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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20號

確認分戶分耕契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郭若松
被告
郭智勇
被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郭宗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戶分耕契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段13、13-1、13-2、28、28-1、28-2、28-3、28-4地號等八筆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郭若松、訴外人郭忠和之父郭號向祭祀公業郭使公(管理者郭鍾梧)所承租,並訂立三七五租約,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可稽。嗣郭號死亡,由原告與郭忠和共同承租,而郭忠和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失蹤,迨104年5月5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死亡,然原告與郭忠和之子(即被告郭宗鋐)、配偶(即郭莊麗雲)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7年5月22日、104年1月14日辦理之分戶分耕契約(下稱系爭97年契約、系爭104年契約,共稱系爭分戶分耕契約),則郭忠和本人既未至麻豆區公所,亦未委任其子及配偶辦理系爭分戶分耕契約,其子及配偶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原告與郭忠和之子辦理系爭分戶分耕契約應不發生效力。甚者,被告等應就郭忠和之失蹤而向法院聲請財產管理人,但並未為之,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也可聲請之。

㈡、本件係針對分戶分耕問題,與補償金無關,當初郭忠和沒有簽章,原告少了一分地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兩造於97年5月22日及104年1月14日兩次就坐落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段13、13-1、13-2、28、28-1 28-2、28-3、28-4等八筆土地在麻豆區公所所為辦理分戶分耕契約行為無效。兩造應回復未辦理分戶分耕前之原狀。

二、被告郭宗鋐、郭智勇抗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郭若松、郭忠和(被告之父)之父郭號向祭祀公業郭使公(管理者郭鍾梧)所承租,並訂立三七五租約,郭號死亡後即由郭忠財、郭忠和、原告郭若松共同承租,又因郭忠財與郭忠和有債務關係,遂協議於89年元月,三人另簽立三七五減租耕地協調合約書。

1、上述合約書內容為:⑴因郭號大兒子郭忠財早沒郭忠財財產權之繼承權,其依法由郭忠財之妻,或兒取得繼承權。⑵因甲方郭謝月裡、乙方郭忠和有債務關係,郭號亡後,辦理三七五耕地財產權登記。甲方郭謝月裡相關繼承人放棄繼承,也提供需要繼承文件,如印鑑、印鑑證明等等,供乙方郭忠和辦理繼承手續,甲、乙債務如此勾銷。租金全由乙方負責繳納。

2、因債務關係,郭忠和取得郭忠財之應繼承耕地面積,共九分,即零點九甲,且依所分配之田地數目繳納租金及申報休耕。

㈡、復郭忠和於96年7月17日失蹤,原告於97年5月22日邀被告另立三七五耕地分耕契約書即系爭97年契約,而該內容由原告所書寫;另,原告於104年1月14日修改分戶分耕契約書,原告由原來麻豆區麻豆口段28-2地號多要求增加同段13-1地號。

㈢、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2月30日辦理徵收補償,而徵收之土地並無原告所分戶分耕之土地(即麻豆口段28-2地號,見市府公文),但原告想要分補償金,遂在被告辦理繼承時提出異議,且請示內政部:其中一承租人失蹤,其家屬是否可與另一承租人辦理分戶分耕變更登記。而由內政部之回函及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可知,承租人郭若松與失蹤人郭忠和之財產管理人自得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辦理分戶分耕租約變更登記。麻豆區公所、臺南市政府已審查分戶分耕契約為有效,亦准予被告繼承變更登記,且,被告等業依分戶分耕契約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並無無權處分之事。另,原告依系爭契約而耕種之二筆土地,因遭徵收而得有補償款項,被告等亦無領取。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戶分耕契約應為無效,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分戶分耕契約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郭忠和共同承租祭祀公業郭使公所有之系爭土地,復郭忠和於96年7月17日失蹤,於104年5月5日經本院以裁定宣告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郭宗鋐、郭智勇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訂定分戶分耕契約即系爭97年契約、系爭104年契約之人,為本件爭執之所在。

㈢、系爭97年契約部分:

1、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97年契約之立約當事人為原告郭若松、被告郭宗鋐及訴外人郭莊碧雲,然原告僅對被告郭宗鋐提起本訴,並未將訴外人郭莊碧雲列為被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僅對郭宗鋐提起確認系爭97年契約無效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3、再者,「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郭忠和於其失蹤期間之財產管理,依上揭法條規定,未設定財產管理人時,則由其配偶為第一順位財產管理人代為管理財產,而郭忠和既未特別設置財產管理人,則由其之配偶郭莊麗雲於郭忠和失蹤期間,代為管理處分財產,適為合法,因之,系爭97年契約由財產管理人郭莊麗雲代失蹤人郭忠和與原告簽訂契約,應非無權處分,自足認定。

4、又被告郭智勇既非系爭97年契約之立約當事人,原告對其提起確認系爭97年契約無效,自屬無據,亦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系爭97年契約無效,並請求回復未辦理分戶分耕前之原狀,為無理由。

㈣、系爭104年契約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4日,由伊與被告郭宗鋐訂立系爭104年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郭忠和於104年5月5日始經本院為死亡之宣告,則應認被告郭宗鋐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請求確認系爭104年契約為無效,經查:1、系爭104年契約簽訂時,該時之失蹤人郭忠和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處分,應由其配偶即郭莊碧雲為管理處分之,已如前述。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5日前(即郭忠和死亡宣告前),共同承租人郭忠和得行使之權利,應由財產管理人郭莊麗雲代為行使,而於104年5月5日後,即由郭忠和之繼承人繼承行使。

2、本件系爭104年契約於104年1月14日所訂定,應由財產管理人郭莊麗雲代郭忠和為行使,始為適法,但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因郭宗鋐為郭忠和之繼承人,又其餘郭忠和之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郭宗鋐與郭智勇耕作系爭土地,而被告郭智勇亦同意由郭宗鋐代為簽定系爭104年契約,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5年5月18日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被告郭智勇所立據之同意書為證,並經其訴訟代理人於辯論程序時表示同意,因之,被告郭宗鋐所簽立之系爭104年契約之簽訂,應認為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宗鋐、郭智勇於104年1月14日所定之分戶分耕契約無效,並請求回復未辦理分戶分耕前之原狀,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7年5月22日及104年1月14日兩次就坐落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段13、13-1、13-2、28、28 -1 28-2、28-3、28-4等八筆土地在麻豆區公所所為辦理分戶分耕契約行為無效,並回復未辦理分戶分耕前之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分戶分耕契約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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