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營訴字第1號
- 原告
- 群達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秀惠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欣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儒律師
- 被告
- 蔡佳秀
- 被告
- 周翠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管線安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依附圖所示位置,設置電力管線,供電予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新北里新北六街五巷八弄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
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裝設電力管線,及供電予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739-6、739-92、739-93、739-94、739-95、739-97、739-98、739-99、739-100、739-101、739-102、739-103、739-104、739-105、739-109、739-110、739-113地號土地。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電公司,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下,依附圖所示位置,設置電力管線,並供電予臺南市○○區○○里○○○街0巷0弄0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33號、35號、37號、39號、41號、43號、45號建物(下稱系爭20筆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9-10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6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739-92至739-11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出售予訴外人蕭國憲等人,復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向臺電公司申請消費性供電服務,惟因系爭20筆建物之供電服務非經過系爭土地無法設置,又系爭739-103地號土地乃系爭20筆建物社區內之共用道路,其上設有路燈等物,亦有供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鋪設電力管線。況系爭土地為已開闢供公眾使用之計畫道路,依法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則被告禁止原告申請鋪設電力管線顯係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請求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下,依附圖所示位置,設置電力管線,並供電予系爭20筆建物及系爭739-103地號土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102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蔡佳秀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處分權,原告將之列為被告,顯有誤會。
㈡原告為需用電土地及建物之出賣人,但原告於起訴前,已將需用電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需用電土地及建物上仍有工作物,故原告非需用電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工作物利用人,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86條之適用。縱原告對需用電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提供電力義務,然該供電義務係屬債之關係,原告並不因此成為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㈢本件需用電土地及建物在起訴前即架設電線通電使用,承購戶亦已搬入居住,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之情,且原告建屋前可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配電場所,卻未設置,反而對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管線安設權,其行為顯屬任意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外規定,故被告無容忍原告管線安設之義務。
㈣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是否為既成道路亦非管線安設權之判斷要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主張被告應容忍管線之安設,洵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蔡佳秀於102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翠萍;被告2人間信託契約定:⒈新營區公所於96至97年間未經委託人(即被告蔡佳秀)同意擅自開設道路水溝部分,委託人向新營區公所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權利確實全部委託予受託人(即被告周翠萍)請求。⒉臺電公司擅自埋設管線侵權部分全部委託受託人處理等語;被告周翠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及辦理信託登記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可憑,則被告蔡佳秀不僅為信託之受益人,且為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歸屬人,於紛爭解決後,系爭土地亦將歸屬被告蔡佳秀所有,則被告蔡佳秀為系爭2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本件管線安設權所及對象,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屬可採。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條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為系爭20筆建物之建商,不論系爭20筆建物是否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均負有使系爭20筆建物取得供電之義務,即必須與臺電公司配合施作系爭20筆建物之供電工程事宜,則原告主張為系爭20筆建物即需用電建築物之利用人,應屬可採。
⒉原告建案中須經由系爭土地供電者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營區新北里新北六街5巷8弄7、9、11、13、15、17、19、21、23、25、27、29號等房屋(下稱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建物),原告建案之地區為公告地下配電區,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告建案中間路段,需於系爭土地埋設地下管線,致無可行之替代方案,本處於102年6月27日完成供電之線路並未經過系爭土地,上述不通過系爭土地之供電方式為原告於建築物上方及巷道提供私設管路,供本公司穿設臨時線路,此法僅為權宜措施,無法擔負用電成長電力,且該建案地處地下配電區,非經系爭土地埋管穿線,無法取得正常電力供應。新北六街5巷8弄31、33、35、37、39、41、43、45號等8棟房屋(下稱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8筆建物)於申請用電時,其供電須經由系爭土地供電,但新北六街5巷8弄52至82號向本公司申請用電時,本處考量供電安全,將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8筆建物電源改與新北六街5巷8弄52至82號同電源供電,致上述8棟房屋供電毋須經由系爭土地。本公司變壓器均有一定的供電容量,若將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建物再與新北六街5巷8弄52至82號之電源引接,將造成變壓器超載,影響供電安全,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建物無法與新北六街5巷8弄52至82號等房屋同一電源供電等節,有臺電公司103年3月24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8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30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7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1、205、342、354頁)可憑。
⒊證人黃聖儼即臺電公司本件承辦人到庭結證稱:兩造間設置電線管路爭議是我承辦的,原告建案很大,有部分電線要通過系爭土地。原告建案中需要系爭土地用電的幾戶,技術上沒有其他的方法不通過這系爭土地而取得供電,如果要採其他的方法,都要通過其他的私人土地,私人土地的地主不同意,而且比通過系爭土地要花費更巨大的費用,目前無法計算,而且原告建案兩排建物中間有留通道(即附圖739-103地號土地位置),要讓通道後方的建物(即附圖739-104等地號土地)有電可用,一定要通過系爭土地。當時原告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所以我們已經設置管線,目前這幾戶已經正常送電。目前是在739-116地號土地位置的高壓變壓器取得高壓電以後轉成低壓電,往前分享給住戶,後來另外一間春禹建設在圖上標記的H位置也設了一個高壓變壓器,但是電流的方向是從739-116往春禹建設的高壓變壓器,所以740-7地號土地現在雖然有電線,但是要從739-116地號土地的高壓變壓器的方向而來,不能從春禹建設的高壓變壓器而來。我們當初也有考慮從春禹建設的高壓變壓器的附近埋設管線,將電的方向由春禹建設的高壓變壓器取得後,再轉成低壓電往740-7地號的方向分享給住戶,但是春禹建設附近的高壓變壓器都是私人土地或農地,道路也未成形,都是私人土地,也沒有同意書,而且費用會貴多了等語明確。
⒋依上,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建物及系爭739-103地號土地,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乙節,堪予認定。
⒌另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訴外人春禹建設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無管線安設權,惟該案判決理由已詳述春禹建設有限公司主張之需用電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位置、距離相距甚遠,不符民法第786條第1項要件,該案情況與本件不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請求臺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下,依附圖所示位置,設置電力管線,並供電予系爭20筆建物其中系爭12筆建物及系爭739-10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究其實質為訴請被告容忍其為一定行為,並非以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為直接請求之內容,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就本件請求,曾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及執行,是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請,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