵充到借貸的債務?)如果是依約還款正常不會去以備償專戶內的票款去抵充借貸的債務,另外客戶的維持率有超過4成,客戶會告知我們已超過四成已兌現的票款客戶要轉為清償貸款之用,這時候也會去抵充到借貸債務。」、「( 問: 客戶在備償專戶的票據如果兌現也可以用於還款,在該還款時備償專戶的記載是否也有領出的提款紀錄?)會有轉出的紀錄,會有轉出到放款帳戶抵充。」、「( 問: 債務的抵充不是在備償專戶而是在借款時的放款帳戶作抵充?)是的。」、「( 問:你說是用授信以票據的收客票的比例作維持率,與你承辦用票據借款有何不同?)…我們清償借款還有餘額,會把票款還給客人。」等語,顯見訴外人鼎興公司對於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得自行決定抽票、還款或者還款所用,僅係為方便銀行辦理授信貸款之行政手續,方授權由原告為轉帳抵償所用。而原告亦未於備償專戶內做沖銷借款所用,仍需轉出到放款帳戶作為充抵,甚需將清償餘額退還訴外人鼎興公司,是原告並不具有實質控制備償帳戶之權限,系爭備償帳戶所有權人應係訴外人鼎興公司甚明。
4.況若訴外人鼎興公司非為系爭備償專戶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又何需透過前開約定之「授權」,始取得帳戶內存款之使用權限,更何需另以抵銷之方式清償借款?又倘原告為實際帳戶所有權人,則票據兌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票款即與原告存款混同,其應無需另外計算利息之理,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30196號函覆內容略以:「如係以票據向銀行貼現貸款,並於銀行開設帳戶存入客票或現金,專備日後償還貸款之用,該專戶存款為存戶所有,銀行依約給付其存款孳息,自屬存戶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 參被證6) ,系爭備償專戶所生之利息為訴外人鼎興公司所有,足證該備償專戶為訴外人鼎興公司所有,並非原告內部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設立之虛擬帳戶,應為訴外人鼎興公司之帳戶無誤。
5.綜上,訴外人鼎興公司交付載有系爭備償專戶之系爭支票,乃係委託原告以備償專戶名義提示,而無背書轉讓之意思甚明。況倘原告欲以系爭備償專戶內所存款項,與其對訴外人鼎興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其尚需自系爭備償專戶取款始得為之,而非以直接受讓票據方式抵償,益徵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無取得任何票據權利。
(4)本件授信合約書及託收( 備償) 明細表之內容並未明確約定訴外人鼎興公司交付票據時需移轉票據權利,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契約條款解釋原則,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認訴外人鼎興公司並未移轉票據權利:
1.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身為金融機構,具有專業金融、財務、法律之資源與優勢,其於擬定契約條款時,本可選擇符合其條約目的之措辭,以使消費者了解雙方權利義務,是立法者乃課予金融機構對於契約內容( 如授信、核貸之條件及方式) 明確化之義務,而倘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訴外人鼎興公司之解釋。
2.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即為訴外人鼎興公司究為委任取款背書或票據權利移轉背書,亦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而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而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核貸書之約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訴外人鼎興公司申貸擔保,亦為原告核貸、撥款條件之一,並無法證明雙方約定票據權利之移轉。
3.另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雖原告與訴外人鼎興貿易公司約定訴外人鼎興公司願提供支票全數轉讓予乙方,惟並未約定係為權利移轉或為委任取款之背書轉讓,則訴外人鼎興公司交付票據時,是否已為移轉票據權利等情,已非無疑。況倘依原告主張本件係移轉票據權利背書,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既為票據權利人,其所兌現之票款自應存入原告自己帳戶內( 如原告所有放款帳戶,參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 ,何須存入訴外人鼎興公司帳戶內?又倘認訴外人鼎興公司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屬原告所有,原告又何需以「轉帳手續」至放款帳戶而為抵償債務?顯見原告主張內容,與其實際行為顯不符。
4.再者,該條後段內容: 「…如發生退票,致備償成數不足時,( 甲方) 應立即於乙方通知之期限內補足。」以及證人蔡坤錪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法官問:本件備償專戶的票款何時會抵充到借貸的債務?)如果是依約還款正常不會去以備償專戶內的票款去抵充借貸的債務,另外客戶的維持率有超過4成,客戶會告知我們已超過四成已兌現的票款客戶要轉為清償貸款之用,這時候也會去抵充到借貸債務。如果是還款不正常,我們會將客戶的所有帳戶凍結,…,我們會將兌現的票款充償貸款債務。」、「( 法官問: 如果在正常還款情形下,備償專戶客戶給的客票到期跳票,如何處理?)維持率不夠的話,我會請客戶補票,會將退票返還給客戶,如果維持率夠的話,我就將該退票還給客人…」等語可知,於訴外人鼎興公司公司正常還款時,原告並不會以備償專戶內的票款抵充債務,縱於還款不正常之情形下,亦僅係將帳戶凍結,而將兌現的票款充償貸款債務所用,原告均未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尤有甚者,訴外人鼎興公司所提供之票據遭退票時,原告為維持帳戶備償成數,僅要求訴外人鼎興公司補足票據,而非由原告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追索權。是依原告所為之內容顯示,原告真意僅係為控管備償專戶,並非為持有票據權利甚明。
