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79號
- 原告
- 呂文琳
- 訴訟代理人
- 楊富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伍安泰律師
- 被告
- 李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元。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鋪設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係自原告所有同段1003-2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係於110年6月29日經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該土地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35.2元,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0元,又系爭土地位於大灣廣護宮旁,為大灣路商業繁榮區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1元【計算式:7.3×5,235.2×10%×6/12+7.3×5,680×10%×9/12=5,0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6元【計算式:7.3×5,680×10%÷12=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之祖父先前曾與大灣廣護宮商議,由被告家族將土地界址內縮,將大灣路288巷道截彎取直,而被告家族土地界址內縮減少之面積,已大於原告主張之侵害面積,由被告家族退縮土地界址乙情,可知被告無侵害原告土地之理由與動機。被告係依大灣廣護宮與被告祖父協議之界線搭建系爭地上物,故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地主早已把土地捐給廟方,被告與原地主並無占用之紛爭,原告是後來才購買系爭土地,但其不承認上開被告家族與大灣廣護宮間之協議,才有本件紛爭。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11年5月26日分割自原告所有之同段1003-23地號土地,鄰近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各稱系爭383號房屋、381號房屋),系爭383號房屋為被告所興建,系爭381號房屋則為被告之父所興建,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面積7.3平方公尺)遭被告占用設置水泥地及圍牆(即系爭地上物),該占用部分現為系爭383、381號房屋之共用出入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1-25、31-3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1、35頁),堪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按其祖父與大灣廣護宮協議之界線興建,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手繪註記之界址示意圖為證(本院卷第55-59頁)。惟查,上開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說明被告於90年4月20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永康區大灣段996-43地號土地,與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涉,另該手繪註記之界址示意圖為被告自行繪製,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大灣廣護宮間有其所述之協議存在。縱該協議確實存在,然依其手繪註記之界址示意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不在該協議範圍內,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協議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7.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大灣廣護宮後方,緊鄰大灣路288巷,附近有便利商店、飲食店、藥局、通訊行等,周邊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完善;而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係作為系爭383及381號房屋之共用水泥地出入口及圍牆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始屬合理。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7.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係於111年5月26日分割自原告所有之同段1003-23地號土地,而原告係於107年8月29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同段1003-2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10年6月29日完成分割登記,分割前之同段1003-23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35.2元,分割後之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27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17元【計算式:7.3×5,235.2×8%×6/12+7.3×5,680×8%×9/12=3,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元【計算式:7.3×5,680×8%÷12=24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調解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固有部分敗訴,然因此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