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
- 原告
- 胡學聖
- 被告
- 黃偉豪
- 訴訟代理人
-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黃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新臺幣587元」之債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主文所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債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7,848元損害賠償債權(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確定判決金額、利息、執行費等債權)存在,被告辯稱上開金額已提存清償完畢等語,是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是否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可認原告對被告就上開爭議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許可北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645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北院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及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終局判決: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8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㈡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87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25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2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北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判決主文所載:「就北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黃偉豪應給付原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87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北院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主文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北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判決主文所載:「就北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87元」之債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北院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主文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二、陳述:
㈠被告為訴外人人才天下有限公司(下稱人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前於110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下稱111店小79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下稱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含主文第1、3項,下同)】。因被告未聯繫原告確認賠償事宜,經原告聲請就被告對人才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原告未曾拒收款項,然被告竟以原告拒絕收取為由逕行提存,致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遭鈞院駁回,並因此損失預納之聲請制執行程序費用49元。
㈡原告因而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下稱112店小1877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鈞院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存在,並應給付原告49元執行費及利息。被告不服上訴,經鈞院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下稱113小上9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被告)逕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就鈞院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存在。
㈢上述112店小1877號判決確定後,原告以鈞院113小上93號、112店小187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對人才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645號)。被告又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再次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北院113年度存字第3108號提存書),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遭駁回,並再次損失代債務人預先墊付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62元。
㈣被告雖抗辯對原告之債務,前後共為兩次提存,原告聲請對被告任職之人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被依法駁回,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濫訴云云,惟查:
⒈被告111年11月7日所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不符,不生清償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之效力,業經鈞院112店小1877號、113小上93號判決確定。被告明知上開提存不合法定要件,仍再度逕自提存,可謂一錯再錯。
⒉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收受日起10日內提供匯款資訊,以利被告給付5,551元暨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587元(台北世貿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尚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既未約定被告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為之,被告之給付即非兼需原告提供匯款資訊,被告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代給付之提出。原告欲透過系爭強執事件程序受領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之給付,而無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被告本應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後到案執行卻未為之,自不得執原告未提供匯款資訊即認原告有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是原告既未受領遲延,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不符,不生清償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之效力。被告未就已清償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仍存在,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326、236、2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已依法清償提存,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⒈原告以鈞院111店小79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1司執126662號)】並繳納執行程序費用49元。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提供匯款帳號,因被告不黯法律,提前於111年11月7日將前開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0元、裁判費用587元及執行費49元)共計6,337元,於鈞院辦理提存【第1次提存,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下稱111存字2479號)提存書)在案。
⒊其後原告以被告111存字2479號提存書之提存不合法、未生清償效力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請求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存在,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111司執126662號強制執行費用49元,後經鈞院112店小1877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之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仍存在,並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9元執行費用。
⒋惟被告依法就112店小187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113小上9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112店小1877號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49元部分,有鈞院113小上9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⒌於鈞院113小上93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受命法官曾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當庭收受被告給付清償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金額,原告表示拒絕受領,故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催告請求其提供匯款資訊(被告並清楚表明欲給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包括本金5,551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113年12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27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625元,合計7,033元)。
⒍113年12月25日,被告依法提存根據鈞院113小上93號民事判決計算之金額6,763元,並計算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提存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利息282元,共計提存7,045元,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第2次提存,北院113年度存字第3108號(下稱113存字3108號)提存書】。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前後共為兩次提存,縱認被告第1次提存(111年11月7日)不合法,於兩造前案113小上93號民事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拒絕當庭受領被告給付款項,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原告受領並請求原告提供匯款帳戶並告知屆期後將依法提存,被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依法足額清償提存在案,被告業已依據民法第326條規定為清償,然原告不至提存所領受款項,逕向執行處再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處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復又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係濫用司法資源。
㈡如原告係對執行處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7645號民事裁定)不服,依法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如前所述,被告業已依法清償提存,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業已清償消滅,原告之本件主張亦顯無理由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因於110年9月間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於111年4月間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店小79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1店小79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11店小793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告以本院111店小79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司執126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繳納執行程序費用49元。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提供匯款帳號,惟被告提前於111年11月7日將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之利息150元、裁判費587元)及執行費49元,共計6,337元,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第1次提存),有本院111存字2479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㈣嗣原告以被告提存不合法、未生清償效力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存在;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司執126662號強制執行程序費用49元;經本院112店小1877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之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仍存在,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元執行費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小上93號判決廢棄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49元執行費及利息部分,並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其餘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店小1877號、113小上93號民事是健全卷核閱在卷。
㈤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寄發台北世貿郵局5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原告於函至10日內提供清償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5,551元暨利息、裁判費587元),及112店小1877號、113小上93號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用625元,合計7,033元之匯款資訊,有113年11月19日台北世貿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原告未予回應。
㈥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依本院113小上93號民事確定判決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6,763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提存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利息282元,將上開合計金額7,045元辦理清償提存(第2次提存),有本院113存字3108號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㈦原告於114年1月8日以本院113小上9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人才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645號(下稱114司執27645號)裁定認「被告已依111店小793號確定判決提存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0元、裁判費587元及執行費49元)共計6,337元(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卷),被告就應清償之款項依法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得隨時依法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債務人已足額清償,原告聲請執行即於法不合」,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司執2764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寄發台北世貿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原告於函至10日內提供清償111店小79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5,551元暨利息、裁判費587元),及112店小1877號、113小上93號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用625元,合計7,033元之匯款資訊,是否有民法第235條但書「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效力?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受取權人即原告受領遲延辦理清償提存7,045元(依本院113小上93號民事確定判決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6,763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提存日止利息282元,合計金額7,045元),是否合法並生清償效力?
㈢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再按「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
二、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寄發存信函通知原告「請台端於函至十日內提供本人清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應給付台端5,551元暨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587元之匯款資訊…」等語,不生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代提出」給付之效力:
㈠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①本院111店小793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②本院113小上9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主張「於前開民事二審(113小上93號)言詞辯論期日時,受命法官曾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當庭收受被告給付清償系爭債權金額,原告當庭表示拒絕受領,故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再次寄發存信函通知原告並催告請求其提供匯款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答辯狀、第212頁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前開民事二審113小上93號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表示拒絕受領債權之意思表示,惟依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寄發台北世貿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說明:台端胡學聖對本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本人應給付台端新臺幣(下同)5,5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本人分擔587元及本次訴訟判決之一、二審訴訟費用625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23頁),其利息起算日
三、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本院113存字3108號提存書所為之提存,非依債務本旨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查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本院113存字3108號提存書所為之提存,其利息自112年12月20日計算,仍與本院111店小793號判決命給付「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本旨不符,被告以113存字3108號提存書所為之提存,既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已清償全部債權之證明,其債之關係難謂已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2年12月20日顯與本院111店小793號確定判決「自111年5月5日起」之利息起算日不符,可見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不生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代提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