5.而觀諸相關實務判決及行政函釋(參附件4-11、21),與本件相同之爭議於司法、金融實務已存在多時,甚有最高法院判決及財政部函釋肯認本件為委任取款背書,原告身為具有專業金融及法律知識背景之金融機構,自難對此諉為不知。而原告本可就系爭支票背面所為背書轉讓,係出於委任取款背書或為權利移轉背書等情,明確約定於合約書之內容,原告卻捨此不為,一方面以宣稱「週轉金貸款」之方式,而於支票兌現時將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內,再依訴外人鼎興公司授權動用款項而輾轉轉出抵償,雖需支付支票存款利息,然可賺取訴外人鼎興公司授信貸款之高額利差( 參原證2 、3 、13,依照撥款申請書,訴外人鼎興貿易公司需給付原告貸款利息分別為年利率為3. 6% 及3.75% ,然原告給付予備償帳戶之活期存款年利率僅為0.07) ;另一方面於支票不獲兌現時,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使訴外人鼎興公司無法直接以票據權利向發票人追索,而將追索債權之程序不利益由訴外人鼎興公司負擔,均係為牟取原告本身最大利益,而未將授信、核貸之條件及方式定明清楚。嗣於訴外人鼎興公司無法清償借款後,原告竟以前開內容混淆法律關係,卻未反思何以其未於初始即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
6.從而,客觀上原告對於前開爭議已有多時之情,應能明知,而能將訴外人鼎興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明確化,以防杜相同紛爭再燃,然其僅為賺取授信貸款之高額利差,而以辭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內容作為約定,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本件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倘認本件為票據權利轉讓行為,則於票據兌現後,借款清償期屆至前之情形下,無疑係將該款項所有權認定為原告所有,而剝奪訴外人鼎興公司之期限利益,使其為期前清償,顯不利於訴外人鼎興公司;然倘認本件為委任取款背書行為,訴外人鼎興公司並未移轉票據權利,其仍係備償專戶內款項所有權人,尤有甚者,於票據不獲兌現時,訴外人鼎興公司仍得以較為有利之票據權利向發票人追索。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為有利於訴外人鼎興公司之解釋,而認屬委任取款背書之行為,以令金融機構對其應為、能為而不為之經營行為負責,並徹底杜絕類似爭議訴訟再次發生。
(5)綜上,本件原告就其如何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乙節,僅空言係為金融實務處理之商業習慣,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未說明本件與一般委由銀行託收之情形有何不同。而就系爭支票整體外觀可知,本件應屬訴外人鼎興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由原告代理提示,並未有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甚明。而原告本可就前開爭議內容明確約定,卻捨此不為,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認訴外人鼎興公司並未移轉票據權利。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自鼎興公司交付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然被告亦得無需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
(1) 原告縱令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亦屬期後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故被告得以其與訴外人鼎興公司原因關係作為抗辯,無需負擔給付票款義務:依據託收( 備償) 明細表內容以觀,訴外人鼎興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僅係委託原告取款,而無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時,始由原告取得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票為期後移轉票據權利,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1.按「票據法第41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容許匯票於到期後繼續流通,但期限亦極短促,實益有限,而增加法律事實之複雜性,易生糾紛。且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後不即請求付款,而仍將票據流通,亦非事理之常。故酌加修正,以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此有票據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可參。又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舉重以明輕,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再以票據法第4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限制已屆到期日票據之流通性,以背書轉讓之情形需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即使以交付之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始能達票據法第41條之立法目的,故票載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
2.依據託收( 備償) 票據明細表內容: 「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貴行均得以貴行本身認為適當之任何方式,…,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或…債務。」等語可知,訴外人鼎興公司與原告乃係約定貸款屆至而未獲清償時,由原告得以該項票據償還債務。而參照證人蔡坤錪於10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 「( 法官問: 依照判決附表原告主張放貸給鼎興公司有附表一編號1 到4 筆,就本件支票是鼎興公司在哪筆借款所提供的客票?)…如果以時間點來看應該是附表一、二的貸款。」等語以觀,該附表
