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33號
- 原告
- 謝寶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榮庭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蓉
- 複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郭正
- 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分稱時則以其編號稱之)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在塗銷國有登記之後,究係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無權置喙,縱經確認判決,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原告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三、末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登記為管理機關,此有原告所提地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4頁)。而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之喪失,是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如附表所示日治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3-3番地,因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3-1地號土地部分坍沒成為河川,爰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1日將成為河川部分分割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3-3番地,為被繼承人謝國英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同日削除。如附表所示日治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3-2番地,為被繼承人謝國英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因成為河川削除。嗣因上開土地浮覆,編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應歸於原告及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業已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卻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對於原告及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他繼承人而言,已屬所有權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系爭土地於物理上雖已浮覆,然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改變其屬於水道、河川區域,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原告不得訴請塗銷國有登記。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河川流失或浮覆並非純物理現象,而是重要的法律事實。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之493-3、493-2番地縱已編定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系爭土地,仍未離水道之狀態,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而為河穿區域,並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則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流失後,歷經臺灣光復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應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系爭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原告之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遲於94年3月6日間即已完成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1年提起本件訴訟,其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縱認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然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自78年起至今已逾20年,被告得依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國英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因部分土地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削除登記,其後地號重編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謝國英已於民國10年8月21死亡,其為謝國英之再轉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函、地籍查詢資料、戶籍簿冊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故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查系爭土地前因部分土地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削除登記,嗣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自78年起至今已逾20年(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參加人亦於陳述意見狀陳稱系爭土地現為防汛道路及堤防,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公告、淡水河河川區域河川圖籍一覽圖、淡水河河川圖籍等件(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6-226頁),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上述堤防、防汛用途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則依前述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二)至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縱為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即有誤會,要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國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自動回復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故原告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前於日治時期因部分土地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削除登記,後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
(五)至被告及參加人另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登記者,為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96年12月17日起遭被告妨害,其時效應自96年12月17日起算15年至111年12月16日始消滅。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上之收文日期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及參加人以此為辯,亦無可採。
(六)至被告及參加人復抗辯:中華民國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參加人自78年起,施作堤防使用迄今,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謝國英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於日治時期間因部分土地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並經削除登記,現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自應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國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3-3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17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94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12.17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