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95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施淑美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楊義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第一審裁定所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及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再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及處罰鍰80,000元,抗告人於115年1月20日不服提起抗告,未就所處罰鍰供擔保,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提存法第5條規定參照)及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