一、二所示清償日屆至期間為107 年5 月13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9 月28日,揆諸前開見解意旨,訴外人鼎興貿易公司與原告係約定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後移轉票據權利,應屬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持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鼎興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3.本件係因訴外人何宗英利用人情壓力,謊稱鼎興集團因拓展業務而有大量使用票據之需求,被告遭利用受騙始同意無償借貸票據,此部分業經被告撤銷借貸及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應為自始無效。被告與訴外人鼎興公司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得以此對抗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查訴外人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及公司負責人,為國內知名牙材廠商,長年經營牙材貿易,於牙醫界享負盛名,社會地位崇高。而訴外人何宗英與被告曾為師生關係,被告因受其啟發,相當敬仰此德高望重之前輩。於99年起,訴外人王誠良牙醫師向被告表示,訴外人何宗英為擴展公司業務,需大量使用票據,因支票不足,乃遊說被告協助提供支票。又訴外人何宗英為業界知名人士,鼎興集團規模甚為龐大,且於年度牙醫學會牙展時,鼎興公司所佔攤位均為甚眾,於外觀上均足使人相信其為ㄧ財務良好之公司。而訴外人王誠良亦為被告之學長,彼此熟識,理應不致陷上訴人於不義,被告遂答應無償借貸票據予訴外人何宗英使用,並約定於票期屆至前,訴外人何宗英會負責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以供兌現。自99年以來,訴外人何宗英均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現象,而被告亦因顧及人情壓力,始持續配合簽發支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至300 萬元之支票借予使用。而本件原告係於提示期間經過後取得票據債權,而屬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業如前述。而被告既係無償借票使用,並約定由訴外人何宗英於票期屆至前自行匯款至被告之支票帳戶,以便兌現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本無任何給付與訴外人何宗英或訴外人鼎興公司票款之義務,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與訴外人鼎興公司所生事由對抗原告,而無需負擔給付票款之責。況被告係於105 年11月,始知悉訴外人何宗英、張譽瀚及江美玉等鼎興集團所屬人員持以渠等自行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及向他人借票之票據,分向不同金融機構詐貸款項,部分銀行亦因配合違法放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起訴在案。被告對於訴外人何宗英等人,以借票作為向銀行詐貸之犯罪工具等情,於事前全然不知。且被告同意無償出借票據,並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肯認在案。而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明知訴外人何宗英等人以此票據而為犯罪行為,仍同意配合提供票據,卻均未曾要求任何利益自保,反係逐次依其要求提高填寫票面金額之理?顯見本件係因訴外人何宗英等人利用人情壓力施以詐術,以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鼎興集團因拓展業務而需使用支票,始同意出借系爭票據。而被告業於10 6年11月21日以臺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01678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與何宗英間之借貸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參被證11) 。依照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與訴外人何宗英間之借貸及簽發系爭支票即屬自始無效,被告與訴外人何宗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外人何宗英等人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即屬無權利人處分他人之物,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2)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本件被告係因遭利用受騙始同意無償借貸票據,此部份業經被告撤銷借貸及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照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其借貸行為及發票行為之效力應為自始無效,訴外人何宗英等人所為即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經查,訴外人鼎興公司申請授信金額高達1.5 億元,而原告承辦人員竟僅依照鼎興集團片面說法,未為審核即逕自放款,顯然蓄意違反銀行法第32條禁止規定。依照相關實務見解及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應屬無效,作為該契約擔保物之系爭支票,亦不發生擔保效力。而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前開承辦人員違反授信規定之行為,原告應負同ㄧ責任,而認其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茲分述如下。
2.依據銀行法第32條及33條規定,倘借款戶為銀行利害關係人,而授信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者,銀行應要求為十足擔保,並經董事會決議。若有違反前開禁止規定者,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授信契約應為無效:
①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四、( 二) 擔保品及其估價。」銀行法第1 條、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② 次按「又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長期存在之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故明文加以禁止,如有違反規定,應屬無效。」、「本案發生時,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即有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擔保授信為適當規範,且觀諸銀行法第32條於81年10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依據原條文規定銀行不得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但對銀行經營具影響力的主要股東及銀行投資之企業則未有適當之規範,因此為更週延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爰對禁止無擔保授信對象予以增列。』