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國小字第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國小字第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周文科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黃深山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受一不詳女子委託,至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國小門口散發傳單,一名掛有士林國小識別證之男子見原告散發傳單,並未制止,還要了一張,不料,俟原告散發傳單完畢,該男子竟將原告抱住,拖往士林國小教務處內,並報警指稱原告偽刻士林國小印章散發不實傳單。原告當時身上並無傳單,也無偽刻之印章,並非現行犯,更無逃亡之虞,但警員仍將原告與訴外人黃深山逮捕帶回警局,且故意遮住強制拘提、逮捕之通知書,謊稱是不必通知家長的單據,使原告在不知自己被逮捕之情形下,簽下逮捕通知書二份(一份通知本人、一份通知家屬);爾後製作訊問筆錄,警員並未告知有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等權利,俟筆錄完成原告發覺筆錄上有記載偽造文書之罪名,原告堅持自己並未偽造文書,不願在筆錄上簽名,但警員哄騙說:這是一定的程序,你們不會有事的等語,原告受騙而在筆錄簽名、按捺指印;移送三組後,三組又未加訊問即強令原告拍照、按捺指印,使原告人權、隱私受到莫大侵害,承辦員警更是態度傲慢、吆喝以對、出言諷刺,且將原告銬在椅子上,不讓原告看警員電腦製作之文件,剝奪原告閱覽及閱覽後不滿意可要求其修正之權利,且承辦員警疏未注意偽造文書案件被害人應為士林國小,楊靜嫻並非被害人,也沒有提出士林國小之委任狀,本件僅屬告發性質,又警員疏未查證原告與士林國小並無恩怨,只是受人利用而散發傳單,並無偽刻士林國小印文之犯行,逕將原告移送地檢署,幸經檢察官明察而予不起訴處分。綜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處理本件調查、偵訊、製作筆錄及移送地檢署之過程,執行公權力時,執法過當、不當,致使原告自由、權利遭受侵害,原告並因而情緒崩潰罹患憂鬱症,經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偽造文書案件並非屬告訴乃論案件,只要有人告發警員即應偵辦,警員因士林國小之報案,且在原告身上查獲蓋有偽刻士林國小教務處圓戳之文宣,而將原告逮捕,並依法告知權利、製作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並無原告所稱故意遮蓋文件,不告知權利,不告知被逮捕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因持有蓋有偽刻士林國小教務處圓戳之文宣,為現行犯,逮捕後基於保護人犯安全及避免脫逃而上銬,亦符合警政署訂頒之處理程序,並無違法。移送三組後,復因原訊問資料已有明確記載,承辦偵查員認無複訊必要而備妥移送文件後,移送士林地檢署。至於其是否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乃承辦檢察官之權限,不能因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指責本案警局移送時未達移送標準。而警員處理過程並無原告所稱侮辱、態度傲慢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之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未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依前述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及訴外人黃深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受一不詳女子委託,至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國小門口散發傳單,後來士林國小一名校方人員抓住原告,表示傳單上「士林國小教務處」印文係偽刻,並報警處理,士林分局員警據報前來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深山逮捕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逮捕通知,嗣後帶往三組並未複訊,於備妥文件後即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原告辯稱受人委託散發傳單,並未偽刻士林國小印章等情可以採信,而予不起訴處分,原告業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遭被告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八九0六0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偽造文書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警員執行職務有前述不法、不當侵害其自由、權利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逮捕過程是否合法: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此即學理上所謂準現行犯,準現行犯之判定與其是否為真正的犯罪人無關。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散發之傳單上士林國小教務處之圓戳章乃遭人偽刻之印文,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士林國小人員因本件原告持有蓋有偽刻印文之傳單,認為本件原告為現行犯而將之逮捕,並報警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員警將其帶回警局,員警既係接受士林國小人員逮捕之現行犯而將本件原告逮捕,其逮捕程序並不違法,尚難認逮捕程序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本件原告並非逕行拘提到場,其主張不符合逕行拘提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㈡關於原告指稱警員未告知其已遭逮捕,而同時簽下逮捕本人及家屬之通知書一節:原告主張其不知遭逮捕,沒看到文件內容,受警員誘騙以為是不通知親屬文件才同時在二份逮捕通知(本人、家屬)上簽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經訊問前述案件承辦員警呂家進,其具結證稱逮捕通知書其中通知本人之通知書是另一位警員製作,通知家屬之通知書,則是伊所製作,是在做完筆錄後才發現要製作,也有告訴本件原告可以通知家人,如果不通知也可以,因為他已是成年人,並沒有刻意遮蓋通知文件要其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另一名承辦員警羅明修亦具結證稱:本件原告及黃深山的本人逮捕通知書均由伊製作,而通知家屬的文件則是準備移送三組時發現遺漏才製作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卷內通知本人、通知親屬二份文書上,警員填寫之字跡並不相同,足證警員羅明修、呂家進證稱二份文件分別由渠二人不同時間製作等情,應可採信。原告指稱不知遭逮捕,沒看到文件內容,受警員誘騙以為是不通知親屬文件才同時在二份逮捕通知(本人、家屬)上簽名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訊問前未告知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權利一節:原告主張員警訊問前並未告知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權利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承辦之警員呂家進並證稱訊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權利云云。