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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再小字第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再小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再小字第7號小額民事裁判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2項(應係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細讀鈞院簡易庭94年11月11日判決主文略謂再審聲請人於94年7月8日所為94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及後94年度店再小字第5號,均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於94年9月15日,均檢具未經斟酌之新證,依民事法第496第1項條9款及13款之新證,依該法第500條之明文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再次聲請,該條但書雖有時間限制,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為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而同年11月11日判決主文所指,並無前項所指違背該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為由,被判無理由,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再判聲請人敗訴,實難令人誠服。然查聲請人之所以多次聲請再審,係因民國88年4月30日所為88年度店小第30號判決書提起上訴,雖經多年陳訴,均因不識法條程序駁回,乃至92年1月27日鈞院簡易庭判決確定,始行再審之訴,故再依鈞院簡易庭94年11月11日所為之94年度店再小字第7號判決主文意旨,而聲請人所提之意旨,實有待再商榷之必要,據以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據以陳述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再審。本件於88年4月30日之88年度店小字第30號判決書明載:原告「忠孝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史復興訴訟代理人周民忠,業據提出忠孝新城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證明書、及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等語,其自稱為忠孝新城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者,儼然以此自居,並以上述證明為憑,裁以被告違法,然事實非也。經被告遍查所有文件,均無管理委員會之名,而原始報備文件均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名申請之,有新店市公所公文為證:

1.民國86年1月28日86北縣店民字第4233號申請未准。

2.民國86年2月13日86北縣店民第5904號同意備查而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3.民國86年4月21日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以上所述文件全係新店市公所所為,實際各項報備名稱皆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而新店市公所竟擅加管理2字,其意義當不同,論法實為侵權之舉,所有權人依得民法第767條行使權利。

4.報備資料第3頁3項明載,本社區為11層樓建築物共242戶,而我等原住戶向鈞院公證處證為9層樓180戶建築,依該公證書可知,10樓以上多出共64戶,依民法第767條意旨,應拆除歸原所有權人。

5.所謂自治公約者實為住戶說明會,附該約及民國85年5月13日軍情局開會通知單為憑,觀其公約內函均為自行編造者,當時就有人表示異議,包括被告在內,更甚者,主事人當時更以恐嚇言辭命我等,如有不簽從該約者,視同對該產權,以棄權論處,無奈簽名。

6.第一次自編之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屋說明會)名稱,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時間85年9月15日其中工作報告內容:自認該委員會於85年6月16日成立,而85年6月17日至19日始行交屋,該委員會在未交屋前,自行成立,確難謂合法。

7.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查本件訴訟代理人周民忠係於民87年10月自任總幹事一職,而87年6月21日召開之所謂新城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周民忠其人,而更者,竟無主持人和紀錄兩人,其原件何在?周民忠自命為法定代理人史復興之訴訟代理人,依法應具史復興之委託書及總幹事之聘書,而法定代理人自88年4月興訟起,自始至終從未到庭,代訴者亦未證明其身份,當屬非法,況周民忠現已非所有權人。

8.民國88年度店小第30號判決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略謂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之內請求法院撤銷,對其違法者未當場提出異議,不在此限等語,惟但書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三)綜上,依上揭事實及陳述內容可知,88年度店小字第30號判決書所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理由,據判為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顯於法不合。其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明文規定判決,而忽略後段之但書,明文規定該判決當然違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明文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必要之證據。惟法院當為而不為者,當然違背法令,則無庸疑。基前所陳,今再檢附各項新證及88年度店小字第30號判決書,按該判決書於94年11月16日收迄至同年12月15日確定,迄今尚未逾30日不變之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2、5、9、1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提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暨基本資料表、委員會申報資料目錄表、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眷村工程概算表、國軍忠孝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認證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開會通知單、忠孝新城自治公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交屋證明、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88年度店小第30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7號民事裁判係認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情形,而裁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且該裁判有關再審相對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亦係依據再審聲請人書狀之記載而為記載,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再小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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