,再參以89年10月13日增訂之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 項係規定『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並非增列禁止無擔保授信之對象,該次修法僅再為更明確之規範,以防範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相關規定,仍無礙於被告行為當時即有上開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禁止規定之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 是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於審核授信過程,應審核訴外人鼎興公司是否為銀行法第33條之1 之利害關係人。倘經認屬利害關係人者,依照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而需為十足擔保。而若授信金額達一億元者,原告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而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4 之修法目的,係為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危害銀行股東、存款人之權益。是立法者透過增列禁止無擔保授信對象,以維護金融秩序,而倘銀行違反該條禁止規定者,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其效力應為無效。況依現行實務操作,銀行內部人員與申貸人共同以不實資料詐貸款項,銀行亦係依據刑事背信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予以訴追,而未以借貸契約向申貸人請求返還借款,顯見於借款人或金融機構人員違法詐貸之情形下,其借貸契約效力應為無效。
3.本件原告於核貸過程中,均未徵提任何文件,授信過程顯有瑕疵,業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糾正在案,則原告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已非無疑: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因訴外人鼎興公司向原告申請系爭借貸契約,並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依據報章媒體報導,原告與鼎興集團間之借貸關係,因刻意隱匿利害關係人交易資訊,以及未落實相關交易文件審查等,未依相關授信規定辦理,即予違法放貸,經檢調以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等罪嫌予以偵辦( 參被證3 、4)。原告亦因長期未依照相關授信規定審核貸款( 如於借款戶所提買賣合約書為偽造下,未查證交易真實性), 而於鼎興集團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持續放寬授信條件,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遭金管會予以裁處1000萬元罰鍰( 參被證12) ,是倘系爭借貸契約違反銀行法禁止規定,其效力應為無效,作為系爭借貸契約擔保物之系爭支票,亦不發生擔保效力,合先敘明。本件訴外人鼎興公司申請授信金額高達1.5 億元( 參原證12) ,依據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命訴外人鼎興貿易公司十足擔保,並經原告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惟查,訴外人鼎興公司於申請撥款時,並未持有任何契約、發票或交易資料,僅以片面宣稱為「客票」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原告於放款過程中,亦未依據銀行法及相關授信規定,審核系爭支票之交易情形是否為真實,更未照會過發票人,而參證人蔡坤錪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 「( 問: 取得票據後除了同業照、確認票據信用外,你有無查核鼎興與被告交易的真實性,包括相關買賣金額、單價、數量、頻率以及鼎興集團整體信用貸款金額及其營業額?)收票時不會去審核鼎興及整體信用貸款金額及營業額,…,當時鼎興的窗口江美玉是說因為牙醫收入是進項發票的22倍,所以牙醫師一般大部分都不會開發票給鼎興,因為無法取得發票等單據所以較難查核相關買賣金額、單價、數量。」、「( 問: 也就是依照鼎興窗口的說法沒有進行查核?)是。」等語,可知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於審核放款過程,竟僅依據借款戶之單方說法,而未進行任何查核,即逕自准予放款,已有違常理。又原告雖以鼎興公司與被告間交易符合雙方之營業目的,主張已有授信查核云云。然查,鼎興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為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業,業務範圍射程廣泛,倘依原告主張,豈非任一從事醫療相關從業人員所提之任何票據,均得作為鼎興公司申貸所提之擔保,而原告均濫予核准撥款予鼎興公司? 況本件原告身為金融業者,內部設有徵、授信專業人員,並制定相關內部授信作業程序,對於擔保品合法性審核,其注意義務應高於一般人。而鼎興公司竟持以系爭支票及江美玉單方說法,即層層通過行員、中控、稽核至交款單位之授信審核過程,顯非合乎常理,啟人疑竇。
4.原告就其公司董事及相關承辦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授信契約違反銀行法及相關授信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為任何授信審核即違法放貸予訴外人鼎興集團何宗英等人,其相類似之違法情節,尚有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工銀租賃公司) 及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 ,而前開銀行之總經理、分經理及行員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依105 年度偵字第23485 、26109 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7470、1226 6、20239 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案,觀諸該追加起訴書之內容,有關華南銀行被訴部分: 「並對何○英、江○玉未順利取得借貸所未照並提出行使之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合約書,未依華南銀行內部規定予以照會契約相對人,而未查明該等契約書之真實性及合理性:復對於何○英、江○玉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為集中於少數牙醫診所、單張票據金額過高且為整數等可疑為向他人『借票』使用,而非正常交易取得之情形略而不視」等語可知,前開銀行違法放款情形與本件雷同,並均遭起訴在案。