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陸華

                  第7號

原告
曾榮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法律扶助)
原告
胡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訴訟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榮昌、胡忠義(下合述時稱為原告;分述時各稱其名)分別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聲請之遷出租屋並給付損害賠償之後述強制執行程序,兩訴基礎事實相同,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復一致,據兩造陳明在卷(店原簡2號卷107頁),可認兩訴證據資料可通用,經兩造陳述意見後(店原簡2號卷107-108頁),依上規定,就兩訴合併辯論,並判決之。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原住民,係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興建環河快速道路而被迫遷離原部落,同與其他族人接受安置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國宅租屋,迄今歷時已久,原告曾榮昌、胡忠義因之各向被告承租中正國宅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26號1樓房屋(下合述時稱為原告租屋),兩造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訂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026號、第00100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被告管理之中正國宅丙區自103年起舉辦豐年祭,原住民文化落地生根,已是原住民部落。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之立法委託所制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3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政府需對原住民安居給予保障及協助,且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如有強制遷離行為,尚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人民有適當住房權,此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且均為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之具體化規定,則被告自不得強迫原告自多年租用且為部落一部分之中正國宅租屋遷離。

(二)被告就原住民承租原住民住宅之承租資格,租期、續租(包括第二代續租)次數及流程增加不利限制,系爭租約內容對原告不公,詎被告竟以依系爭租約約定,指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就遷出系爭租屋並給付損害賠償為強制執行,各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6號、第2445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公證書係就迫使原告遷出中正國宅部落之內容為公證,違反原基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及兩公約特別保護原住民之規定,有悖原住民之公序良俗,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應為無效。且公證人係在中正國宅地下室為公證,並非公證人事務所,有違公證法第8條規定,並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證書無效。況當時與系爭租約一起公證之租賃契約共56份,公證人在短短3小時內完成,未向在場包括原告在內之承租人逐一詳細說明簽署內容、逕受強制執行意旨,原告無力審酌屬定型化契約之系爭租約內容,則系爭公證書之作成程序有違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規定,依公證法第70條、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公證書亦因之無效,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又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使原告返還系爭租屋,但未按照兩公約一般性意見為通知、協商、補償、安置等對待給付,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31日消滅係屬明確,系爭公證書並未違反民法規範,原告所舉原基法及兩公約乃抽象規範,均與本件無關。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內容皆已統一向承租人說明,期間均有讓承租人提出疑問,再由承租人於確認無問題後簽名,並無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又公證人在中正國宅地下室為公證,是因為公證的人數多,且為方便承租人之舉,並無違反公證法第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均為原住民,兩造於11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且約定就承租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租屋,如不履行時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且經公證人陳志浩作成系爭公證書。被告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滿,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就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並給付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可據(店原簡2號卷89-100頁,店原簡7號卷19-30頁),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

五、被告依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租約及上開逕予強制執行意旨,以租賃期限屆滿,而聲請對原告遷出系爭租屋及給付未依約搬遷之損害賠償為強制執行(四)。原告主張此等公證內容,乃迫使經拆遷安置後租用系爭租屋之原告遷離已等同部落之系爭租屋,而違反原基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住民安居之保障及協助,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應為無效,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等語。查:

(一)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係對公證人執行職務之限制。而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故公證人公證內容如係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法律行為,將不生公證效力。

(二)按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此原住民基本權,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原基法第23條、第28條及第32條亦有明文。參以已內國法化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該公約權利委員會對之作有第4號及第7號一般性意見,前者指出所謂適當的住房,意味「適當的獨處居室、適當的空間、適當的安全、適當的照明和通風、適當的基礎設施、就業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理」等;後者則表示各國政府應保護所有人不受違法之強迫驅離,並對違法之強迫驅離採取補救措施,與上開原基法規定意旨相合。細譯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其實質均為憲法第15條所揭示生存權保障之演繹性宣示。而關於國家強迫驅離原住民後之安置,於安置程度及方式之選定(包含安置期間之久暫)、安置對象之界定,均涉及國家資源分配、適足生存標準之衡量,因而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未率然將上開規定所指內容予以具體化,而係闡述其意涵,則給以貸款優惠之承購住宅、給予租金補貼之承租,或協力造屋等,堪認均為現行法制所許。而以承租作為安置方式,並採用其中之定期租賃,雖為有限期之使用,自難謂有何不法,則原告租用系爭房屋起源雖係遭政府迫遷後接受安置,然系爭租約採以定期租約做為安置途徑,無從認有違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公證人就兩造間定期租約即系爭租約內容及租約屆滿後原告返還房屋義務及違約賠償作成系爭公證書,自非對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法律行為為公證,並無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而不適用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六、原告主張兩公約一般性意見所定通知、協商、補償、安置等對待給付乃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房屋之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乃基本權保障意涵之闡述,並非具體化規定(五、(二)),而就上開原告所指通知、協商、補償、安置如何進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此存有何等約定或憑何等現行規定設有規範,自難謂認被告在請求原告遷出租屋之際有何對待性給付義務待履行,則原告據之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時,不在其事務所,又未詳加說明,違反公證法第8條、第71條、第72條、第74條規定,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及第11條,系爭公證書應無效等語。查:

(一)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固有明文,惟觀諸公證法規定,僅於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之限制,並無因公證人未依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4條為公證書之說明、補充或修正而致公證無效者,自無公證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亦非可認公證書因此欠缺公證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要件而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認公證書無效。且依證人即公證人陳志浩到庭所證,承租人與被告間租約是2年換租1次,由其經辦公證後已持續10幾年。系爭租約由被告向承租人說明,其是向承租人說明逕受強制條款,其以口語說明要按時繳租金,違約時要付違約金,到期沒有續約要按期還房子,沒有履行時不用打訴訟,雙方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店原簡2號卷161-162頁),可見已有向公證之請求人即承租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佐以依系爭租約所載,系爭租約之簽訂對原告均係第4次續約所簽訂(店原簡2號卷93頁,店原簡7號卷23頁),則在系爭公證書作成前,兩造應已辦理租約公證3次,自難信原告受限系爭公證書辦理時程而就公證程序及內容全無認知。又原告本人到庭就本院所詢皆有回覆(店原簡2號卷109頁),原告所指本件有公證法第74條規定之情,未據原告舉證公證人所用語言乃原告所不通曉或原告有何使用文字障礙,亦欠所據,併此說明。

(二)按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在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係原則性規定,為因應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須在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職務者(如私權事實之公證,有時須親赴現場體驗;公司股東會議之公證,亦須親自到現場為之;立遺囑人病危,宜至其病榻前辦理公證遺囑等是),須於事務所外執行職務方為適當,故以但書例外規定民間公證人得在事務所外執行公務。查系爭租約在中正國宅地下室辦理公證,當時連同系爭租約在內共有40幾件進行公證,據證人陳志浩證述在卷(店原簡2號卷160頁),可認系爭公證書作成當時,所需辦理公證事務空間並非公證人事務所得容納,則依此一事件性質,在公證人事務所以外執行公務,應屬適當,並無違反公證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至系爭公證書記載作成公證地點在公證人事務所(店原簡2號卷91頁,店原簡7號卷21頁),固與事實有別,惟兩造就系爭租約有經公證,並無爭執(四),此等公證地點之記載當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亦與公證法第11條第1項所指欠缺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無涉,當不使系爭公證書效力因此受有影響。

(三)基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以原告是否具有續約資格為前提要件,而原告申請續約為被告所否准,原告已對該否准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規定,聲請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系爭租約乃定期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為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所明定。而原告有意續約,需提出申請,在經被告審查通過後需重簽租約,據被告陳明在卷(店原簡2號卷166頁),核與系爭租約第2條第2款所定「乙方(即承租人)如有意續租須另訂新約」等語一致,足見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續約需再就新約內容重為合意,堪認兩造續約後乃有別於系爭租約之另一租賃法律關係,則被告就否准原告續約申請之行政處分當否,乃涉及兩造間是否應否開啟議約程序進而再訂新約,與本件原告得否持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難謂相涉,自非憑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得以續行之前提要件。縱兩造在行政爭訟後重行合意再締結租約,亦係被告斟酌實際情形而考量系爭執行事件是否仍有續行必要。準此,原告上開聲請,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宋進財證明系爭房屋位處之中正國宅已成為原住民部落(店原簡2號卷119頁,店原簡7號卷111頁),並無調查必要。原告因之聲請再開辯論,即非有據。暨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