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2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57號
- 原告
- 耿漢生
- 被告
-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彩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熱帶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11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16車位)。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公布106年4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下稱系爭公告)記載:6B7(下稱系爭住戶)、尚未繳納期102年4月至105年1月、欠繳期數17+11、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元(下稱系爭車位管理費)、並備註法院訴訟中等情。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刪除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住戶規約變更之法條,被告無權變更住戶規約,被告於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刪除後修定之住戶規約,性質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範之授權命令,被告以無權修定並屬授權命令性質之住戶規約,向伊收取系爭車位管理費,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牴觸,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住戶規約實屬無效,被告向伊收取系爭車位管理費,即屬無據。另依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下稱106新小87號)判決第四項得心證之理由欄內容可知,原告僅欠繳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7月止之系爭車位管理費3,010元,且被告於106新小87號審理期間即撤回102年4月至103年11月之系爭車位管理費之請求,被告明知無權向原告請求如系爭公告所載之全部費用,卻故意公告原告積欠7800元,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熱帶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收費及公布欠繳名單,原告每期(2個月為1期)應繳管理費為2,300元,其中含坪數管理費1,700元及機械車位保養費300元、機械車位基金100元、車位清潔費200元(含電費、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又基於住戶不足額繳納每期管理費用,於管理費收取執行上將造成作業困難,是於105年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住戶繳交金額不符每期應繳金額時,管理人員可以拒絕收取。本件原告未依照每月應繳金額繳費,依106新小87號判決結果,認定原告提存之105年4、5月份坪數管理費1,700元生提存清償效果,而提存之105年6、7月坪數管理費1,700元,因未足額繳納,與住戶規約不符,不生清償效力。又系爭住戶確實欠繳102年4月至103年11月管理費,雖當時系爭住戶之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馬蕊香,然積欠管理費乃事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公布106年4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記載:6B7、尚未繳納期102年4月至105年1月、欠繳期數17+11、金額7,800元、並備註法院訴訟中等情,有熱帶嶼公寓大廈106年4月份管理費欠繳名單1份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惟觀諸系爭公告,記載樓別6B7、坪數116車位係關於樓層及車位等以資區別究係何樓層、車位尚積欠管理費之文字,並無記載自然人之姓名,且於備註欄中並記載法院訴訟中,以上開公告內容而言,並無任何足以讓人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之文字,僅係單純記載管理費欠繳之樓別,以利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盡早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告知逾期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喪失管理費之優待等情,此從系爭公告第2點記載:以上公告名單,已喪失106年2-3月份管理費優待等語自明。再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負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責。是被告本於職責,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欠繳管理費住戶,乃為履行其職責,提醒欠繳住戶儘速繳納,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又觀其之公布內容,亦僅記載樓別戶號及車位編號,並未記載原告之個人資料,亦無任何污衊原告或不實之訊息,且觀諸系爭公告其他樓別2C5、1E1之備註欄記載「將進入追討程序」之用語,足認系爭公告之目的乃為向熱帶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依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車位管理費僅積欠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7月止之3,010元,其餘有關系爭車位管理欠費者乃為馬蕊香,非原告,然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於106年4月之公告欄予以公告原告積欠管理費為7,800元,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系爭公告僅記樓別6B7、坪數116車位,並無書寫積欠管理費之人究為原告或馬蕊香之字眼,有系爭公告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有記載原告積欠管理費達7,800元乙節,已非可採。又原告曾將系爭車位及房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原告配偶馬蕊香名下,直至104年9月30日始塗銷信託登記,而有關馬蕊香積欠管理費部分,被告曾訴請馬蕊香給付102年4月至103年11月系爭停車位積欠之管理費,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新小字第212號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裁定認定馬蕊香應支付上開費用確定。堪認系爭車位自102年4月起即已積欠管理費未繳等情無訛。而系爭公告公告樓別6B7、坪數116車位,尚未繳費期自102年4月至105年1月等情,並無公告係原告或馬蕊香需繳費,僅係公告樓別6B7需繳納管理費,若原告與馬蕊香私下自行以信託登記登記與塗銷之日期,作為原告與馬蕊香各自需繳納積欠管理費之區別時點,亦無不可。被告身為熱帶嶼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身分,只要樓別6B7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即可,故於系爭公告中才會以樓別做為公告對象,並無記載原告或馬蕊香之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102年4月至103年11月系爭停車位積欠管理費者係馬蕊香,而仍於系爭公告中記載尚未繳費期為102年4月至105年1月等情,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㈣又84年6月28日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而該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件及表決權之行使和限制為規範目的,於84年6月28日訂定時以正面表列方式,明示包含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在內之特定事項之決議要件、表決權行使和限制,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除規約另有約定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皆應符合該條會議決議要件及表決權之行使和限制之規範,是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並非排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或變更住戶規約之權限,而是擴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件及表決權之行使和限制之適用範圍,不以正面表列方式限縮該條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特定事項時方有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已刪除,被告無權修正住戶規約之主張,即非可採。
㈤本件被告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機關,更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範對象,而熱帶嶼公寓大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既已將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委由被告代為之,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範意旨相符,難謂有何牴觸之處,遑論有違憲法第172條法律位階性之規範。從而,原告主張住戶規約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授權命令,依憲法第172條規定,住戶規約規範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相違之處,住戶規約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及住戶規約,即有權以公告方式向系爭116車位之使用人催討車位管理費,是原告以被告無權修改住戶規約並收取系爭116車位管理費,亦無權以損害伊名譽之公告方式催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