而倘前開票據之外觀顯非正常交易取得,而為借票使用,此乃涉及銀行債權是否獲得清償,而本件原告身為金融業者,內部設有徵、授信專業人員,並制定相關內部授信作業程序,要無可能未能及時發現前開等情。是原告相關承辦人員未要求十足擔保,即逕自核准授信、放款,應有違反銀行法及相關授信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雖主張係因公司董事何宗達未為申報利害關係人,以致原告於不知情下違反相關授信規定云云。然查,依金管會裁罰內容顯示:「一、貴行於105 年8 月3 日自行發現鼎興公司( 股) 公司及英毅有限公司為利害關係人,顯示即使前董事OOO 未申報,貴行仍可透過相關資訊檢核發現…。」等語( 參原證9),顯見原告應得藉由內部相關檢核系統,發現董事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則原告對於前開違法情事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況依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 規定,公司董事負有申報利害關係人之義務,並應依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忠實執行其業務內容,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何宗達既經原告指派行使董事職權,渠等間具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其自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自應就何宗達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銀行辦理授信,需通過行員、中控、稽核至動撥放款等層層單位審查,豈有可能僅因單一人員未完成申報,其餘相關承辦人員即均未能同時未能發現,而如同造成銀行審核系統之癱瘓? 是倘原告主張本件係何宗達未申報利害關係人,則其他相關承辦人員亦應有違反銀行法及相關授信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雖主張依據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88 號判決,原告請求訴外人何宗英等人返還借款案件已經勝訴,足以證明系爭授信、借款過程合法云云。然查,遍查該判決內文,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授信審核之過程,原告執此主張授信合法,顯非有據。況就本案原告承辦人員涉犯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違反授信審核規定,並遭金管會裁處( 如被證12) 等情,均未見該判決調閱、函詢相關資料或傳喚證人到庭說明,顯見系爭授信契約並非為雙方攻防內容,亦非屬法院審理之範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5.再者,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消費者向金融機構業者辦理借款借貸金錢,金融機構業者應依照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核借貸與否暨放款之數額,而依憑申貸之消費者財務狀況、信用評價及有無擔保等而為評估其擔保付款能力。而參酌前開起訴書及金管會裁處內容( 參被證12) ,本件原告所屬承辦人員辦理訴外人鼎興公司授信案,顯未遵循相關銀行法及授信規定辦理,無視金管會對於內控稽核制度之相關政策,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照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應負同ㄧ責任,應認本件原告違反銀行法及相關授信規定,使訴外人何宗英以詐貸方式取得貸款,實以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之維護。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應屬無效,作為系爭借貸契約擔保物之系爭支票,亦不發生擔保效力。是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3)另原告基於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件系爭借貸契約違反銀行法規及相關授信規定,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1條規定,其契約效力應為無效,業如前述,則原告並非票據合法權利人,其持有系爭支票乃屬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倘原告主張其屬對價取得,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4)原告為惡意持票人,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1.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為具有金融專業背景之金融業者,應依據銀行法及相關授信規定,藉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審查,落實授信審查作業,以避免關係人交易,破壞銀行正常運作。而金融實務往來收受大量票據之情形所在多有,銀行機構應具備足夠篩選、把關之能力,防堵不具交易流通性質之借票、換票或空頭支票進入金融體系,以降低銀行本身債權無法受有清償之風險,並達到銀行法規及國家金融政策所賦予之守門人職責所在。而參酌前開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內容( 參被證5),本件訴外人鼎興貿易公司所提票據於外觀上顯非正常交易所得,原告應得合理懷疑此部分係訴外人鼎興公司向他人調借而來之借票,假藉為客票辦理申貸,並得知訴外人鼎興公司與被告鄭醫師間並無存有任何交易,訴外人鼎興公司對於被告鄭醫師亦無任何價金請求權利。然原告辦理訴外人鼎興公司公司授信案,顯係採取異常寬鬆之審查標準,而有違常理。
2.況依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本件涉及利害關係人授信,原告更應提高審核授信標準,加強擔保品之內容。然觀諸鼎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核貸書之內容( 參原證7)所示,原告於核貸書中,不僅未有加強擔保之記載,更允許遭退票之票據得以未到期之票據抽換,且就作為擔保之票據發票人資格,亦未限定於牙醫師或醫療院所,而對於發票人為個人之票據均為接受。則依前開核貸條件所示,豈非准許鼎興公司得藉由不斷抽換未到期之支票( 甚至包含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而實際上卻未提供任何實質擔保之理?