惟查:呂家進警員訊問本件原告甲○○所製作之筆錄上,並非記載甲○○為犯罪嫌疑人,而係記載其為被害人,筆錄上已預先印妥之「偵查人員告之受訊問人:你涉嫌犯○○○罪,接受偵訊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一欄,亦係劃「X」刪除;本院詢問呂家進警員,為何記載甲○○為被害人,並將告知權利欄刪除?呂家進警員證稱:「因為我在九十一年二月剛從保六立法院調過來,當天是為了支援同事才製作筆錄,因為王小姐一直說她是被害人我才紀錄為被害人,我不知道要寫嫌疑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承辦警員呂家進既因輔調職不諳刑事訴訟程序而未能分辨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何人為被害人,並誤以為甲○○為該案之被害人而於筆錄上將告知權利欄劃掉,則其證稱訊問甲○○前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得享前述權利一節,實難採信。此部分原告主張:員警訊問前並未依法告知權利一節,應可採信。
㈣關於誘騙於筆錄簽名、不給閱覽移送報告文件一節:按訊問刑事被告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一有明文規定。前述規定令受訊問人閱覽筆錄,並詢以記載有無錯誤,令其於筆錄末行簽名之目的,在於確保紀錄之正確性(亦即沒有將被訊問人之回答誤記),筆錄簽名之目的並不在表示被訊問人承認犯罪。查本件原告之警訊筆錄因警員誤以為本件原告為被害人而並未記載涉嫌犯偽造文書罪,僅係案由欄記載案由為「偽造文書印文」,更況乎警訊筆錄簽名僅用以確認筆錄記載答詢內容與實際答詢內容相符,並非表示被訊問人承認犯罪。是警員告知本件原告簽名是一定程序,不會有事等語,並無不實。至於警員於移送地檢署前,依法製作報告書、移送書等文件,法律並未規定該等文件應交付犯罪嫌疑人閱覽,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偵查員打電腦製作報告書、移送書等文書時,未使犯罪嫌疑人在旁觀看閱覽,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㈤關於為本件原告上銬、拍照、捺印及態度傲慢、出言諷刺、侮辱部分:按現行犯逮捕後,基於安全及避免脫逃之考量,而將其上銬,又為確認逮捕對象之身分(避免冒名應訊)而拍照、捺印,乃員警處理刑事案件之一般流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處。而本件原告指稱承辦員警態度傲慢、出言諷刺、侮辱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尚難採信。
㈥關於三組未複訊、未詳加調查及未注意本件係告發而非告訴,即移送地檢署部分:查文林派出所警員呂家進對本件原告訊問後,業已製作筆錄,對於本件原告所稱其如何受一年約三十歲之女子委託,前往散發傳單,並不知傳單上的印文是假的,也沒有偽造文書等情,記載甚詳,移送士林分局三組後,三組認為派出所對本件原告涉案情節已訊問清楚,無再複訊之必要,而未作複訊,尚難認有違反法令之處。而偽造印文案件並非屬告訴乃論之案件,縱使士林國小總務主任楊靜嫻沒有提出委任狀,不論其所稱要提出告訴,法律評價上究竟是「告訴」抑或「告發」,對於該案之訴追要件並無影響。且該案士林國小總務主任楊靜嫻於警訊時已表明要提出告訴,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深山又確於查獲時地散發蓋有偽造印文之傳單,難謂渠二人無犯罪嫌疑;且本件原告係遭士林國小人員以現行犯逮捕,並送交警察,如前所述,則警察於接受現行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解送檢察官,且有應於逮捕後十六小時內移送檢察官之義務,尚難認警員將本件原告移送地檢署係疏於查證、怠於執行職務。況本件檢察官後續偵查結果,雖認為本件原告所辯受人委託散發傳單,並未偽刻士林國小印章等情可以採信,而予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從警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移送案件後,亦係歷經一個月之偵查,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成不起訴處分,警員受限於逮捕後十六個小時內必須移送之規定,本不可能就案件全部應調查事項調查完畢再將逮捕之嫌疑人解送地檢署,則警員於依一般案件處理流程,製作被害人、嫌疑人筆錄及將傳單作為證物後,連依法逮捕之現行犯一併移送地檢署,縱使嗣後偵查結果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難據此認定警員移送有何疏失或違背法令、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稱:警員於訊問前未依法告知權利一節,應可採信。其餘原告主張則非可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之員警於執行訊問犯罪嫌疑人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得聲請調查證據等權利,已如前述,被告究竟應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應審究之重點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是否屬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為?被侵害之權利是何種權利?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學者及實務多認為此即為我國正當法律程序之條文。而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法理基礎,我國學界亦多從此節加以觀察,認為受告知權係犯罪嫌疑人得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亦屬於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內容,透過課予國家機關告知義務之方式,保障不知法律的犯罪嫌疑人,也能在充分瞭解自己的處境與權利的情形下接受訊問,據此決定其反應模式。是以,被告之警員於執行訊問犯罪嫌疑人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得聲請調查證據等權利,自屬對本件原告憲法第八條自由權之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我國學說及實務一向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稱之自由,採廣義解釋,認為包括精神自由或意思自由在內。查被告之警員於刑事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即本件原告前,未依法告知權利,係侵害其憲法第八條保障之自由權,且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從而,本件原告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爰審酌本件原告僅高中畢業,原無刑事案件紀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卷第七頁、第二十四頁),因不諳刑事程序,被告之警員復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犯罪嫌疑人之權利即行訊問,致使本件原告在未能充分瞭解自己之權利、處境下,接受訊問,所承受之無助及恐懼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