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10號
- 原告
- 林育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意卿
- 被告
- 王茗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機車坐墊上放有SHOEI廠牌安全帽一頂(下稱系爭安全帽),竟徒手竊取系爭安全帽,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安全帽一頂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767、176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遭竊,致其受有損失1萬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安全帽市價查詢結果之網頁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就此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