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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鳳銘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李鳳銘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法庭第5調解室,於該調解室大門開啟之際,向在場之律師、調解委員及鍾添樑傳述:彭裕祥品德很壞,盜賣軍中物資等語,足以毀損彭裕祥之名譽;
⑵復於同年9月4日上午,在同法院民事法庭1樓休息區,傳述:彭裕祥品德很壞,盜賣軍中物資等語,足以毀損彭裕祥之名譽,經在場之鍾添樑錄音,並將錄音紀錄交付彭裕祥,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鳳銘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彭裕祥之指訴、證人鍾添樑之證述、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101年9月4日在士林地院民事法庭1樓休息區,有指稱告訴人彭裕祥盜賣軍中物資,然否認於同年8月21日有在該院民事法庭第5調解室陳述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之話語,亦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只有講過1次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的話,被告是因為鍾添樑套話才回應,告訴人先前負責營運國防部所屬福利站導致有鉅額虧損而向被告借貸,告訴人負責營運之單位係以提供日常生活用品予軍人及其眷屬之人士購買,營運內容可謂單純,然告訴人接任不久即為軍中監察單位查知發生重大虧空,依告訴人自承其只是經理人員,依理並無負營運虧損之必要,又據告訴人自稱該事情連總司令、處長都知道,空軍總部曾調查虧空之事,後認為其品德無瑕疵,但管理有疏失要賠償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且告訴人必須冒險向地下錢莊借錢負擔高額利息去償還,被告若非告訴人告知其盜賣軍品,又怎會平白無故借出鉅款予告訴人,被告依當時緊急借款的情境,合理推測告訴人有不當或不法情事,亦屬人之常情,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是因盜用或盜賣物資導致鉅額虧損,並無故意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士林地院民事法庭第5調解室,於在場之律師、調解委員及參與協調之證人鍾添樑前陳稱:彭裕祥盜賣軍中物資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確有說過該等言語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參與調解之鍾添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調解時,被告有說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當時係在調解室裡,調解室的門還開著,共有2位調解委員、1位紀錄、呂立彥律師、被告及伊在場,被告說話時係面對伊且說話很大聲,在場之人均聽得到等語情節相符(見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71至72頁反面),且101年9月4日被告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在民事法庭1樓休息區與鍾添樑對談時,經鍾添樑予以私下錄音,其錄音內容略以:「鍾添樑:但是你那一天吼...在那邊講他說...他盜賣軍用物資吼,這個不好,你知道嗎?被告:我看到了,我知道。」、「鍾添樑:對不對?啊!你說他盜賣軍資,講難聽一點,這個罪很重耶...。被告:很重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8頁正、反面),101年9月4日鍾添樑向被告提及101年8月21日即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曾指摘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乙語時,被告既為肯定之回答,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調解委員、錄事、律師及鍾添樑等人在場之情形下,指稱彭裕祥盜賣軍用物資等語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否認於101年8月21日調解時在調解室陳述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辯稱其僅說過1次,係因彭裕祥套話方予回應云云,尚非可採。
㈡告訴人原為軍人身分,而於84年4月間退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20頁)。而關於「竊取」或「侵占」軍用物品之犯行,陸海空軍刑法固定有處罰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陳述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乙語,固可能足以使人認為告訴人涉嫌違犯軍法,對於身為退役軍人之告訴人而言,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然如前述,被告之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除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構成該罪。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向被告借過錢,當時我在空軍603營站服務了3年,每個月盤點我都有問會計作帳的弟兄有無虧損,他們都說沒有,後來大約91年空軍總部來督導,發現弟兄帳面作的不平,錢多出來15萬,後來督導說還有80餘萬的應收帳款要收回,後來因為這樣,這些錢就算是我經營不善虧損,要賠出來,這件事情在空軍總部行政會報上,總司令、各處處長都有將此事提報出來,在軍中這種事情是大事,他們也有調查,在行為上,我沒有蓄意,所以他們以行政疏失要我賠償這些錢,從那時開始我就向被告借了40萬元賠償,尚不足的錢,我不敢和家人說,就和地下錢莊借了36萬元,把這筆錢賠完,因為和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太高我周轉不來,故我又陸續和被告借錢付地下錢莊的利息,我借錢時是跟被告說我有一筆虧損的應收帳款,需要80萬向他周轉,他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借我,他就借我一半;我與被告在84年間曾經在北投福利社共事約1年以上,他是福利員,我是監察員,91年我到空軍603營福利社任職,我做了3年,第