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