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智簡字第1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智簡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原證一號所示攝影著作即「台灣藍鵲」等1 種攝影著作之創作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奇摩部落格上設立「發現國旗」部落格,且在該部落格中之「台灣國鳥票選台灣藍鵲」文章中,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使用原告上開台灣藍鵲之攝影著作,亦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其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之姓名,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刻意上網公開傳輸,此外該網頁可以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瀏覽、下載、列印之公開傳輸行為,亦同時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傳輸權。原告曾經將上開圖片授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使用一張之授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以此計算本件侵權案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1.侵害重製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賠償5萬元。2.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請求賠償5 萬元。3.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賠償5萬元,以上合計15萬元。
(二)被告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已超出合理範圍,難謂其為合理使用。被告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台灣藍鵲,雖非商業目的,但其於公眾使用之小雄之家部落格,將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重製於上開個人部落格網誌,並提供網路瀏覽、列印,即已超出合理範圍,被告已明確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又被告若欲於合理範圍內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亦應依著作權法第47條之規定,將利用情形通知原告並支付使用報酬,然而被告使用後既未通知原告,也未支付任何報酬,顯難謂其為合理範圍之使用。且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乃規範個人之重製使用,並未擴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因而被告將系爭攝影著作進行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已明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台灣藍鵲,未標示出原告之名字,違反合理使用之規定,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格權)。被告承認系爭攝影著作台灣藍鵲係由台北市立格致國民中學之白雲寶庫網站抓圖重製,然系爭攝影著作呈現於台北市立格致國民中學之白雲寶庫網站上已標註有本網站所使用之藍鵲照片取自甲○○先生之作品,然而被告於擅自重製時故意未標示出原告之名字,以明確侵害原告所專有之姓名表示權。
(四)提出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告攝影著作台灣藍鵲原稿照片一幀、被告網站資料、台北市立格致國民中學之白雲寶庫網站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情形、原告授權給予土地銀行使用圖片授權使用費用之發票,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圖像係被告重製自經原告授權之臺北市立格致國民中學之「白雲寶庫」網站之教育推廣教材,被告並無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是使用在教育自己小孩並鼓勵大家認識保育鳥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攝影著作台灣藍鵲,且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合理使用,並未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1.原告係原證一攝影著作「台灣藍鵲」之著作權人,並授權台北市立格致國民中學使用。2.被告於設立「發現國旗-Yahoo奇摩部落格」,且在該部落格中之「台灣國鳥票選台灣藍鵲」中使用原告上開台灣藍鵲之攝影著作,未載明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故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是否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2.被告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是否屬利用原告著作之合理使用行為。
1.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另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另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其部落格網頁上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但觀之引用該照片之前後文,用意顯在介紹台灣藍鵲之生態與習性及票選國鳥為台灣藍鵲之活動之活動,此有原證二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故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被告既僅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營利目的之部落格網頁,且系爭攝影著作於被告所製作之網頁中僅係其中一部分,佔該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又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不屬商業販售行為,亦無將系爭攝影著作出版販售之資料,應不致對原告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參以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被告業已將前開照片自部落格網頁中移除,則綜合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為報導、評論教學等正當目的,而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揆諸首揭規定,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二)被告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1.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項亦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2.經查被告將系爭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被告「發現國旗」奇摩部落格中,固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惟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係使用於非商業之使用,且占著作之整體比例甚微,已如前述,且被告在其部落格網頁重製原告系爭照片上行,業已將引用之照片網址附於其上,此有原證二附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原告之攝影著作係被告自身之著作,是被告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尚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被告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既未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且被告所為亦不違反網路上以網址取代出處來源之慣例,故被告所為,合於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規定,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