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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80號

原告
白羽芯
被告
黃書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4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臉書傳送訊息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如附表所示原告親友,散布文字毀謗原告,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又於民國107年5月9日16時35分上述原告告訴被告妨礙名譽案件偵查庭開庭結束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2樓第5偵查庭外靠近樓梯之公共場所處,公然以「白羽芯,妳這個臭卒仔」等語辱罵原告,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疾病復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被告願意向原告道歉,但被告無經濟能力負擔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乙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等資料(詳如刑事卷警訊筆錄所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暨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名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傳送對象  │傳送內容              │
├──┼──────┼─────┼───────────┤
│1   │107年2月9日 │王文盛    │「白○芯(王思敏)是你│
│    │20時36分許  │          │的親戚嗎?你知道他有男│
│    │            │          │友還要跟我約旅館過夜嗎│
│    │            │          │?跟我談價碼一次3000元│
│    │            │          │,真丟臉」等文字及新臺│
│    │            │          │幣2000元、證人白○芯內│
│    │            │          │衣褲之照片(傳述白○芯│
│    │            │          │從事援交之事)        │
├──┼──────┼─────┼───────────┤
│2   │107年2月9日 │張辰憶    │「妳姑姑是白○芯對吧?│
│    │19時34分許  │          │她有男朋友自身的的行為│
│    │            │          │還不知檢點!她跟我約過 │
│    │            │          │夜油壓按摩,還有她所謂│
│    │            │          │的嘿嘿嘿,嘿嘿嘿是什麼│
│    │            │          │?自己想吧,在我家衣服│
│    │            │          │脫個精光,現在翻臉不認│
│    │            │          │人那也沒有關係,自己在│
│    │            │          │外做的偷吃事實要自己承│
│    │            │          │擔後果」、「丟臉都到家│
│    │            │          │門外」、「只是讓你了解│
│    │            │          │你姑姑都在外面幹些什麼│
│    │            │          │好事而已」、「丟盡面子│
│    │            │          │跟黑人在一起就算了還偷│
│    │            │          │吃成性」、「缺錢也不應│
│    │            │          │該把自己當成出來賣的」│
│    │            │          │、「跟我談價碼約過夜一│
│    │            │          │次要3000」、「真不要臉│
│    │            │          │」、「女人就怕跟人發生│
│    │            │          │性關係又要跟人要錢」、│
│    │            │          │「又不是妓女還談價碼咧│
│    │            │          │?」、「她自己都不覺得│
│    │            │          │丟臉嗎?」、「就是她你│
│    │            │          │的姑姑白小姐」等文字及│
│    │            │          │新臺幣2000元、證人白○│
│    │            │          │芯內衣褲之照片(傳述白│
│    │            │          │○芯從事援交之事)。  │
├──┼──────┼─────┼───────────┤
│3   │107年2月9日 │王明輝    │與前述類似之文字內容與│
│    │17時至翌日(│          │照片(傳述白○芯從事援│
│    │10日)7時內 │          │交之事)。            │
│    │某時        │          │                      │
│    │            │          │                      │
│    │            │          │                      │
├──┼──────┼─────┼───────────┤
│4   │107年2月9日 │張智賢    │與前述類似之文字內容與│
│    │17時至翌日(│          │照片(傳述白○芯從事援│
│    │10日)7時內 │          │交之事)。            │
│    │某時        │          │                      │
│    │            │          │                      │
│    │            │          │                      │
├──┼──────┼─────┼───────────┤
│5   │107年2月9日 │Pana      │與前述類似之文字內容與│
│    │17時至翌日(│Lina      │照片(傳述白○芯從事援│
│    │10日)7時內 │          │交之事)。            │
│    │某時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8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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