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41號
- 原告
- 周政興
- 被告
-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8時59分許,駕駛訴外人江家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316公里800公尺內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G-9718號車)同向而來,並與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9,000元,並因業務所需支出30日代步車費用24,000元,共計153,000元。而江家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隨時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原告僅空泛指謫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先否認有追撞第1台車,直至隔日凌晨第1台車車主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被告才得以還原真相,原告有說謊之行為。又系爭車禍處理之警員未經研判分析及鑑定即認定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做出無公信力之筆錄及研判表,並對被告開罰,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已對未保持安全距離相關事件進行罰單申訴,現已上訴至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係依據之無公信力之警方筆錄及未詳載真實情形之研判表,故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具公信力。再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原告緊急煞車驟停之行為,被告無法預估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在超乎常理的交通狀況下,發生撞擊事故,前車負有較大肇因;且被告與原告之車輛皆有保持安全距離且當被告發現與原告車輛越來越近時,被告有察覺車況不對並按下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顯見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又系爭車禍3輛車均行駛在內車道,內車道為超車道,無異常狀況下需保持相當時速,而原告車速始終比被告快,造成被告認為前方道路無狀況暢通,後原告緊急煞車,驟停撞擊前方車輛,被告無充足時間可反應。綜上,系爭車禍第1台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第1台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維持一定車速又急煞驟停需負全部肇責,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有注意前方狀況進行減速,但原告車速始終比被告快,造成被告認為前方路況暢通,之後又緊急減速驟停撞上前方車輛,被告無充足時間反應,已盡力踩煞車,且原告事後於警員誤判下公然說謊,希望法院給予公平判決。另就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所列舉項目金額共計153,000元,經被告保險公司剔除不合理部分及扣除折舊,且肇事責任全歸於被告情形下,賠償金額為48,078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8年5月17日18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南下316公里8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江靜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YC-6822號車)停止後,嗣被告駕駛APG-9718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AYC-6822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江家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97-98、109、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取系爭車禍全卷資料查核無訛,而兩造對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乙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追撞過程,但否認其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駕駛APG-9718號車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依上開法律規定,除擬超越系爭車輛外,應注意駕車時,需保持與系爭車輛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本院卷第51頁),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當時車速約100公里/小時,另事故前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其時速為88公里/小時,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被告與前車至少應保持約44至50公尺之距離,然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其與系爭車輛距離僅約4至5個車身(大約20至25公尺)之距離,且其於警詢時亦自述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僅10公尺,顯然被告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否則應不至於其在10公尺之距離始發現前方系爭車輛有煞停之情形。若其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縱使前方系爭車輛有緊急煞停之情形,其亦有足夠時間反應,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第2次追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7-98頁),足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禍肇因係原告緊急煞停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因駕駛APG-9718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已與前方江靜萱之AYC-6822號車發生追撞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第2次追撞,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就車尾部分,既係因被告之撞擊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應無疑義。惟就系爭車輛車頭之損壞部分,原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前方江靜萱駕駛之AYC-6822號車,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於當時即已有部分毀損,縱其後復因被告所駕駛APG-9718號車追撞,系爭車輛車頭復再推撞江靜萱駕駛之AYC-6822號車,亦難區分系爭車輛車頭所受之損壞,究係因何次撞擊所致,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撞擊導致之損壞。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共計129,000元,然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壞因原告不能證明係被告追撞所致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已如前述,是扣除車頭部分及無必要之汽車美容費用,系爭車輛車尾之維修費用共計為99,787元,其中含鈑金及工資部分17,011元、烤漆部分28,644元、零件部分54,132元,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96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5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2年,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明細表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54,132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022元【計算式:54,132/(5+1)=9,022】,連同前述鈑金及工資部分17,011元、烤漆部分28,644元,總計為54,677元。
2.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因業務需要另支出30日之代步車費用24,000元,並提出1紙金額為24,000元之發票為證,然該只發票明細僅記載其他收入,無法證明該費用是否係代步車費用,且是否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