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3,0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勳煜張家瑛陳薇

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時即111年11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邱士哲於111年12月6日收受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卷第85頁),於112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號卷第13頁),核與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周政興於108年5月17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875號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下316公里800公尺處臺南市新市區路段時,適有訴外人江靜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822號車輛)行駛於6875號車輛前方,及邱士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718號車輛)行駛於6875號車輛後方;周政興見前方江靜萱駕駛之6822號車輛停止時,煞車不及向前追撞6822號車輛,又因周政興臨時重踩煞車,使6875號車輛驟停,導致後方駕駛9718號車輛之邱士哲無充足時間反應,向前追撞6875號車輛。周政興以邱士哲駕駛9718號車輛追撞6875號車輛為由,訴請邱士哲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9年度新簡字第24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邱士哲應給付周政興新臺幣(下同)5萬4,677元及利息;邱士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判命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邱士哲給付超過5萬44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第二審確定判決固以邱士哲駕駛9718號車輛追撞周政興駕駛之6875號車輛事故,係肇因於邱士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所致,認邱士哲具有過失,且與周政興駕駛6875號車輛追撞江靜萱駕駛之6822號車輛事故無關,應由邱士哲賠償周政興5萬442元,並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劉安展提出之書面資料及鑑定意見等為審酌依據。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邱士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邱士哲嗣再分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邱士哲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即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

㈢惟前案確定判決,應有下列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⒈邱士哲所駕駛之9718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於18:59:31時出現汽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發出之警告音(下稱系爭警告音),出現該警告音後,周政興才驚覺危險重踩煞車,不僅煞車不及追撞江靜萱駕駛之6822號車輛,還因周政興緊急煞車使車輛驟停,致邱士哲反應不及追撞6875號車輛。前案確定判決既也認定系爭警告音相關證據在第二審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即已存在,但第一審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或過去其他再審判決,均未提及系爭警告音,也未說明為何系爭警告音於案件中不重要而不需於判決中解釋,可見確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⒉前案確定判決又稱:縱使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未有系爭警告音相關證據存在,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上開證據亦不符合同款所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書之規定,而無再審事由存在。然系爭警告音相關證據之所以不能使邱士哲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因為歷來判決均認為邱士哲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是車禍主因,又認定邱士哲有充足之反應時間(事實上邱士哲並無充足時間反應),前案確定判決再執過去判決之認定結果,逕謂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情形,可謂雞同鴨講。

⒊關於邱士哲有無充足反應時間乙節,第一、二審判決及過去再審判決均以證人劉安展之證述,作為認定反應時間之計算基礎。然劉安展有關反應時間計算方式之證述內容,實為錯誤。劉安展認為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和西北大學發行之Traffic Accident Reconstruction書籍內所載「反應時間」僅秒數不同,但事實上,上開2所大學相關實驗不同,實質意義也不同。依西北大學發行之上開書籍所載「大多數的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A typical reactionfor most drivers under most traffic conditions after driver has perceived the hazard requiring a stop)」等語,可知反應時間之計算,是已感知危險才進行煞停,證人劉安展所謂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認定有危險要立刻煞停,且反應時間為0.75秒等語,是其獨特的計算方式,與西北大學對反應時間的判定不同。

⒋由江靜萱駕駛之6822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18:59:23時,6822號車輛之前車煞車燈亮起,然6822號車輛並未立刻煞停,該車在與前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同時前進,18:59:28時6822號車輛之前車雙黃燈亮起,當時6822號車輛車速為時速81公里,仍可煞停而未撞擊前車,顯見江靜萱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非車禍發生之主因,此已與劉安展之鑑定結果不同;且6822號車輛煞停後,第一次遭撞擊之時間為18:59:32.33,第二次遭撞擊之時間為18:59:33.645,依此,周政興駕駛6875號車輛煞車不及向前撞擊6822號車輛,致6875號車輛靜止於國道1號成為障礙物時,行駛在後之邱士哲僅有不及1.315秒(計算式:33.645秒-32.33秒=1.315秒)時間可反應並煞停,依上畫面均可證明劉安展之鑑定證詞內容錯誤,邱士哲確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而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內容亦可知,縱使未保持安全距離,只要前車按下雙黃燈警示,告知後方車輛保持警戒,後方車輛仍能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煞停不發生碰撞,顯見即使邱士哲駕駛9718號車輛未與前方由周政興駕駛之6875號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若周政興有按下雙黃燈警示,邱士哲亦不會煞車不及追撞6875號車輛,周政興有足夠時間反應按下雙黃燈警示,卻無作為,周政興亦有過失甚明。