3年我向被告借錢,前面也有和被告借過錢,我在603營站向被告借錢,係因我有應收帳款88萬沒拿,那時空軍總部來督導,督導說我還有88萬元的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後來空軍總部也為此事開會,徹底檢討,我在品德上沒有問題,是我管理上有疏失,所以我要賠這筆錢,我當時就向被告借了40萬元,借了以後還不夠,我又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我是經理,會計盈虧我要負責,我向被告借錢時是說我有應收帳款要賠回來,人家來督導查帳,我有88萬元應收帳款要收回來,我說我當了一輩子軍人,這算是不名譽之事,我把它賠完,後來我還有其他原因向被告借過錢,有一次快過年,陽明山分站的錢送過來繳到我這邊,因為財務官要下班了,所以我就收下,當天有聚餐我出去喝酒可能喝多了,把包包放在機車上就回家,第二天發現包包裡面的錢不見了,我就向被告借錢借了30萬,連同我自己的6萬元將36萬墊回去了,後面我沒錢了,我就向被告借錢存18%的利息,他也同意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76至78頁)。足見告訴人先前擔任經理經營國軍營站,於91年間接受督導時發現有80餘萬元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帳目亦有不平衡之情形,該事件經過調查,亦經空軍總部於行政會報上提出,經總司令、各處處長將此事提報檢討,告訴人因而必須賠付該積欠之應收帳款,方向被告提及上開事件,並向被告及地下錢莊借款支應賠付,之後又因不慎遺失營站款項,復向被告借款墊賠,另有向被告借款用以存入帳戶領取18%之優惠存款利息,堪認告訴人於軍中因應收帳款未收回而遭軍方調查檢討,面臨必須賠款之窘境,其因而向被告借款求援,依被告所提出卷附之借據、認證書、商業本票、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769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資料(見10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卷第18至41頁),亦足證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多筆,且未能清償而經被告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甚而因債務人即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
㈢查被告係因告訴人尚積欠其債款,故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款薪資3分之1,經提起訴訟後,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安排於101年8月21日在該院民事庭第5調解室進行調解,當時由鍾添樑代表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出席,另有被告委任之呂立彥律師及調解委員在場,告訴人並未到場,被告係於該調解庭時陳稱告訴人盜賣軍用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彭裕祥、鍾添樑證述在卷,此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當時仍因欠款強制執行、薪資扣款而持續有所爭議,參酌告訴人當初因必須賠付營站應收帳款,被告允應借款支應,嗣又陸續借款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未能全數清償,被告尚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告訴人之薪資扣款,復因扣款執行問題而在士林地院進行調解,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有相當程度之不滿,其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時,告訴人亦未在場,且被告係面對鍾添樑陳述,此經鍾添樑證述在卷(見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72頁),則被告應屬宣洩個人情緒不滿,其是否確有故意指摘傳述妨礙告訴人名譽之意,已非無疑。又告訴人雖始終堅決指證從未對被告提及其「盜賣軍用物資」,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廠商會告其侵占軍用物資等語,然依告訴人自承其任職營站期間發生前述應收帳款88萬元積欠未收回之情事,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有虧空公款,然其帳目不平衡係屬事實,且告訴人坦承該事件在軍中係屬大事,並經軍方調查,亦經部隊長官提出於行政會報檢討改進,告訴人並因此必須歸還墊付該欠款而向被告借款支應,堪認當時應屬情事緊急。是縱認如告訴人所述其經調查結果,並未涉及不法,僅屬行政疏失,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其「盜賣軍用物資」等情為真,被告亦未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如此陳述,即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然被告基於上開情事,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為營站經理,經營上發生款項短少、帳目不平衡之事實,並因此向其借款,自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在軍中擔任營站經理時,發生虧空或款項短缺之不當情事。雖被告所使用之「盜賣軍用物資」一詞,或有使人誤認告訴人有盜用、盜取軍用物品資源之虞,亦與告訴人係擔任國軍營站經理,所經營販售者僅為一般民生用品之現實情狀有所不符,然被告所為之言詞,與告訴人借款時所持之原因仍非毫無近似或關連,參酌證人鍾添樑證稱被告於調解庭時講的很大聲、很激動(見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調解時確在情緒激動下而為陳述,並非以文字或其他足夠深思熟慮之方式為之,即難期其用語必須精確修飾或周延無誤,縱其陳述並非事實或足以使人產生誤會,亦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存有所謂「真正惡意」,更不能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對其坦承「盜賣軍用物資」,即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辯稱係依告訴人當時緊急借款之情境,合理推測告訴人涉有不當或不法情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係因盜用或盜賣物資導致鉅額虧損,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陳述前述言詞,然並非毫無根據,或屬虛捏事實、空言指控之情形,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欠款債務糾紛持續至案發時仍未能解決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措辭,雖令告訴人不悅而感受名譽受損,然顯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言論,實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9月4日上午,在士林地院民事法庭1樓休息區,傳述彭裕祥品德很壞,盜賣軍中物資等足以毀損彭裕祥名譽之言詞部分,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鍾添樑於101年9月4日上午,在士林地院民事法庭1樓休息區之對話內容,經鍾添樑予以錄音存證,有卷附之錄音光碟可稽。