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83號
- 原告
- 施淑美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 被告
- 顏煜祥
蘇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煜祥前為牙醫。緣原告民國於112年間與被告顏煜祥因醫療行為有糾紛涉訟,被告顏煜祥明知其配偶被告蘇美瑾不具醫療專業,為退休數學老師,並無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竟於雙方涉訟案件委任被告蘇美瑾為訴訟代理人,且於第一審法官禁止代理後,於第二審程序繼續委任被告蘇美瑾為訴訟代理人,將原告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蘇美瑾。嗣原告與被告顏煜祥訴訟案件,原告以案件涉及醫療個人資料聲請不公開審判,被告蘇美瑾卻分別於:
⒈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事件,在113年1月18日開庭時,與被告顏煜祥同坐在被告席位,經法官以被告蘇美瑾未具牙醫醫療背景禁止其代理、請其離席,被告蘇美瑾竟鬧場不出去,遭法警架出庭,在113年2月22日被告蘇美瑾仍坐在旁聽席旁聽。
⒉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事件(按:原告誤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應予更正),在113年7月29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18日被告蘇美瑾仍坐在旁聽席旁聽。
⒊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事件,在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26日被告蘇美瑾坐在旁聽席旁聽。
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在114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以被告蘇美瑾未具牙醫醫療背景禁止其代理、當庭改期,在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已諭知審理不公開後,被告蘇美瑾仍坐在旁聽席旁聽,審判長應強制其離席。
㈡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煜祥間之醫療訴訟,並非法律規定不公開審判之訴訟類型,被告蘇美瑾為被告顏煜祥配偶,被告顏煜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本院按:應為依該條項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詳如後述)委任其配偶為訴訟代理人,係被告顏煜祥於訴訟攻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被告蘇美瑾雖曾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事件113年1月18日開庭時經法官取消代理,但仍准許其旁聽,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也只有叫被告蘇美瑾以外之人離庭,並無原告主張經諭知離場在場旁聽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煜祥因醫療行為有糾紛涉訟,原告前於111年12月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事件受理後改分為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事件,於113年4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受理在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審結;復於113年1月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事件受理,於113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受理,於114年5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判決3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顏煜祥於雙方涉訟案件委任不具醫療專業之被告蘇美瑾為訴訟代理人,且於第一審法官禁止代理後,於第二審程序繼續委任被告蘇美瑾為訴訟代理人,將原告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蘇美瑾,及被告蘇美瑾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諭知離席後在場旁聽,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即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系爭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蘇美瑾不具醫療專業,被告雖未爭執,然被告蘇美瑾與被告顏煜祥為配偶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調字卷第13頁、第24頁),即被告蘇美瑾雖無系爭許可準則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法律專業背景,但仍具有系爭許可準則第3條所定之身分關係,確已具備非律師於民事事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例外資格,僅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審判長之許可而已。被告顏煜祥為被訴之一方,無論委任律師或非律師之人代理實施訴訟行為,均係以遂行其訴訟上攻擊防禦為目的,應屬被告顏煜祥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況以被告顏煜祥立場而言,其提出委任之目的終究係為實施訴訟行為,衡情應無明知將不被許可,仍執意委任無資格之人之動機,而被告顏煜祥向法院提出委任被告蘇美瑾為訴訟代理人,在承審案件之審判長為許可或不許可之裁定前,能否代理尚屬未知,被告顏煜祥自不可能在向法院提出委任前即已預見委任將不被許可,卻基於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目的,將其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告知被告蘇美瑾,是亦難認被告顏煜祥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主觀上故意。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顏煜祥於第一審法官禁止代理後,於第二審程序繼續委任被告蘇美瑾為訴訟代理人,核其所指應係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113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事件。然所謂禁止代理,應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2條規定,對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時,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者而言。上開「禁止代理」之規定在法院組織法第七章「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旨在明定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及維護法庭秩序,且法律效果僅限於開庭當日,即禁止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繼續參與當日之法庭活動,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條規定撤銷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係針對本案各審級訴訟代理權之有無,應屬二事。