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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淑儀李杭倫張麗娟

上訴人
施淑美
上訴人
追加 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即

追加 被告 夏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109年度新簡調字第402號調解事件中,當庭辱罵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閔景「聽不懂國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張閔景為原告、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同時亦辱罵張閔景「聽不懂國語」,侵害張閔景之名譽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張閔景精神慰撫金10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在本院109年度新簡調字第402號調解期日之言行,侵害上訴人、張閔景之名譽權,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追加原告或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故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前為本院新市簡易庭法官(現已退休),承審本院109年度新簡調字第3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在該案擔任追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下稱A案),及本院109年度新簡調字第402號聲請調解事件(上訴人在該案為聲請人,追加原告為相對人,下稱B案)。而上訴人已受追加原告之委任,擔任A案之訴訟代理人,故於109年8月5日A案調解期日開庭前繕寫委任狀並在其上用印,並無偽造文書,豈料被上訴人於該日開庭時,竟在公開法庭咆哮、侮辱上訴人偽造文書,並稱要將上訴人移送地檢署,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又追加原告於109年8月12日B案調解期日已親自到庭調解,並證實上訴人並未偽造文書,然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於該日並未道歉,仍繼續侮辱上訴人偽造文書,且辱罵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聽不懂國語」,侵害上訴人、追加原告名譽人格權。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問案態度不佳、未審先判,上訴人、追加原告深受奇恥大辱,侵害上訴人、追加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賠償上訴人、追加原告精神慰撫金101,00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50,500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造確定)。

(二)聲明:

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應給上訴人、追加原告101,000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提出書狀辯稱:上訴人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審判權,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侵害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於A案擔任追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B案為該案聲請人,追加原告為相對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A案調解期日之法庭侮辱上訴人偽造文書,並稱要將上訴人移送地檢署;另於109年8月12日B案調解期日之法庭,仍侮辱上訴人偽造文書,辱罵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聽不懂國語」乙語,侵害上訴人、追加原告名譽人格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A案調解期日之法庭侮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A案109年8月5日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原審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51-60頁),上訴人對該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細繹上揭開庭過程,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承審A案及B案,上訴人於B案向法院聲請調查追加原告當時居住之地址,然於109年8月5日A案調解期日卻提出簽署日期記載為當日之委任狀,且上訴人亦自承該委任狀係當日開庭前自行書寫,參以上訴人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調查追加原告當時居住之地址,被上訴人則告知希望追加原告親自到庭說明其本人有無起訴A案之意思,並質疑上訴人當日所提出委任狀之真實、合法性,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5日A案調解期日質疑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屬合理之懷疑,並無不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上訴人開庭問案方式及言詞,致使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仍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⒉上訴人、追加原告另主張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於109年8月12日B案調解期日之法庭仍侮辱上訴人偽造文書,且辱罵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聽不懂國語」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B案109年8月12日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原審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79-86頁),上訴人、追加原告對該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細繹上揭開庭過程,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於追加原告109年8月12日到庭說明有委任上訴人為A案訴訟代理人後,即未再質疑上訴人於A案中所提出委任狀之真偽,難認有侮辱上訴人偽造文書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確於開庭過程中,先後曾以言詞對追加原告表示「你聽不懂國語嗎」、對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表示「你們聽不懂國語嗎」。經查:

⑴追加被告第1次對追加原告稱「你聽不懂國語嗎?」,係因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為母子關係,而B案為上訴人以追加原告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起先上訴人要撤回調解聲請,後又改稱要調解,追加原告則稱調解已成立,因雙方意見不一,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才表示因上訴人反悔,無法成立調解,追加原告一再稱已調解成立,如此反覆數次後,追加被告才對追加原告稱「你媽媽又反悔了,你聽不懂國語嗎?」,以此詢問追加原告是否了解其所稱雙方意見尚未達成一致之狀況,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為上揭言詞時,僅在表達當時之狀況,並非出於侮辱或貶損追加原告名譽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乏侮辱之效果,尚無從以追加被告有上揭言詞,即認其有侵害追加原告名譽之惡意及行為。

⑵而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第2次對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表示「你們聽不懂國語嗎」,然觀之其前後語句,係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告知追加原告於另案(即A案)本人應到庭,惟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卻表示今日已在庭,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始表示「你們聽不懂國語嗎,另外一件你告大成」之言詞,可知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當時為上開言詞之目的,係在於確認渠等是否已瞭解其上開告知追加原告本人應於A案開庭期日親自到庭之通知。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之用詞或許令上訴人、追加原告感到不快,然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為上揭言詞時,並非出於侮辱或貶損上訴人、追加原告名譽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乏侮辱之效果,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有上揭言詞,即認其有侵害上訴人、追加原告名譽之惡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之上開言行並未侵害上訴人、追加原告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1,000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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