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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4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49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92年度民執全水字第2721號執行命令,無故假扣押原告車號GX-6349 HONDA ACCORD DX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被告公司並強制拖回保管。嗣於95年3月被告公司逕行聲請撤銷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假扣押之裁定,為板橋地院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裁定。但由於被告公司始終並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解除92年度民執全水字第2721號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以致系爭汽車遲遲未能解除假扣押,一直由被告公司保管中。

㈡原告自被告公司於95年3月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便多次發函民事執行處,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但民事執行處告知被告公司並未申請解除92年度民執全水字第2721號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所以無法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嗣由訴外人丁○○自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解除92年度民執全水字第2721號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方於97年4月獲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銷銷執行命令。

㈢被告公司謊稱於94年曾向民事執行處申請歸還原告系爭汽車,但其事實被非如此,被告公司當時僅向板橋地方法院申請歸還訴外人丁○○5T-0352汽車,實與原告毫無關聯。

㈣被告公司假扣押原告車號GX-6349汽車乙部,強制拖回「保管」系爭汽車後,任意將系爭汽車丟棄於私人戶外停車場,在「無妥善保存、定期保養」下,假扣押期間,任其風吹、雨淋、日曬,致使「嚴重損壞」,而被告公司卻辯稱在「有定期繳交停車費」下,即已善盡保管之責,其車於假扣押期間所受之「嚴重損壞」乃「自然損害」。被告公司因其不當之假扣押行為,無論「故意損壞」或「自然損害」,均須賠償原告假扣押保管期間所受之一切損害。試問,除非報廢之車輛,誰會將汽車棄置露天停車場數年,任其銹蝕、發霉、損壞,再問,若被告公司不假扣押,系爭汽車怎會在無保養下棄於露天停車場任其損壞,被告公司無非想藉由「自然損害」之說,來逃避賠償之責。然依法規定,被告公司無論「故意損壞」或「自然損害」,被告公司均須因其不當之假扣押行為,賠償原告假扣押保管期間所受之一切損害,否則任何人皆可藉由假扣押之名達損害他人財產之目的。

㈤依據「舉證法則」,應由被告公司提出系爭汽車於假扣押時之照片。被告公司當時帥眾,在原告不知情且不在場之情況下,至原告停放汽車之停車場,強制拖回「保管」系爭汽車,由於原告當時並不在場,也無事先預警之情形下,絕對無法現場拍下當時假扣押時之車況,而原告今已提出原告汽車損害之照片,盡舉證之責。由於當時被告公司假扣押原告汽車,經假扣押書記官命被告公司於假扣押後須提供原告汽車假扣押時之照片,被告公司若辯稱其車假扣押時便已損害,因當時僅有被告公司可以拍下照片,依據「舉證法則」,應由被告公司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否則就應賠償原告於假扣押期間所受之損害。

㈥被告公司假扣押之之主訴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而非錯誤之士林地院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案件。查被告公司經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假扣押原告財產,經原告提出「限期起訴」後,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該假扣押之「主訴」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侵權損害賠償。被告公司刻意移花接木、張冠李戴,將毫無相關之另案士林地院9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錯誤引用於該假扣押案,混淆視聽,不提「真正之主訴」,乃因其主訴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侵權損害賠償,已於94年一審判決被告公司敗訴,並於96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再度判決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上訴駁回。另被告公司於鈞院當庭謊稱與原告之訴訟,被告公司皆獲得勝訴,但其事實乃為原告皆獲得勝訴。

㈦原告汽車於91年遭被告公司不當假扣押後,所受之「無形損害」的尚有車價及交通問題之損害,原告今也僅以有形之「實質損害」提出求償而已,由於該汽車尚未回復原狀歸還原告,故原告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先行對被告公司提出汽車回復原狀,由HONDA汽車原廠不包含電路系統之部分估價,共計新臺幣(下同)90,440元之損害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必須經本案訴訟被告(即假扣押執行債權人)敗訴確定,始能謂原告確因被告之即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後,本案訴訟除士林地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上訴最高法院當中;況該案被告等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丁○○等人確有不法侵害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公司權利之情事存在,足證被告公司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確屬合法且為有理由,乃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為之合法訴訟行為有容忍之義務,自無任何所謂「損害」存在之可言。