3.而原告於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遭金管會予以裁處1000萬元罰鍰( 參被證12) ,而依其違反情形以觀: (1) 有關於票據部份:原告並未依法金業務手冊檢視應收票據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就借款戶徵信調查表所列主要銷貨對象,亦非應收票據發票人,且徵提之票據均高度集中於少數診所,個別票據金額高且均為整數,明顯異常。(2 )有關於買賣交易契約部份: 借款戶所提買賣合約書顯係偽造,原告未確實查證所徵提合約書、票據及借戶銷售真實性,更未確認貨款實際匯入來源,徵授信作業有明顯疏漏。(3) 有關核貸過程:原告徵審過程短促,顯係配合客戶資金調度需求於短時間內核貸情形。
(4)有關借戶財務狀況部份: 鼎興集團各借戶100 至104年度各項財務比率欠佳,借款金額逐年升高,借戶彼此間有大額資金融通,原告竟未評估借戶經營效率及進行同業比較,仍持一再放寬授信條件,徵信作業核欠確實。從而,原告對於鼎興集團授信案件,長期以來均未依照相關授信規定審核貸款,反係於鼎興集團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持續放寬授信條件。則對於前開有關票據及買賣契約授信作業部份,原告應係明知本件並未存有任何買賣契約,鼎興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價金請求權利,而作為買賣契約交付所用之系爭支票,亦僅為借票,非屬銀行法第12條第3 款之營業交易所生應收票據甚明。然原告相關承辦人員仍核准撥款,並放寬授信條件,顯係蓄意違法放貸,依照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應負同一責任,其自非屬票據法所欲保障善意執票人。再者,原告放任訴外人鼎興公司以他人借票作為詐貸之犯罪工具,更有違票據法保護正常交易之目的,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自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執票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鼎興公司背書轉讓交付原告,經原告於上開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等情,固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及到期未獲兌現等情雖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主張原告非系爭支票權利人,系爭支票所載提示人帳號為訴外人鼎興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系爭支票權利人為訴外人鼎興公司,原告僅係受訴外人鼎興公司委託取款,不得以系爭支票權利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縱令原告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另以原告係期後取得系爭支票、取得有重大過失或惡意以及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事由抗辯,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1條、第14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第13條但書等規定抗辯,,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僅係借予訴外人鼎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使用,與訴外人鼎興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債權債務存在,故被告對原告自亦不負給付票款義務等情置辯。故本件爭點首需釐清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亦即訴外人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係屬讓與票據權利之背書性質,亦或基於委託取款之背書性質?
(一)原告是否有自訴外人鼎興公司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抑或訴外人鼎興公司僅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交付原告?
(1) 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本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至於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自明。且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同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
(2)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鼎興公司因向原告借貸而背書轉讓後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來源,經原告存入原告所有以訴外人鼎興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後,到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雖提出系爭支票、103 年7 月30日訴外人鼎興公司與原告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放貸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相關撥款申請書、應收抵押票據融資明細表等證據為參,但查:
