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91號

原告
郭清儀
被告
林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8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通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下午某時許,以不詳工具破壞原告大門門鎖侵入原告家中,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被告已將附表所示物品變賣或丟棄,無法返還,而該物品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6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減縮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竊盜案已確定,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因攜帶凶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竊盜行為受有損害,被告又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變賣或丟棄,不能回復原狀,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與其所稱失竊財物之價值,與一般坊間市價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品名                    │價值 (新臺幣/元)│
├──┼───────────────────┼────────┤
│ 1  │CANON 350D 單眼相機1台(含鏡頭)        │    30,000      │
├──┼───────────────────┼────────┤
│ 2  │三星S24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5,000      │
├──┼───────────────────┼────────┤
│ 3  │金色手錶1只                           │     6,000      │
├──┼───────────────────┼────────┤
│ 4  │男用30分鑽戒1只                       │    35,000      │
├──┼───────────────────┼────────┤
│ 5  │樹枝狀珊瑚別針1只                     │    30,000      │
├──┼───────────────────┼────────┤
│ 6  │海豚造型K金項鍊墜子1只                │    15,000      │
├──┼───────────────────┼────────┤
│ 7  │黃金項鍊墜子1只                       │     5,000      │
├──┼───────────────────┼────────┤
│ 8  │雙環型珍珠項鍊1條                     │     5,000      │
├──┼───────────────────┼────────┤
│ 9  │蛋型介面K金戒指1只                    │    12,000      │
├──┼───────────────────┼────────┤
│ 10 │30分鑽石項鍊1條                       │    40,000      │
├──┼───────────────────┼────────┤
│ 11 │珍珠耳環數個、戒指數枚、珍珠項鍊1條   │  金額不詳      │
├──┼───────────────────┼────────┤
│    │合計                                  │   183,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9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