㈡另原告尚涉及板橋地院94年執宿字第403101號執行案中與訴外人陳智遠以製造假債權行為共同損害被告債權之行為,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核交字第435號案偵查中。原告就該案仍應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點,被告準備就不當得利方式向原告求償。

㈢再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以言:

1.被告聲請以板橋地院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聲請撤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非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係被告以依士林地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全部勝訴且確定在案為執行名義,就板橋地院94年執宿字第40310號執行案進行參與分配,按本件以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扣押之原告及其他相關債務人之財產中,僅訴外人智郁公司對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之三百餘萬元存款債權最具強制執行之實益,且該存款債權又已業經被告公司聲請進行終局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當中,被告公司衡酌原告除上開業經假扣押執行查封扣押者外又已無其他可資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財產,繼續進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對被告公司已無實益可言,反而因金額高達300萬元整之擔保金留置於板橋地院提存所,平白增添資金流動上之壓力及利息損失,是以具狀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自無就板橋地院以92年度執全水字第2721號假扣押執行案繼續進行之必要。

2.另被告公司曾催促原告將係爭車輛以變價方式改變或由其自行取回保管,均遭原告拒絕同意。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確顯係為一路敗訴之後之無益騷擾心態。且依法於被告公司催告領回後,自不負保管之責任,又車輛損害情形,如何認定? 故原告就該自然耗損或自然損壞之情形本身自亦負責。被告公司催告後自由原告負保管責任,然原告輕忽而欲加諸他人,故被告公司顯無原因事實之行為而為原告支出費用,顯為無因管理構成事項。

三、查被告公司於92年8月間對原告、訴外人劉政炫、丁○○、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裁定准許,經被告公司提供擔保後,經板橋地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受理,板橋地院執行處於92年10月9日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並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查封登記,禁止原告移轉過戶。嗣被告公司於95年3月向板橋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板橋地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裁定撤銷上開92年度裁全字第56 80號假扣押裁定。而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重訴字第49號審理後,駁回被告公司之訴,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除訴外人丁○○應給付被告公司款項外,其餘上訴駁回,目前被告公司提起最高法院上訴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板橋地院95 年度全聲字第173號裁定影本1件、本院96年小上字第41號判決、板橋地院92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被告公司於板橋地院92年度聲字第1366號案件中之陳報狀影本等件,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上訴理由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 80號、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析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可隨時為之,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即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未變更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質言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一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具有自始不當之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以板橋地院92 年度全字第568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將原告與訴外人劉政炫、丁○○等之財產予以執行假扣押,嗣該假扣押裁定經被告公司聲請板橋地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裁定撤銷,又被告公司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劉政炫、丁○○、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具狀聲請板橋地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板橋地院於97年3月26日函知被告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假扣押聲請,被告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後,板橋地院於97年4月14日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塗銷系爭汽車查封登記,並函知原告及訴外人劉政炫、丁○○、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且系爭汽車經訴外人永發停車場於96年8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於96年11月22日發現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經原告提出過期汽車通知單、照片等件為證。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被告公司以其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為之合法訴訟行為有容忍之義務,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辯,自無可取。又債權人已經對於保全執行所保全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卻遭敗訴確定之情形,係賦予債務人得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保全執行裁定之權利,且鑑於債權人於此並無規避本案訴訟之濫用保全程序規定之行為,而並未將之列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事由,因此被告公司一再爭執本案訴訟未經確定,原告對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第3項及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無涉。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權之性質為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公司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執行假扣押致被原告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被告公司雖爭執系爭汽車損害情形,經原告提出經訴外人永發停車場來函後去察看系爭汽車之照片為證,然當初系爭汽車既係在原告不在場、不知情之情形下經假扣押查封,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無法舉證證明當時系爭汽車之原狀,自非無據,況被告公司經板橋地院執行處要求提出系爭汽車照片,亦未據提出,是本件原告欲確實證明其應回復原狀之具體情形,顯有重大困難。另查系爭汽車出廠年份為82年,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板橋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於92年10月9日查封系爭汽車時已使用約10年,查封迄至原告於96年11月22日查看系爭汽車前又經過4年,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案情、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汽車估價單,核對系爭汽車照片,估價單所列項目,尚屬必要合理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以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之五成45,220元為當。另被告公司尚不得以所支出之保管費主張抵銷,蓋保管費係基於其因假扣押執行所負保管義務而生之費用,尚無從主張停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公司既未提出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應負給付義務之證據,則主張另案部分可以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49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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