1. 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經發票人簽發交予訴外人鼎興公司負責人何宗英後,嗣於於105年4 月28日,經訴外人鼎興公司人員黃瑞蓮交付予原告貸款承辦員即訴外人蔡坤錪等情,業經證人蔡坤錪到庭證述明確。
2. 次查,觀諸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背面左方上記載(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之部分,蓋有相關華泰銀行代收付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等印文內容之註記,中間上方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部分,下方姓名、地址、電話欄位右方,則有蓋有鼎興公司大章與負責人何宗英小章各1 枚,下方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則原載有帳號「0000000000000 」其上以直線劃掉,於下方另記載「00000000000000」,而右方上記載持票人注意事項之下角則蓋有「104.12.03 」之日期章3 枚等情形。又查,上開原記載遭劃除之帳號為訴外人鼎興公司於其他銀行開立使用之帳號,另下方記載即本案提示付款帳號為訴外人鼎興公司依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於原告銀行申請之台幣備償專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質諸證人蔡坤錪有關鼎興公司交付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經其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票據原本問:)系爭票據是否是鼎興公司以客票名義交付給原告?票據的背面收款帳戶有所塗改,上開事實的始末為何?)因為鼎興與原告有授信往來,因為雙方有約定要以放款餘額有百分之40的維持率,票的背面他用先用印好,叫我過去拿,系爭票據拿回來在我們銀行屬於背書轉讓給原告,我會存入鼎興放款專用的備償專戶,這個帳戶是鼎興沒有辦法控制的帳戶,票拿回來之後,我會做一些同業的照會,如果該票據往來都正常,依據客票抵押明細表,經經理同意就會存入放款備償專戶。我去拿的時候,系爭票據背面鼎興公司的大小章及鼎興的橫章都蓋好,提示人欄所填載01039 的帳戶已經被劃掉,給我的時候已經劃掉,下面04600 的帳號是被告在原告銀行的備償專戶,因為客人沒有記這個帳號,這是我填載的,因為這是一個虛擬帳戶,開戶人也沒有存摺及開戶章,開戶人可以放錢進來,但沒有辦法提款,開立這個戶頭是依授信合約所開立,跟一般存款開戶不同,與放款帳戶同時建立的,如果有放存款時,也會生活期的利息。原告與鼎興間是以客票維持率,例如放款1 千萬元,要同時要給400 萬金額的客票放在備償戶,有的票會陸陸續續兌現,如果超過百分之40的維持率,客戶可以把兌現的款項轉入客戶活期帳戶,客戶要跟我們聲請,我們要核對,如果客戶說目前存放的客票已經金額超過400 萬元,他可以把超過400 萬元兌現的票款聲請轉出,我們只看票的金額是否足夠400 萬元。」、「(問:支票背面右下角蓋有日期章104 年12月3 日有何意思?)印象不深,不是我蓋的,但那時候有無蓋有這個章我已經不記得,我也不知道這個意思。」、「(問:你說是用授信以票據的收客票的比例作維持率,與你承辦用票據借款有何不同?)現在一般銀行都不再做票貼,如果是持票借款,票款到期就要清償他的借款,而且只能依規定貸票款的七到八成,如果到期那票均兌現,我們清償借款還有餘額,會把票款還給客人,所以鼎興這個案件不算票據借款,算是週轉金,給客票只是核貸的條件,算是我們核貸條件的副擔保。」、「(問:如果借款到期已依約清償,備償專戶內的未到期的客票如何處理?)客戶可以將未到期的票抽出來,或者是票到期後我們把款項領出來還給客人。」、「(問:未到期的票如何抽出來?)我們幫客人寫聲請書,記載債務已清償,在備償戶的票要歸還客人,經經理審核後,會通知客人來領票據。」、(問:本件備償專戶的票款何時會抵充到借貸的債務?)如果是依約還款正常不會去以備償專戶內的票款去抵充借貸的債務,另外客戶的維持率有超過4 成,客戶會告知我們已超過四成以兌現的票款客戶要轉為清償貸款之用,這時候也會去抵充到借貸債務。如果是還款不正常,我們是會將客戶的所有帳戶凍結,我們是依照授信總約,在備償專戶內的票也是還款擔保之一,我們會將兌現的票款沖償貸款債務。」、「(問:如果在正常還款情形下,備償專戶客戶給的客票到期跳票,如何處理?)維持率不夠的話,我會請客戶補票,會將退票返還給客戶,如果維持率夠的話,我就將該退票還給客人,還的程序我們會自己寫聲請單,主管同意就可以還票。」、「(問:如果放款是借新還舊的情況下,有無產生備償專戶客票返還客戶的問題?)沒有,我們是跟鼎興的貸款是在授信額度下他可以自由動用,只要依約有提供足夠的客票維持率,只有短放有借新還舊,中期的沒有。」、「這是我們銀行作法,至於合約的約定請訴代陳報。」、「(問:提示台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88 號判決,依照判決附表原告主張放貸給鼎興公司有附表一編號1 到4 筆,就本件支票是鼎興公司在哪筆借款所提供的客票?)就我的印象中鼎興貿易除了短放外,我們也有給他中期,我們有可能會將短放及中期和在一起看,如果以時間點來看應該是附表一、二的貸款,附表一、二應該是借款3000萬元,我們拆成2700萬及300 萬,2700萬元的有信保,我來看是一筆。」等語,可知訴外人鼎興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前,應有先於背面中間領款人欄蓋系爭支票背面之公司大小章後,存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委託取款,嗣撤回取款之委託收回系爭支票,復再持之交付原告行員蔡坤錪,經訴外人蔡坤錪填載訴外人鼎興於該原告銀行申請之備償專戶內。故訴外人鼎興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領回系爭支票後,並未塗銷原背書,而逕交付原告,且經原告存入訴外人鼎興公司備償專戶一事,核以系爭支票上之記載等客觀情事,尚無法認定訴外人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基於轉讓權利與原告之目的所為。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鼎興公司備償專戶係屬原告所有之帳戶,鼎興公司係基於向原告貸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作為清償來源,雖提出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鼎興公司核貸書、撥款申請書等為據。但查:
① 依原告與訴外人鼎興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簽立之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9 條「備償專戶」約定:「為履行甲方(即訴外人鼎興公司)向乙方(即原告)申請辦理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 債權承購業務或其他授信業務之債務,經雙方協議,乙方另無償委任甲方,代為收取債務人(即買受商)應清償乙方之債務,甲方茲聲明並確認債務人之應付款項均應匯入甲方設立於乙方之下列帳戶。並於相關授信及交易往來期間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變更之。」「帳戶之款項屬債務人清償乙方之款項,甲方並授權乙方得自行就上開帳戶內逕行扣抵以充償債務。買受商匯入帳戶內餘額若不足,甲方應依本申請書及總約定書之約定負責」、「另乙方若收執以甲方為受款人之一切票據時,甲方並授權乙方得代刻並使用甲方名稱之印章或以乙方所持有之甲方印章,代為上開票據之所有背書行為,並予以託收交換存入上開帳戶後,逕行扣抵充償債務」等約定,僅係就備償帳戶內存入款項性質為清償原告債務所用,及概括授權原告銀行得逕行以該帳戶內款項扣抵甲方對原告銀行應負債務,足見,上開備償專戶匯入款項,仍屬訴外人甲方即訴外人鼎興公司所有,已難據以認定系爭支票所存入之訴外人鼎興公司備償帳戶為原告所有之帳戶。況依有關上開備償帳戶約定,原告方若收取受款人為甲方之票據,仍由甲方概括授權原告持甲方印章背書予以託收存入該帳戶之內容,應僅屬概括授權原告將交付之票據辦理委託取款背書予以託收存入提示,故依上開備償專戶之約定僅得認定,甲方僅有授權原告將交付原告之支票辦理委託取款背書予以託收存入,自無從證明訴外人鼎興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與存入支票係為原告所有。
② 另原告雖提出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17條約定,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鼎興公司基於權利轉讓背書交付原告。但查,系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擔保物為現金或票據雖約定:「甲方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 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如發生退票,致備償成數不足時,應立即於乙方通知之期限內補足」、「乙方受讓之票據提示兌現抵償前,甲方不得以乙方受讓其票據為由主張抵滅對乙方所負任一債務」等內容,惟查,該約定內容僅屬訴外人鼎興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約定,並非記載於系爭支票上,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不足為系爭支票係屬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之證明,仍須審視訴外人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之目的,是否有轉讓票據權利之目的。經查,依原告主張訴外人鼎興公司係因兩造間之貸款,並提出訴外人鼎興公司核貸書,觀諸核貸書記載,原告對訴外人鼎興公司核准之短期放款及短期擔保放款,用途為週轉金,擔保條件記載:擔保品信保基金(正擔保品)補充說明移送第四批保證九成,控款條件,依債務餘額徵40%應收票據,維持率控款,票據到期兌現或退票後,得以未到期應收票據抽換,可接受禁止背書轉讓或發票人為個人之票據,補充說明限徵提撥發票日為一年內之應收票據等情,核以證人蔡坤錪上開有關辦理訴外人鼎興公司貸款而經訴外人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辦理程序,可知原告收取訴外人鼎興公司系爭支票時,僅係依核貸條件,需由訴外人鼎興公司提供當時實際放貸金額百分之四十之客票維持率作為放貸條件,充作借款之還款來源,俾為擔保,而非直接作為清償貸款債務所用,且於訴外人鼎興公司貸款未到期或未發生違約情形下,原告已收取存入備償專戶之到期支票,得由訴外人鼎興公司換以未到期支票,再者,該備償帳戶存入支票到期兌現後,該款項係依訴外人鼎興公司所指示,用於充償債務或領出票款他用,顯非原告所得自行支配等情,可認訴外人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收執存入訴外人鼎興公司備償專戶時,並無終局轉讓系爭票據權利與原告之意,僅係以委任原告代為提示兌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供訴外人鼎興公司貸款回款之擔保,故訴外人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於支票背面之背書,亦僅屬委託取款背書性質,而非轉讓支票權利予原告甚明。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系爭約定書第17條約定,訴外人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存入上開備償專戶,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所為之背書,自難認可採。
(3)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訴外人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存入訴外人鼎興公司備償專戶,係基於權利讓與之背書所為票據權利之移轉,故被告以原告非系爭支票權利人抗辯,主張其無給付原告票款義務,尚非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其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