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楊格權
- 訴訟代理人
- 熊家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禎律師
- 被告
- 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清喜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6月20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雙方初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377元(底薪24127元,夜班津貼3150元,電話費補貼100元),採做一天、休息一天之方式輪班。然被告長期要求員工逾時工作,每月工時均長達200小時以上,卻未依法給付全額加班費,原告遂於100年9月7日離職。另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所得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之母親於99年11月9日過世時,原告本得請領之喪葬津貼發生短少情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與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及短少之喪葬津貼。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每日加班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67792元:原告自96年11月起至100年7月止,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共計1338小時,而被告僅給付基本時薪152元【27377元÷15(每月上班日數)÷12(每日上班時數)-15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而未依法加給三分之一,被告就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給付原告67792元(152×1338×1/3=67792)。
⒉每日加班超出2小時之加班費136395元:原告自96年11月起至100年7月止,每日加班超出2小時之時數共計1346小時,被告僅給付基本時薪152元,未依法加給三分之二,被告就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給付原告136395元(152×1346×2/ 3=136395元)。
⒊短少之喪葬津貼:被告原以276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經原告向勞工局檢舉結果,被告本應以36300元為投保薪資進行投保,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本得請領之喪葬津貼因此短少26100元【(36300-27600)×3=26100】。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另件勞資糾紛案,承審法官曾就被告與所屬保全人員間之約定工時問題,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獲覆:「案內雇主與保全人員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該契約並未就延長工作時數另為約定,故其時數仍受該法第32條第2項之限制」。故被告抗辯101年5月1日前倘約定每日工時超過12小時,未違反當時之勞動法令云云,顯屬誤會。
⒉被告另抗辯若依輪值表做一休一、每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計算,每月正常工時僅180小時,悖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範意旨云云,然被告上開疑慮,本應經由勞資會議協調方式,進行每月工作日數與每日工作時數之妥善安排,不應以此據為凌駕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經營保全業,原告擔任保全之監視性工作,工作內容為「定點巡邏待命」,有異常狀況才前往處理,如無異常狀況,得自行休息或利用時間,較之一般尚須收發郵件、過濾訪客等之守衛或大樓管理員,原告之工作任務更為單純,工作性質較為輕鬆。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臺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示,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意即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之限制,僅須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即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另計加班費之適用。
㈡依兩造間簽立之約定同意書第4條、第5條明確記載:「工資及工作時間:(一)工資: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議定之。(二)正常工作時間:⒈乙方應依甲方每月公布之表定輪值班表所排定之時間執行勤務,每日工作時間以不超過12小時為原則。⒉甲方應將每月排定之輪值表於前一個月底公布,告知乙方下個月之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三)延長工作時間:⒈甲方有使乙方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⒉甲方延長乙方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問之工資,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標準加給之。」等語,可見兩造係約定以「輪值表」所排定者為正常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時間,所謂做一休一僅是排班原則之一,依兩造之約定,每月工時小月為257小時、大月為273小時,於輪值表所排定工作時間以外而為工作者,方屬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始有給付加班費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依約定同意書,每日之最高工時以12小時為限。惟詳觀約定同意書全文,可見每日工作時間是否不超過12小時,僅係「原則」宣示而已,並非約定工時上限,復參以兩造多年來之排班情形,益證原告確實同意以輪值表所定為正常工作及例休假時間。因此,以「輪值表」所排定者認定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時間,方符兩造長年以來之約定真意。
㈢又勞委會直至100年4月間始邀集勞、雇團體及地方政府機關代表研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並於100年5月13日函示,自101年5月l日以後,才明定保全業每日工時上限為12小時。故於101年5月1日前,倘約定每日工時超過12小時,並未違反當時之勞動法令。再者,若依原告之主張,做一休一、每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其餘時間工作皆屬延長工時加班,則其主張每月正常工時僅180小時(每日12小時×每月15日=180小時),非但比一般非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之正常工時更短,較之保全業每月工時上限(原為312小時,於100年5月後下修為288小時)更是相距甚遠,顯然悖於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範意旨。
㈣原告之工作性質既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第l項之情況,故於勞動契約中兩造約定採輪休制,以做一日休一日、每班輪值16小時及固定排班17小時等排班原則輪值。且兩造既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16小時,故僅超逾16小時者,始屬延長工時,則原告主張超過12小時部分應加給加班費云云,應不可採。
㈤另就原告請求喪葬津貼短少數額261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內容,其中:⒈98年2月份當月實際工時只有217.5工時,與原告主張總工時233.5小時;⒉98年8 月份實際工時275小時,原告主張323小時;⒊99年12月份實際工時249.5小時,原告主張264.5小時,則有出入。其他部分則均不爭執。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39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而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特定行業之僱主固得與勞工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加班時間及例、休假日等,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同法第30、32、36、37、49條限制,惟非謂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經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後,即喪失請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亦即勞雇雙方即使成立之書面約定,亦未同時排除同法第24、38、39條之適用。況上揭規定,自92年迄今並未修正,雇主如使勞工於書面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外」延時工作,仍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是被告辯稱於101年5月1日之前,約定每日工時超過12小時,並無違背勞基法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依勞委會101年9月24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l之工作者,雖勞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及例、休假等,並經主管機關核備者,可不受同法第30、32、36、37、49條之限制,則關於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日等,以及因此所生工資計算問題,均應受兩造書面約定內容所規範。至未經約定之部分,則仍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處理,有該函在卷可稽。故本件兩造既已就每日上班工時另行約定,則關於原告每日逾12小時之工作時數,自均應依同意書之內容履行,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標準給付加班費。另該函復以「六、……現行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為103元。前開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僱主與前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計,並非仍以每月18780元為限。」等語,足認僱主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間,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法定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計,而非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至被告辯稱主管機關核備當時曾建議業者以彈性方式約定工時,以免僵化約定衍生適用時之不必要爭議,每日工作時間是否不超過12小時,僅係原則之宣示,兩造係約定以輪值表排定時間為「正常」工作時數等語。惟查,上開約定同意書第4條第2項關於「正常工作時間」第1款已明確記載每日工作時間以不超過12小時為原則,足見兩造之真意並非以「輪值表」所排定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否則即無特別約定每日工作時數以12小時為原則之必要。至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等民事判決,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判決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亦即上開判決之事實並未有如本案中約定同意書「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12小時為原則,延長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日另加給薪資」之約定,要不得比附援引。
⒊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與被告公司簽訂約定同意書,惟被告公司應依約定同意書內容,就原告逾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部分,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業經認定如上。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附表一、證物一關於加班費之計算,及兩造於本院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原告於98年2月份之實際工時為217.5小時(起訴狀證物一原記載233.5小時,應減少16小時)、98年8月份之實際工時為275小時(起訴狀證物一原記載323小時,應減少48小時)、99年12月份之實際工時為249.5小時(起訴狀證物一原記載264.5小時,應減少15小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96181元(152×1338×1/3=67792;152×(1346-16-48-15)×2/3=128389;67792+128389=19618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短少之喪葬津貼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期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母吳秀美於99年11月間過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當時僅以每月276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未依原告當時之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經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向勞保局提出檢舉後,經該局輔導後,被告才申報更正自97年11月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36300元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0年9月5日止,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0年12月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於其母死亡時,依上述規定原得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08900元(36300×3=108900),然因被告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實際上僅領得喪葬津貼82800元(27600×3=82800),受有26100元(〈36300-27600〉×3=26100)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96181元、賠償短少之喪葬津貼26100元,共222281元【計算式:196181+26100=2222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22228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