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424號
- 原告
- 王連科
- 被告
- 馮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委託原告王連科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而原告即於當日將相關文件辦理完成,日後原告即向被告商討代辦相關費用,包含建物第一次登記..…及建物移轉登記等共計新台幣(下同)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整,而因為被告委託辦理1戶(建號1029),故合計為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整,辦理完畢後,原告即向被告追討代辦費用,但是被告卻利用百般理由藉故拖延,近日債權人履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不為清償,實有起訴請求其履行之必要。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無法接受,本件並非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係由當時的不動產賣方(即訴外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並應由當時賣方負擔相關費用。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伊辦理被告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9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測量登記、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現值申報等手續,其墊付相關規費與費用,及依委任關係應受之報酬(包含:①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複丈費、登記費、書狀費、代書費,每戶6,580元、②房屋現值申報之代書費,每戶1,206元、③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代書費,每戶7,049元、④建物移轉登記之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代書費,每戶9,743元,合計每戶24,578元)等均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請款明細、桃園縣王連科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服務費及收取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含: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一次登記、土地法76條登記費、土地法67條書狀費)、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水戶石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地政士為業,於九十一年間受託處理原告與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間「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9建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手續等事務,而被告以伊未委任原告辦理上揭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原告係受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委任等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1年溪電(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記載,原告為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與被告馮國進之雙方代理人,及福詮建設公司水戶石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內記載有買受人委刻印章同意書、福詮建設公司書立授權原告全權辦理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地號水戶石門案之保存登記及移轉抵押設定貸款等事宜之授權書等資料,並衡諸交易習慣、經驗法則可推知,被告委任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事宜,而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分別委任及複委任原告辦理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而原告業已辦妥受託事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被告委任之事務乃之原告代書業務之範圍,被告應給與原告報酬,應堪可認定。另依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地政士之受任報酬以出賣人與買受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原則,合先敘明。
(三)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業如上述,經查,原告所請求金額包含:①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複丈費、登記費、書狀費、代書費,每戶6,580元、②房屋現值申報之代書費,每戶1,206元、③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代書費,每戶7,049元、④建物移轉登記之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代書費,每戶9,743元,合計每戶24,578 元。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依序論述:
(1)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複丈費、登記費、書狀費、代書費部分:查,依原告所提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而申請書內無被告之委任文件,再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內容,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與買受人間無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費用應由買受人負擔之約定,是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者應為訴外人福詮建設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就此部分辦理非受被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複丈費、登記費、書狀費、代書費等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房屋現值申報之代書費:查,依原告陳報房屋現值申報所收費用為代書費每戶1,206元,依上揭說明交易習慣上代書費用以出賣人與買受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房屋現值申報代書費於6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3)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依原告所提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記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費4,537元、權利書狀補發、換發登記費19,920元、土地登記簿謄本費1,800元、公訂契約書印花稅18,805元、影印費1,938元,小計47,000元,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代書費1,530,000元(每戶三筆土地:6,000+1,500+1,500=9,000元,乘以170戶,共計1,530,000元),而依上揭說明代書費以買受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是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630元(47,000元除以170戶,加上每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代書費4,500元,乘以0.76,等於3,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建物移轉登記費用:依原告所提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記載,建物買賣移轉登記費52,115元、權利書狀補發、換發登記費27,200元,公訂契約書印花稅52,115元,影印費18,570元,小計150,000元,建物買賣移轉登記代書費2,029,500元(一樓四筆建號《共7戶》6,000元+1,500*3 ,二樓至十樓為五筆建號《共163戶》6,000元+1,500*4,均再乘以170戶,共計2,029,500元),而依上揭說明代書費以買受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是此部分被告應負擔金額為5,207元(150,000元除以170戶,加上每戶應負擔二分之一代書費5,969元,乘以0.76,等於5,2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合上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規費及代書費9,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