⒌綜上可知,劉安展關於本件之證詞內容顯有錯誤,且其證詞足以影響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及過去再審判決卻均漏未斟酌劉安展鑑定證詞內容之真偽,屬於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導致判斷錯誤,具有再審事由甚明。邱士哲此部分主張,並非僅在對於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進行爭執,且依上開證據顯示,邱士哲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縱使邱士哲未保持安全車距,若周政興及時按下雙黃燈警示,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然周政興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法院應停止參考劉安展內容錯誤之鑑定證詞、錯誤之周政興、邱士哲筆錄內容,及初判表、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錯誤證據,應判決周政興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前案確定判決應全部廢棄;⒉周政興應為其不當駕駛行為負起相關肇事責任;⒊損害賠償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過失比例負擔。

二、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應予駁回: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邱士哲前已於本院提起數次再審之訴,主張如下所示之內容,並均經駁回在案:

⒈邱士哲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敘明下列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訴:

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開始煞車」即為反應時間之終止時點。參考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文獻,反應時間計算是從「看到障礙物」到「接觸煞車」為止;然第二審確定判決卻以周政興「煞車燈亮起」開始到「碰撞結束」計算反應時間,且未說明計算方式之依據。依邱士哲之行車紀錄畫面,可見18:59:27時9718號車輛時速為每小時104公里(感知),18:59:28時速為每小時101公里(判斷並鬆開油門),18:59:29時速為每小時93公里(煞車),故邱士哲反應時間為2秒,並非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7.167秒;其後,周政興駕駛之6875號車輛突然靜止,故邱士哲之反應時間不到1秒,7.167秒實質意義為周政興可注意前方車況之時間。第二審確定判決將「發現車況異常之反應時間」及「周政興肇事後靜止之反應時間」混為一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規定。

②第二審確定判決引用劉安展證述,卻未判斷證述內容真偽,亦未判斷劉安展說詞及計算方式是否和文獻内容相符。許多國道上未發生事故之車輛,僅因速度及二車間距離即被判定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有過失,第二審確定判決卻認定江靜萱僅有可歸責性,而未有過失,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③江靜萱於行政處罰有可議之處,與初判表、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等相關文件記載不符,第二審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文書內容,卻未敘明引用之原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規定。

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劉安展僅證述煞車痕不是周政興所駕駛6875號車輛之痕跡,並未提及周政興無驟停之現象,第二審確定判決卻僅依劉安展上開證述,即認定煞車痕不是6875號車輛之煞車痕跡,而疏未查明周政興是否有驟停一事。由江靜萱駕駛之6822號車輛車尾受損情形,可得知當時周政興車速與邱士哲差異不大,且關於周政興驟停一事,亦可自邱士哲於一審提出之答辯狀提到「原告(即周政興,下同)於109年3月25日與被告(即邱士哲,下同)聯繫希望被告能進行賠償,並承認其緊急煞車驟停行為,原告願自行承坦3成金額,並希望被告負擔7成金額,但相關肇事責任未釐清之下,被告請原告直接提告」等語以資佐證。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相關情事,逕行排除周政興之過失責任,構成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二審確定判決以邱士哲未保持安全距離一事,即認定周政興無過失,而非實質探究周政興有無過失,顯有矛盾;且判決認定7.167秒為邱士哲之反應時間,計算方式錯誤,7.167秒應為周政興之反應時間,其未按下雙黃燈示警,應有過失;邱士哲對於前車異常情況,於第2秒已有反應,但對於周政興肇事驟停乙節,僅有1秒可反應,並無充足反應時間;江靜萱應亦有過失,但判決卻認定江靜萱僅有是否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而無過失責任,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法官明白減速不能驟然減速之道理,但邱士哲自18:59:28開始已減慢車速,第二審確定判決仍將肇事責任完全歸責於邱士哲,顯有矛盾;江靜萱於是否應受行政處罰部分有可議之處,且初判表、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等相關文件記載與事實有出入,應無證據能力,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應以判斷結果相同認定上開資料內容沒有錯誤;劉安展對於反應時間之論述及其提交之反應時間計算資料內容有誤,且將不同實驗之方式認定為秒數不同,其鑑定觀念離譜,證詞亦無證據力。本件車禍事故,應是周政興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又急煞驟停所致,周政興亦有過失等語。

⑷邱士哲上開主張,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以:

①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就兩造所爭執之周政興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於判決敘述認定前揭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適用顯然有誤之情形,邱士哲所指摘者核屬第二審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綜觀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其主文諭知內容,並無矛盾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②第二審確定判決認邱士哲所主張關於答辯狀所載起訴前和解情形,係屬不必要或無關重要之情形,而未予斟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應駁回其訴。

