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112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第233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件事實說明如下:
1.緣原告於民國88年2月始任職於訴外人金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寶電子公司),雙方依據約定,原告丁○○為金寶電子公司付出勞務,金寶電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勞務酬金即薪水,嗣民國92年10月起,金寶電子公司給付原告丁○○之勞務酬金頓時縮減為3分之2,直至雙方於民國94年6月解除約定原告離開金寶電子公司,按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33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金寶電子公司理應賠償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28,675元之延遲利息。
2.查金寶電子公司於92年10月頓時減少支付原告勞務酬金,係因被告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全水字第2721號執行命令,無故假扣押原告任職於金寶電子公司之每月薪資,同年12月被告因思銳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該假扣押之主訴為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侵權損害賠償,該案於94年一審判決被告因思銳公司敗訴。被告因思銳公司並於95年3月自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命令,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裁定撤銷該扣押裁定。
3.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28,675元之延遲利息,應由被告因思銳公司負擔賠償。
4.被告因思銳公司於95年3月逕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並未獲得主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侵權損害賠償之全部勝訴判決,由於被告因思銳公司無故對原告之假扣押行為,已造成原告任職金寶電子公司期間,信譽嚴重損害,按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因此原告得向被告因思銳公司請求信譽受損之回復名譽賠償,提出以假扣押薪資之週年利率1%利息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735元。
5.據此,爰依上揭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共計3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針對被告抗辯再為陳述:
1.被告因思銳公司早已於95年4月26日撤銷對原告之告訴:查被告因思銳公司自知理虧,為了怕原告丁○○對於被告之無理告訴,進行誣告之反訴,早已於95年4月26日
2.被告因思銳公司於鈞院提起該假扣押案之主訴,刻意隱瞞祝福寶石「並無短少」之實情,實為原告及該案其餘被告等,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查被告因思銳公司於鈞院提起該假扣押之主訴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侵權損害賠償,由於該案之相關證據皆為被告因思銳公司所擁有及保管,若無因思銳公司提出,該案被告等乃無法證明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然於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法官傳喚證人胡龍雲,證人胡龍雲當庭說出:「... 最後寶石清點時,我們已經收回1萬多顆的寶石,我們是有收回」,法官隨即詢問證人:「既然被上訴人將1萬多顆寶石還回,你們公司有何損失?」,證人胡龍雲:「... 我們不知他所還的東西是如何而來,但是我們認為公司就是有受損失」,由此可證,被告因思銳公司於鈞院一審時,謊稱祝福寶石短少8千餘顆,刻意隱瞞祝福寶石並無短少及因思銳公司並無被侵權之情形,實為該案被告等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
3.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乃依據鈞院所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勞務報酬即薪資,靜候鈞院通知處理,並無任何被告「所謂佔為己有」之行為:查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於92年10月收受鈞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說明第4項明確要求「第三人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廠應自收受本執行命令之日起依本命令扣押債務人之前開債權,債務人就扣押金額不得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候本院通知處理。」,故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訴外人金寶公司自收受鈞院之執行命令至今,仍靜候鈞院執行處通知處理。
4.被告因思銳公司將賠償責任推於訴外人金寶公司,實為無理,且於法無據:被告因思銳公司訴說原告之損害乃為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未將扣押之金額給付原告丁○○,將賠償責任推於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若依照此邏輯,被告是否便意指「要求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扣押原告薪資之執行命令乃為鈞院所核發,鈞院也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此種論點實無合理,也於法無據。
5.投資報酬並非銀行台幣定存獲利為最高,故法令統一訂定5%為週年利率:查由於投資報酬選擇甚多,並非被告所指銀行台幣定存利率最高,故為了有一個核定計算標準,法令統一訂定「週年利率5%」作為依據,原告依此標準提出求償。
6.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延遲給付原告之金錢債務,乃因被告因思銳公司假扣押致使鈞院執行處發函執行命令予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所為,被告因思銳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延遲給付原告丁○○之金錢債務,乃因被告因思銳公司假扣押原告薪資,致使鈞院執行處發函執行命令予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所為,被告因思銳公司也並無獲得主訴之勝訴判決,被告因思銳公司應負賠償原告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任職於金寶電子之每月假扣押薪資及其利息計算表、鈞院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被告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假扣押之主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侵權損害賠償判決書、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告任職於金寶公司假扣押薪資及其週年利息5%計算表、被告因思銳公司假扣押原告任職金寶公司薪資執行命令、原告請求名譽受損,賠償假扣押薪資1%週年利息計算表、被告95年4月26日撤銷對於原告之告訴、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證人胡龍雲94年12月16日電子筆錄、紐西蘭外幣之定存利率參考網頁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就程序言:被告公司係依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嗣經被告公司依法為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合先陳明。
(二)原告確有與訴外人乙○○、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電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莊訓清等人共同侵害被告公司權利之情事存在:
1.被告公司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後,其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承辦股別:民甲股);況查,原審即鈞院於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中即業已認定:該案被告等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訴外人智郁電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莊訓清等人確有不法侵害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公司權利之情事存在,僅不過被告公司當時並未能就「確切之損害金額」乙節加以舉證具體證明,並非被告公司於該案中之請求無理由,敬先陳明。
2.按原告與訴外人乙○○、莊訓清等人均擔任訴外人智郁電子公司之董事職務;嗣原告與前開訴外人乙○○、莊訓清及智郁電子公司等人共同侵害被告公司之權利,經被告公司依法聲請假扣押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偕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水股執行人員前往當時智郁電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5巷8號3樓」欲就智郁電子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查封手續時,始發現上開地址根本係原告父母之住家!其內完全並無任何辦公設備之存在,被告公司始知所謂「智郁電子公司」根本僅係原告等所共同虛設之空頭公司!是原告確有與訴外人乙○○、智郁公司及莊訓清等人共同侵害被告公司權利之行為存在(其中訴外人乙○○及莊訓清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2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刻正由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063號乙案審理中!),乃原告身為智郁電子公司「持有股份排名第二之董事」,且自智郁電子公司之前身「麗捷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董事,豈有竟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毫無所悉之理?又,原告同意該智郁電子公司將營業處所虛設登記於原告父母住所地址,原告豈不知為如此虛設之登記,將使智郁電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循址前來勢將撲空?足證原告與訴外人乙○○、莊訓清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事前早有藉此規避智郁電子公司於經營上相關法律責任之協議,意在使如被告公司之受害者求償無門,足證原告與訴外人乙○○、莊訓清等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之存在!