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略以:被告:我現在講人家好話,彭裕祥這個人,說實在,他做事還並不差...。鍾添樑:對啦,他人滿老實。被告:很聽話,不是老實,他有他搞怪(台語)的地方,就是金錢方面很搞怪(台語)。鍾添樑:喔!這個我知道,這個...這個了解。被告:嘿...搞怪(台語)...他不只對我對他的親人...朋友...。鍾添樑:但是吼... 對啦... 我知道...。被告:都是一樣...。鍾添樑:但是你那一天吼... 在那邊講說他... 他盜賣軍用物資吼,這個不好你知道嗎?被告:我看到了,我知道。鍾添樑:不是啦...。被告:帳是我跟他清的。鍾添樑:不是啦... 因為像這種吼,你不要... 你沒有...沒有... 沒有憑據的話,不要去亂講,你知道嗎?被告:不是,有憑據,我沒有憑據我不敢亂講。鍾添樑:對不對?啊!你說他盜賣軍資,講難聽一點,這個罪很重耶!被告:很重啊!鍾添樑:對不對...。以上各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18頁正、反面),依上開被告與鍾添樑間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僅係確認其於101年8月21日即前次民事調解期日曾陳述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乙語,及於鍾添樑告知如沒有憑據,即不該指摘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時,回應其前次所言係有所憑據,而非空言指摘,並於鍾添樑表示「盜賣軍用物資」係屬重罪時,附和回應其了解盜賣軍用物資係屬重罪等情。然並未再次傳述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亦未陳述告訴人「品德很壞」乙語,而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犯行。
⒉證人鍾添樑於偵查中固證稱:「(問:101年9月4日在士林地方法院一樓休息室協調開庭前,李鳳銘又說『彭裕祥品德很壞、盜賣軍中物資』?對。」(見偵字卷第1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4日伊係從遇到被告時即開始用錄音筆錄音,一直錄到要進去調解為止,伊於偵查中所述之真意係指當天伊問被告是否於第1次調解期日時說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被告回答對,但被告並沒有再次指摘告訴人品德很壞,盜賣軍用物資等語明確(見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正面),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一致。從而,被告於101年9月4日上午,在士林地院民事法庭1樓休息區僅係回答鍾添樑之問題,承認有於前次民事調解期日即101年8月21日陳述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之情事,而非再有相同陳述之舉,遑論有何指摘誹謗告訴人之情事,殊屬明確,尚難以誹謗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就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察,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在士林地院民事法庭第5調解室陳述告訴人盜賣軍中物資部分,以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年9月4日上午,在士林地院民事法庭1樓休息區,傳述彭裕祥品德很壞,盜賣軍中物資等言詞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該次僅係承認有於前次(即101年8月21日調解庭)指摘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乙情,而無再為傳述、指摘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言詞,而就該部分公訴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鍾添樑已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4日在士林地院1樓休息區協調開庭前,李鳳銘又說「彭裕祥品德很壞,盜賣軍中物資」,且證人鍾添樑陳稱其於101年9月4日持錄音筆之錄音起始與結束時間,是否有誤,非無疑義,原判決僅以證人鍾添樑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認定上開錄音起始與結束時間,自難認妥適云云。然查,鍾添樑於原審業已一再確認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說彭裕祥品德很壞,盜賣軍用物資,是我自己說的,是我問他的,他只說:對,我講的是對的(見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並明確證稱:當天伊係用錄音筆錄音,從碰到被告開始錄,錄到要上去調解時(見同卷第73頁反面),核與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確係鍾添樑稱:「但是你那一天吼...在那邊講說他...他盜賣軍用物資吼,這個不好你知道嗎?」、「對不對?啊!你說他盜賣軍資,講難聽一點,這個罪很重耶!」,而被告僅回稱:「我看到了,我知道。」、「不是,有憑據,我沒有憑據我不敢亂講。」、「很重啊!」等情相符。足見證人鍾添樑係全程錄音,錄音過程中被告並無再為陳述告訴人「盜賣軍用物資」或陳稱告訴人「品德很壞」,證人鍾添樑於偵訊時之證述,應非事實。原審認該次被告並無傳述誹謗告訴人之言詞,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節,並非可採,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