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769號
- 原告
- 彭裕祥
- 被告
- 李鳳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九四號本票執行裁定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鈞院101年司執午字第55594號兩造間在新臺幣(下同)399,392元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更正。嗣變更聲明為:鈞院101年司執字第55594號本票執行裁定(即鈞院101年司執字第55594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1年1月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二紙,並與被告就借貸契約於100年8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惟自100年8月9日起,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合計63,000元,101年1月17日原告並交付被告200,000元現金,101年5月24日被告親至臺灣銀行提領117,859元台銀支票乙張,被告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華德保全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於101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2日扣薪10,113元、3,993元、3,303元,合計17,409元,原告合計已清償被告398,268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1年司執字第55594號本票執行裁定(即鈞院101年司執字第55594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9日、96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1,284,100元及400,000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經鈞院96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嗣原告於100年間再因資金周轉困難,與被告商討借貸事宜,兩造於100年8月9日另行訂立借據契約,確認並約定原告於96年10月6日借款400,000元部分尚有324,400元未清償,可由原告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每月提領20,000元抵償,原告並開立本票面額324,400元作擔保;另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蘇嘉麗214,077元面臨扣押執行,亦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開立本票面額214,077元擔保債務還款,並約定利息為月息1.5%,此有鈞院100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可憑,原告因屆期未清償前開借款,被告乃持該二紙本票(合計票面金額538,477元)向鈞院聲請本票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共提領63,000元,惟原告於100年3月8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並開立本票一紙(面額30,000元,到期日100年7月20日),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被告乃先行抵償前開30,000元借款,故原告實際僅清償33,000元;另原告主張101年1月17日償還200,000元部分,是日原告僅支付90,000元清償債款,原告另還10萬元予另一債權人黃月娟。
(四)被告於101年5月24日確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收取執行扣押款117,859元。又被告因執行第三債務人華德保全公司薪資債權,截至101年8月共受償38,325元,被告合計受償金額為279,184元(計算式:33,000+90,000+117,859+38,325)。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1年2月23日確定,被告並持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94號強制執行中。
(二)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共提領63,000元。
(三)被告於101年5月24日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收取執行扣押款117,859元。
(四)被告因執行第三債務人華德保全公司薪資債權,截至101年8月共受償38,3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執點為(一)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共提領63,000元,是否係全數償還本件債務?(二)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係償還被告200,000 元亦或90,000元?(三)原告就被告於101年5月24日收取之扣押款117,859元及自華德保全公司受償之38,325元部分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共提領63,000元,是否係全數償還本件債務?
1、查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共提領6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 頁參照)。又原告對於100年3月8日曾向被告借款30,000 元,並開立本票一紙(面額30,000元,到期日100年7月20日)予被告乙情,亦不爭執,惟主張其已清償該30,000元借款(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原告對已清償該30,000元借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空言主張已清償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職是,被告主張其陸續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63,000元,其中3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於100年3月8日之借款,剩餘33,000元則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等語,當屬可採。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成立前即已清償33,000元,故此部分應不得強制執行。
(二)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係償還被告200,000元亦或90,000元?
1、證人即原告之另一債權人黃月娟結證稱:「(法官問:何時借錢給原告?)約於98年左右,陸陸續續借給他,到100年7月16日前還積欠我196萬多元,之後就沒有再借了。101年1月份還我8.5萬元,就是他領取終身俸時間,在我家裡還的,當時沒有別人在場,是拿現金給我。(法官問:當日原告拿錢給你,有無說他也有還別人錢?)有說還給被告10萬元,還我8.5萬元。當時因為原告欠我錢,我要他還錢,他說他終身俸20幾萬,領取憑證在被告那邊,他沒有辦法自己領,將款項統統給我,他就跟被告去領,然後還我8.5萬元。其他他說還被告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參照),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認原告於101年1月17日與被告提領款項後,分別還款90,000元及85,000元予被告及黃月娟,故原告主張當日還款20萬元予被告,尚不足採。
2、原告於101年1月17日還90,000元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而觀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94號卷可知,前揭卷內並未記載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已受原告清償90,000元之情事,此90,000元部分自應不得強制執行。
(三)原告就被告於101年5月24日收取之扣押款117,859元及自華德保全公司受償之38,325元部分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觀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94號卷可知,被告於101 年5月24日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收取之扣押款117,859元及自華德保全公司受償之38,325元部分均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華德保全公司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財產,使被告得以受償,此乃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就前揭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於受強制執行前,已對被告清償120,000元(計算式為30000+90000=120000)。從而,原告尚欠被告418,477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418477)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94號本票執行裁定於超過418,477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001 │100年8月8日 │324,400元 │101年1月5日 │CH0000000 │├──┼──────┼─────────┼─────────┼─────┤│002 │100年8月8日 │214,077元 │101年1月5日 │CH0000000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4,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