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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

原告
趙繆玉梅
訴訟代理人
趙慧嫻
訴訟代理人
羅仕鋒
被告
黃炳上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士簡字第36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水果攤前時,本應注意裝卸載貨物時,應固定妥適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將貨物固定裝載妥適,導致被告於移動貨車時,車上之貨物掉落,砸中站立在貨車旁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髖、左髖部鈍挫傷及腰椎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15,997 元【含醫療費用:13,237元、看護費用122,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7 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自己就本件過失傷害事故有過失,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8 年2 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門診紀錄顯示,原告於當日就醫主述下背已疼痛月餘、並表示曾遭水果攤東西砸到,X 光顯示腰椎T9、TII 有陳舊壓迫性骨折狀況,故原告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當日至臺北榮總主訴遭水果箱砸傷致左髖部挫傷,與腰椎損傷顯屬無據。另其於109 年11月9 日在法院開庭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交付原告36,000元。而當時原告亦同意應列入裁判金額內,故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額18萬元實屬偏高,應予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15,979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院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3,23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故所受右髖、左髖部鈍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勢,該等傷勢並非輕微,又本件車禍於109年3月24日發生,原告就醫收據均為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6日之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點接近,堪信為本件車禍傷勢就醫之費用。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先前於108年2月14日曾至臺北榮總看診,紀錄顯示原告表示曾遭水果攤東西砸到,主述下背已疼痛月餘,醫療費用13,237元與本件過失傷害無關云云,然因原告前開108年2月間下背痛之傷勢與原告本件109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16日就醫之時間間隔久遠,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237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於109 年3 月25日至同年9 月25日受傷期間僱請看護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122,76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及居家服務協議書等件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9 年3 月24日至急診部求診,經檢查治療後狀況穩定宜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09 年3 月27日、4 月10日、4 月24日11月13日至門診求診,筋膜挫傷、組織修復需半年,這半年不易彎腰久站,需使用四腳拐杖,這半年恢復期,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自109 年3 月24日受傷後,確有僱請看護24小時照顧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自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後,休養期間即108 年3 月25日108 年9 月25日未聘由專業看護照護,乃委由其家人照料起居,應得請求以每日1,200 元(半日)至3,000 元(全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得請求6 個月之範圍內為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看護費用共122,760元,於法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右髖、左髖部鈍挫傷及腰椎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原告小學畢業、之前曾在臺北榮總擔任工友,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國小畢業,現於市場販賣水果,收入並不固定,名下有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5,997元【計算式:13,237元(醫療費用)+122,760 元看護費用)+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35,997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35,997 元,及自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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