3.查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嗣經凍省後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智郁電子公司之案卷資料顯示,原告甚為積極參與訴外人智郁電子公司之經營,凡董事會議必定參與並擔任會議紀錄之工作,足證原告辯稱智郁電子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與伊無關云云,實確屬脫免卸責之詞,乃原告遭被告公司依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其部分薪資債權,實係原告咎由自取,毫無任何所謂「名譽受損」之可言!
(三)被告公司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非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
1.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智郁電子公司間尚另有給付支票票款債務之糾葛(被告公司持有訴外人智郁電子公司所簽發5 紙面額總計為新台幣574萬332元整之支票,經提示後因智郁電子公司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本件被告公司(即因思銳公司)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2.按本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扣押之原告及其他相關債務人之財產中,僅訴外人智郁電子公司對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之300餘萬元存款債權最具強制執行之實益,且該存款債權又已業經被告公司聲請進行終局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當中(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40310號,承辦股別:宿股),被告公司經衡酌原告等人除上開業經假扣押執行查封扣押者之外又已無其他可資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財產,繼續進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對被告公司已無實益可言,反而因金額高達300萬元整之擔保金留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已長達3年之久,平白增添資金流動上之壓力及利息損失,是以具狀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與本案訴訟鈞院93 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一案之勝敗毫無任何關連!
(四)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
1.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1/3經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代為扣押後,按所謂「假扣押強制執行」與「終局強制執行」不同,假扣押程序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而非「使債權人受償」,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依法既不可能將系爭所代為扣押之原告薪資款項轉交予被告公司;況,原告於鈞院95年11月10日庭訊時當庭亦自承經向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查詢,系爭經金寶電子公司所扣押之原告薪資款項迄今仍係由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保管中而未予解繳執行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2.乃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何以遲未將系爭代為扣押之款項解繳執行法院而自行占有?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於自民國92年10月迄今長達3年2個月之期間內,無故獲得該等所扣押之原告薪資款可供該公司運用,是享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者厥為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乃原告自應向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所代為扣押之原告薪資款項並加給利息,其向被告公司請求,顯屬有誤!
3.退萬步以言,設若原告因被告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遭扣薪係為「損害」,則若將來被告公司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即確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公司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確屬合法且為有理由,乃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為之合法訴訟行為有容忍之義務,又何來「損害」之可言?
(五)原告以「週年利率5%」之利率計算利息總額28,675元,於法顯屬無據:
1.原告狀中所附之金額計算表,既非出於執行法院之公文書,又非出自實際執行代為扣薪之訴外人金寶公司,而係原告一己、片面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公司嚴詞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2.次按,民法第231條所謂之「遲延給付」,係指「給付約定有期限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期限給付」或「給付未約定期限者,經債權人定期催告後,債務人逾期仍未為給付」之情形而言。乃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根本並無給付薪資之債務存在,何來「給付之期限」?又何來「遲延給付」之可言?既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存在,更無民法第23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在損害賠償之訴,應係以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之期限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乃原告以「扣薪日」為其主張所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於法已有未合,更遑論原告根本未予載明其確切之扣薪日期!益足證明原告之主張實確屬無稽!
3.況,損害賠償之制度目的乃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現今國內各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利率大部分均未達年息百分之一,乃原告請求以「5%」之利率計算利息,於法確屬無據!
(六)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智郁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假扣押原告任職於金寶電子公司之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嗣被告於95年3月間自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命令,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裁定加以撤銷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10月7日北院錦92執全助未字第661號執行命令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既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則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又「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66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假扣押致其對於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之薪資債權未能依時合法受償,形同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對於原告之應給付薪資債務處於遲延給付之狀態,故依上開規定請求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雖以上開經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扣押之原告薪資均經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保管中,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因而多出上開一筆相當於扣押金額之資金可以運用,辯稱原告應向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請求給付利息。惟被告對於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是否果因遵法院之執行命令代為扣押原告應領薪資致有相當於扣押金額可以週轉運用而受有何週轉運用之利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除能自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領回遭扣押之薪資數額外,復能就該數額自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受領若何利息舉證以實其說,依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上開辯稱尚無可採。本件原告既經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為執行,致原告因而每月短少領取原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則原告主張系爭事由造成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每月遲延給付原告三分之一之薪資數額,依上開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因遭假扣押致遲延領取之薪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8,675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行為,已造成原告任職金寶電子公司期間,信譽嚴重損害,主張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35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原告就被告有如何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請求權,乃本於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事由,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被告既主張其聲請假扣押係依法律規定提供擔保,並有相當證據而為起訴,原告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就其上開人格法益為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合 計 │ 1,00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