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勞簡字第6號
- 原告
- 明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夢川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律師
- 被告
- 湯全儀
- 訴訟代理人
-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05年10月份至106年6月份的薪資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對原告200,020元薪資債權不存在。⒋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如字第4140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等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營建專業公司,因公司業務需求需常常僱用臨時工,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李文志之鄰居,透過李文志介紹自104年5月20日起開始在原告公司工地擔任臨時工,主要負責道路巡查、鋸樹工作、割草、收拾垃圾等工作。嗣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工作時不慎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被告腳部受傷,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將被告送醫治療,對被告療養期間,並持續先行給付被告職災工資補償。
㈡原告於106年2月間發現被告傷勢已經大好,不但無庸依賴拐杖可自由行走,甚至可以下田彎腰從事農作,且無需他人協助上下車輛並自行駕駛廂型車往來各地。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多次以電話連繫被告表示將為其安排如警衛、接聽電話等輕鬆工作,並要求被告繼續返回公司工作,詎被告置之不理,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嗣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二日內返回公司繼續工作,然被告卻回函表示尚在繼續醫療中尚未痊癒而不願返回工作崗位。原告復於同年月28日再次發函被告表示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內復工,已構成曠職,原告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詎被告卻表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云云。
㈢被告於106年4月17日發函催告復工後,本應依原告指示於函到日106年4月18日後之二日內即同年月20日前到職提供勞務,然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回到工作崗位,至106年4月23日,業已達曠職3日。又原告本計劃因應被告傷勢將工作內容調整為警衛、接聽電話後,並不影響被告所受職業傷害之後續醫療,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至106年4月23日仍未返回公司復工,已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6年4月24日業已終止。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仍持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勞執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持該裁定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4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原告銀行帳戶及對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債權。被告因上揭執行程序業已領取原告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款63,980元,並發債權憑證結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200,020元薪資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如字第4140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遭同為原告公司受僱人李文全駕駛機械輾壓,導致受有右側第2、3、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壓砸傷合併骨折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原告公司亦於105年3月29日調解時自認此為職業災害。雖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回公司上班,然被告業於106年4月24日函覆原告,被告因前開職業傷害,尚需修養,被告並無原告公司所稱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之情事。詎原告竟於106年4月28日逕寄出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關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乃為特別保護受到職業災害之勞工所作之強制規定。是原告自不得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擅自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仍然繼續存在。
㈡原告主張欲將被告工作內容調整為警衛、接聽電話等云云,惟被告並無收到任何電話或其他通知相關情事,更甚者原告所主張106年4月17日通知被告上班與106年4月28日終止僱傭關係之存證信函等,均未提及此事,益見原告主張實屬無稽。原告主張發現被告傷勢好轉,可以自行行走、下田彎腰從事農作及駕駛車輛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過於模糊,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且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彎腰下田工作等情事。退步言之,駕駛車輛與醫囑所謂之休養,二者間並無衝突,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自105年10月起迄今之薪資債權亦繼續存在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道路巡查、鋸樹工作、割草、收拾垃圾等工作;及被告於104年8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受有右側第2、3、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壓砸傷合併骨折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原告於被告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先行給付被告職災工資補償;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如字第00000號執行後,由被告領取原告於台新銀行之存款63,980元並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等節,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如字第41408號執行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傷勢已好可自由行走並駕駛廂型車往來各地,亦可下田彎腰從事農作,及原告多次以電話連繫被告表示將為其安排如警衛、接聽電話等輕鬆之工作,並要求被告繼續返回公司工作等節,既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照片、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然本院審酌上揭資料後,認原告雖曾於106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回工作崗位,然該存證信函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復職後,將如何變更工作場所或更換業務範圍之適當措施,本院已難認原告已確實告知被告欲變更其業務範圍。
⒉另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伊尚在醫療中,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所患右側第2、3、4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醫師囑言「104年8月26日至106年4月22日,共門診20次。病患因上傷勢仍未痊癒,目前尚需休養」等語,堪認被告因上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截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時仍有繼續療養之必要,實難謂被告有任何無正當理由而連續曠職之情事。
⒊原告既就被告已足認勝任工作而無故曠職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其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