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2號
- 原告
- 王興順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宇律師
- 被告
- 趙晉穎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之債權,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人之簽名非屬原告之筆跡,指印亦非原告所蓋,原告也未曾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趙崇伶交付予被告,而交付時系爭本票上已有原告之簽名並按指印;又趙崇伶於鈞院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委任本件相同之訴訟代理人,並稱系爭本票透過趙崇伶交付而有背書不連續等語,且原告未能說明其未曾授權趙崇伶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92號卷《下稱店簡卷》第5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未經其簽名,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民國106年8月22日庭書筆跡、本院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北銀行印鑑卡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掛失補發/單摺/印鑑/戶名掛失申請書、萬泰銀行白金卡華夏會員專屬邀請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白金卡/金卡/普卡申請表、特力屋聯名卡/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上之原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又原告107年1月23日當庭按捺指印,與系爭本票原告簽名筆跡處所蓋之指印,非出於同一人指印;與系爭本票其他各處之指印,難以比對異同之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7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00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23頁至第128頁);衡之法務部調查局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純係依據客觀資料,由經過專業訓練之專職人員,採用精密儀器,對於上開鑑定資料進行重疊及特徵比對,其結果堪認有相當正確性;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既非原告之親簽筆跡,且系爭本票原告簽名筆跡處所蓋之指印,非屬原告所蓋,系爭本票其他各處之指印,亦無證據顯示為原告之指印,足證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事實。況系爭本票上之前開指印,未經2人簽名證明,姑不論是否為原告所蓋,依法均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又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就票載文義不負付款之責任,應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須說明其未曾授權趙崇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趙崇伶於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民事辯論㈡狀(下稱系爭辯論狀)為證。惟觀諸系爭辯論狀之內容,趙崇伶僅陳稱系爭本票未經本件原告背書,且其與本件被告間僅存在1,800,000元之借貸債務等語,此有系爭辯論狀1份在卷可參(見店簡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可知趙崇伶於前開事件中未曾自承其經本件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店簡卷第144頁),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堪以佐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所簽發,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未經原告簽名,原告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應認被告對原告不存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備註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CR00000000A │王興順、│105年12月6日 │3,200,000元 │105年12月6日│ 免除作成 │ │ │ │趙崇伶 │ │ │ │ 拒絕證書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680 元 合 計 32,6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