況原告與被告顏煜祥涉訟事件為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長(包括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準備程序準用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者)均有獨立許可或不許可之裁量權,縱然第一審承審案件之審判長曾經不為許可,亦無拘束第二審程序之效力,而提出委任本屬被告顏煜祥之合法權利,有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顏煜祥於第二審向法院再次提出委任,遽認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⒊再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1項、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除有法律規定因案件性質不得公開之特定訴訟(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7條等規定),其餘法無明文規定之案件是否以公開法庭進行,要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縱於法庭不公開時,依法院組織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即不公開之對象及範圍,亦由審判長指揮決定,並非當事人可任意指謫。則原告主張被告蘇美瑾「經法官諭知離席後在場旁聽」,至少須符合審判長諭知審理不公開,不公開之對象包括被告蘇美瑾,經審判長命其退出法庭,惟被告蘇美瑾在場不退出,客觀行為始能該當。本院逐一核閱原告所列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事件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2日、113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事件113年7月29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18日、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事件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26日、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114年3月6日、114年4月30日庭期(見本院卷第61頁)之各該事件卷宗,其中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事件於113年9月2日、113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事件於113年7月29日均未定期日,其餘庭期除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事件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禁止被告蘇美瑾代理、113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事件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諭知審理不公開、不許可被告蘇美瑾代理、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不許可被告蘇美瑾代理外(見本院卷第65頁、第93頁、第87頁),均無任何關於諭知審理不公開或審判長有命被告蘇美瑾退出法庭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2頁)。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在這些庭期裡法官有諭知不公開審理嗎?)有。(問:每1件你列的每1個庭期都有?)可能要調出法庭錄音光碟,有些是法官當庭裁定,有些是我當庭提出。(問:你的意思是裁定但沒有記明筆錄?)有些是沒有裁定也沒有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即原告雖稱法官有諭知不公開審理,但於本院追問時卻言詞閃爍、不願意正面回應且答非所問,甚至改稱「有些是沒有裁定也沒有筆錄」等語。據此,原告所謂上開案件應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究竟是經審判長諭知或僅為原告個人訴求,已非無疑問。再就原告主張「有裁定」之部分,原告固稱「(問:原告所謂的當庭裁定是承審法官有當場諭知不公開審理,然後有下指示要清場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對於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改分前字號為11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事件,原告稱「(問:原告意思是被告蘇美瑾經過法官諭知要離場,還不出去?)對。在11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他就被法警架出去。(問:架出去不就是出去了?)這是第1庭,但之後他還是繼續旁聽。(問:他繼續旁聽時,法官有無再請他出去?)問題是我已經聲請不公開審理,有一些有當庭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對於113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事件,原告稱「……我在那天就有提出被告蘇美瑾在11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有被禁止代理,受命法官未許可被告蘇美瑾代理,所以直接改期。(問:法官有無請被告蘇美瑾出去?)原則上被禁止代理後就改期了。(問:但這庭是準備程序終結?)這庭沒有旁聽的問題。(問:有無請被告蘇美瑾出去?)就改期了。筆錄上只有上訴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對於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原告稱「我的書狀有寫在114年4月30日被告還是一起到場。我很確定這天審判長有諭知審理不公開有清場,但被告蘇美瑾還是在後面旁聽。(問:在審判長諭知清場後,有無對被告蘇美瑾下達其他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可能他在審理案件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細繹原告上開陳述,均未敘及被告蘇美瑾有於審判長諭知審理不公開後,經審判長指示其退出法庭,卻仍滯留在場旁聽之情形。則縱依原告主張審判長確曾諭知不公開審理,僅部分未記明於筆錄,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有權允許「無妨礙之人」在場旁聽,亦無須另行宣示或記明筆錄,只須將「無妨礙之人」以外之人退出法庭,即可達到不公開審理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蘇美瑾「經法官諭知離席後在場旁聽」云云,與其自身陳述顯然難以互核,亦為被告蘇美瑾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既難認被告蘇美瑾有經審判長命其退出法庭,原告主張被告蘇美瑾之加害行為即已無從成立,自無再依原告聲請勘驗法庭錄音,調查審判長是否均有諭知不公開審理,僅未記明於筆錄之必要,且從審判長並未強行將被告蘇美瑾退出,益徵法院不認為被告蘇美瑾在該案屬於不應公開之對象,自無隱私權侵害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美瑾以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顏煜祥於雙方涉訟案件委任不具醫療專業之被告蘇美瑾為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蘇美瑾於審理時經法官諭知離席後在場旁聽,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均無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曾於114年11月3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聲請「不公開審判暨不公告判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無任何有關醫療之具體個人資料,應無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致其蒙受損害之考量,且本件並非法律規定因案件性質不得公開之特定訴訟,經核亦無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所定得不予公開之情形,是本件法庭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依法自應公開行之,本院亦未曾於審理時宣示不公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