⒉邱士哲對於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不服,再敘明下列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訴:

⑴依江靜萱所駕駛之6822號車輛及邱士哲所駕駛之9718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周政興所駕駛之6875號車輛持續煞車,並於18:59:32撞上6822號車輛後才靜止;且依江靜萱所駕駛之6822號車輛照片,可見該車尾門有2次撞擊痕跡,可證周政興應係持續煞車肇事碰撞後始停止,此與持續煞車至停止不同。然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卻忽略上開2項證據,認定周政興係持續煞車至停止,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⑵依邱士哲所駕駛之9718號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周政興並未按下警示燈警示邱士哲前方有特殊狀況,依邱士哲行車角度,亦未出現任何需全力踩下煞車之特殊情況;另於18:59:31行車紀錄器出現系爭警告音,此時邱士哲還在緩慢減速想保持安全距離,但周政興駕駛之6875號車輛卻在一定速度下急煞減速,故汽車偵測系統在18:59:31才發出警告音,而周政興於18:59:32撞上6822號車輛,考量反應時間2.5秒及煞停時間,可知邱士哲之反應時間並未充足,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⑶依江靜萱6822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6822號車輛之前車於車況異常狀況時有按下雙黃燈示警,警告江靜萱前方有突發狀況,故江靜萱與前方車輛縱未保持安全距離,仍能及時煞停,顯見邱士哲未保持安全距離不一定為肇事主因,周政興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亦有因果關係。另初判表及劉安展鑑定內容中有關肇事責任之分析,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法院不應再引用錯誤證據而為錯誤判斷。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⑷邱士哲上開主張,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以:

①邱士哲所駕駛之9718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江靜萱所駕駛之6822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鑑定內容、初判表等證物,均於審理過程中已存在且附於第一審判決卷內,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

②第二審確定判決已就邱士哲之過失情節及周政興並無過失等情,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詳載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理由,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亦係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判斷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存在為由,駁回其訴。

⒊邱士哲對於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不服,再敘明下列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

⑴劉安展所為鑑定,為訴訟過程中已存在證物,卻未鑑定出江靜萱駕駛6822號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劉安展對於充足反應時間之認定錯誤,具有瑕疵。且劉安展未對系爭警告音做出相關分析,邱士哲經瞭解後才發現系爭警示音可證明周政興驟然減速之事實,法院亦未於判決中認定系爭警告音不必調查,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⑵邱士哲上開主張,經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以:邱士哲於本件再度以爭執過去判決未審酌系爭警告音此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且行車紀錄檔案須透過電子設備始能顯示其錄製影像聲音內容,如法院已就該行車紀錄檔案予以斟酌判斷,縱當事人對法院依據該行車紀錄檔案所為判斷或事實認定不服,仍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之情形,邱士哲將該行車紀錄檔案中衍生之系爭警告音切割為不同證據,據此主張足以證明周政興有驟然減速行為,及主張劉安展鑑定內容錯誤,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或過去再審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不服,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不合為由,駁回其訴。

⒋邱士哲對於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不服,再敘明下列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

⑴邱士哲關於系爭警告音部分之主張,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且第二審確定判決或過去再審判決均未認定邱士哲關於系爭警告音之主張部分無理由,系爭警告音可證明周政興緊急煞車驟停部分,為過失責任認定之重要基礎,過去確定判決縱使已經調查行車紀錄器檔案,但對系爭警告音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應符合再審事由。

⑵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僅引用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內容,並未查明周政興是先撞擊後靜止,而非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先忽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云云…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並非緊急煞車驟停」部分,又引用第二審確定判決以周政興持續煞停時間7.167秒進行計算,利用合理反應時間2.5秒,加上劉安展所計算之煞停時間(時速101公里下)3.817秒,相加後6.317秒小於7.167秒,而認定邱士哲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煞停;第二審確定判決及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認定合理反應時間為2.5秒,卻又未依邱士哲之行車紀錄畫面所顯示之時數進行計算,顯見該等判決未就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做出判斷,錯誤計算充足反應煞停時間,存在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⑶覆議意見書、劉安展證詞、筆錄、初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有如下錯誤:①初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江靜萱無肇事責任,均屬有誤;②周政興筆錄中,徐姓證人於內容中註明2058告知更改,顯見筆錄記載當下和事後發現事實不相符;③劉安展證稱應以周政興煞車燈一亮就開始計算之方式有誤,因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文獻中有清楚提及Olson與Sivak於反應時間之計算是看從受測者第一眼看到障礙物而開始計算,而周政興煞車燈亮時,仍於行駛當中,並非障礙物,故劉安展證述中關於邱士哲反應時間之計算起始點有誤。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其後再審確定判決引用覆議意見書、劉安展鑑定意見,卻未發現錯誤,引用錯誤資料做出錯誤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⑷邱士哲上開主張,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以:

①邱士哲前已於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案中主張第二審確定判決及過去再審判決未審酌系爭警告音,如分析瞭解系爭警告音足證周政興驟然減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惟經該判決駁回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非合法。

②又系爭警告音相關證據已於第二審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存在且附於卷內,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且第二審確定判決已就事故發生之經過、邱士哲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煞停並無反應時間不足之問題、邱士哲與周政興過失責任之認定等情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詳載,核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縱經審酌系爭警示音,亦應不能使邱士哲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二審確定判決亦非採信邱士哲所稱開始煞車之反應時間為2.5秒,僅係表示縱再加計2.5秒,邱士哲仍有充足反應煞停之時間為由,駁回其訴。

㈢邱士哲對於前案確定判決不服,再敘明該判決有上揭「貳、實體部分」一、㈢所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邱士哲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及過去歷次再審判決,就系爭警示音此一重要證據未予正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以及關於劉安展鑑定證詞內容、初判表、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筆錄等內容均有錯誤,第二審確定判決及過去再審判決均未察覺而引用錯誤資料作成錯誤判斷、未正確審酌江靜萱6822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等事由之主張,分別於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前案確定判決中均已提出,並均經該等判決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有如前述,邱士哲仍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有民事訴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亦無邱士哲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查邱士哲雖以系爭警告音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以及劉安展證詞內容關於反應時間之計算方式、初判表、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筆錄等內容均有錯誤,第二審確定判決及過去再審判決均未查而引用錯誤資料為錯誤判斷、未正確審酌江靜萱6822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之訴之對象,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並非就9718號車輛與6875號車輛追撞事故為實體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故本件應審酌者,乃本院前於審理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時,是否存在邱士哲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基此,邱士哲以系爭警告音、行車紀錄器、劉安展鑑定證詞等存在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案件卷內,而非前案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資料,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認有據。

㈢邱士哲固又主張:劉安展鑑定證詞內容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前案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其鑑定內容之真偽,已構成對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劉安展證詞內容真偽)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至再審原告(即邱士哲,下同)雖另提出行車記錄器截圖主張:相關判決認為開始煞車之反應時間為2.5秒,經2.5秒之反應時間後,即為18:59:27又1/30,此時再審原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04公里,而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係以車速每小時101公里為據,作出判斷自屬有誤云云,然對此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即邱士哲,下同)雖又以:鑑定人劉安展表示依美國西北大學之研究,開始煞車之反應時間僅需0.75秒,但由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我國新竹地區19至25歲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第95百分位為1.1535秒,且依美國研究資料顯示,駕駛人合理之反應時間應為2.5秒,故認為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但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即周政興)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由開始煞車至停止經過約7.167秒,此段期間系爭汽車均持續顯示煞車燈對在後之上訴人為警示,故即便上訴人反應時間以2.5秒計算,加計鑑定人劉安展依運動學計算上訴人所駕9718號汽車當時之時速每小時101公里需要之煞停時間3.817秒……,仍僅為6.317秒【計算式:2.5+3.817=6.317】,小於7.167秒,足見上訴人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煞停,並無反應時間不足之問題,況若上訴人需要更長之反應時間,其亦應以放慢車速之方式爭取,而非高速行駛發生事故後再漫事爭執其反應時間不足,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等語(見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書第9頁),可知該判決並非採信再審原告所稱開始煞車之反應時間為2.5秒云云,僅係表示縱再加計再審原告所稱之反應時間2.5秒,上訴人仍有充足反應煞停之時間,再審原告對此恐有誤會,自難據其上揭主張,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見邱士哲主張劉安展證詞內容錯誤乙節,不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主張容有誤會,亦早已於第二審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提出,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認定邱士哲所辯要屬無據,而採用劉安展之證詞內容。是以,衡諸該等判決內容已就為何邱士哲關於劉安展證詞內容錯誤之主張為不可採進行說明,並敘明採用劉安展證詞之理由,對於邱士哲所辯「劉安展證詞真偽」之爭執,應認已為審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從而,前案確定判決並無就劉安展證詞之真偽此一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邱士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邱士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上述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再審之訴不可分割,不應以上開情形而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是本件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