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54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沂玟
- 被告
- 吳添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5元,及其中新臺幣19,719元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復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魏寶生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具狀變更為龐德明,並經龐德明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龐德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