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訴字第2號
- 原告
- 鄭偉文
- 訴訟代理人
- 沈昌憲律師
- 被告
- 昶安企業社即林孟逸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末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2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以運送預拌混凝土為業,但未設立商號,如遇有須開立發票之情形,皆向被告借用其商號名稱「昶安企業社」並開立發票(即俗稱之借牌)交付客戶,原告則支付發票金額其中10分之1 為對價(下稱系爭借牌關係)。嗣兩造於105 年間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後,以該借款供原告向訴外人陳建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明知其非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對系爭貨車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而原告於105 年5 月整理系爭貨車後,各項設備幾與新車無異,當可開始營運,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6 月強行將系爭貨車取走,並開往訴外人盈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全公司)營運,迄至107 年12月為止,已獲有3,494,833 元之營業收入。被告以竊取或業務侵占此等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自己之利益而管理原告之事務,顯非適法,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營業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所取得利益之責任,且無庸扣除費用。再原告考量租用預拌混凝土車每月之合理費用應為40,000元,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自105 年6 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30個月,共計1,200,000 元,與一般營業車輛合理出租所得約為收入之3 分之1 大致相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平日以自有預拌混擬土車運送預拌混擬土為業,前因有借用商號開立發票之需求,故將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成立靠行契約。嗣因原告期望購置車輛增加收入,在被告介紹下與陳建良接洽,購買系爭貨車,兩造約定由被告先開立總額為691,200 元之支票予日盛租賃公司,再自105 年5 月起,由原告之靠行費用每月扣還28,800元,分期清償扣抵被告所貸款項(下稱系爭購車約定)。其後兩造因系爭貨車之買賣款項及靠行費用爭執涉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4號、106 年度營簡字第432 號審理在案,先於106 年度訴字第2044號事件第二審程序成立和解,由原告同意應給付被告604,800 元,再於106 年度營簡字第432 號事件第二審程序成立和解,扣除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靠行費用後,由原告再給付被告400,000 元,被告於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同意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兩造間既存有靠行契約,應不成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賠償或返還之數額,亦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須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為其要件。惟兩造間存有靠行約定,被告同時出借名義向日盛租賃公司借款,應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參照),被告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權利,是該契約之存在,足以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況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及訴外人即佑豐貨運有限公司副理陳湘源於105年8 月間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詳如後述),可知原告曾一再表示不要系爭貨車,於前案審理時,原告亦反覆表明系爭貨車非其所有。被告將系爭貨車牽回持之使用,實係因原告已拋棄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尚無故意、過失可言。再退步言,被告拖回系爭貨車後,與盈全公司成立運送契約進行營運,係因被告個人能力獲得盈全公司之認可,縱原告將系爭貨車拖回,亦未必能與盈全公司談妥相同之運送契約、受取運費,故原告主張以被告營運所得計算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就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則限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主張者。被告將系爭貨車拖回,顯未違反善良風俗,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既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對於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又被告將系爭貨車拖走,係因原告對被告表示不要系爭貨車,可認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使用系爭貨車,同時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3,335,638 元,原告僅主張1,200,000 元,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本院按:被告誤載為第216 條)規定相抵,被告即無庸再負賠償責任。
⒉又所謂不法管理,須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始能成立。然依前所述,原告已拋棄系爭貨車之所有權,被告使用系爭貨車,係誤以為自己之事務而處理,法理上屬於誤信管理,欠缺為原告管理之意思。況被告已支出超過原告請求1,200,000 元之費用,準用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扣除後,即無賸餘。而兩造間有靠行契約,具信託性質,被告基於靠行契約使用系爭貨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依運送契約所獲得之利益,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至多為系爭貨車之客觀市場價值,並非被告營業利益或系爭貨車之租金,查系爭貨車為82年4 月出廠,早已超出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運輸業用貨車4 年之耐用年數,應無殘值可言,且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以兩造間有系爭購車約定,對原告提出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44號事件受理在案,於107 年5 月30日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勝訴,嗣原告即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事件成立和解;另原告前於107 年間亦本於系爭借牌關係,對被告提出給付欠款(即靠行運費)之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6 年度營簡字第432 號事件受理在案,於107 年7 月25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事件審理時,併同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原告願給付被告40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同意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並交付之。且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7 年上易字第246 號事件審理時即表明將對被告使用系爭貨車所獲之營業利益另訴請求,不在該案主張抵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2 份、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第63頁至第70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原告主張其平日以自有預拌混擬土車運送預拌混擬土為業,因未設立商號與被告有系爭借牌關係之約定,及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間向日盛租賃公司融資借款691,200元,以該借款向陳建良購買系爭貨車,購買後系爭貨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將系爭貨車取走,及系爭借牌關係性質上為靠行等情,各為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4號事件審理時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㈥,本院卷一第221 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將系爭貨車取回開往盈全公司營運,迄至107 年12月為止,共獲有3,494,833 元之營業收入等情,復有盈全公司107 年9 月12日盈字第1070912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明細影本、108 年8 月7 日盈字第1080807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卻將系爭貨車強行取走,侵害原告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不法管理原告事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或返還所得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訴訟,數項請求未定有順序,其中各請求權關於損害或利益之計算方式均有不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即應選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訴訟標的分別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不法管理請求部分: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他人而言。若管理人誤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者,係屬誤信管理,不能類推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亦不能經本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王澤鑑著,債法原理,106 年3 月自版,第402 頁,可資參照)。此觀民法第177 條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2項之立法說明略以:「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而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訂第2 項」等語,係為「明知為他人事務」中「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形增設,可知不論係無因管理(包括適法無因管理及不適法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準無因管理(學說亦有稱之不法管理),均以明知管理「他人」之事務為前提始可當之,復有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7 條第1 項之規定,經由本人之承認向管理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至於實務見解雖肯認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及為自己管理之意思,並非不能併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縱有兼為自己管理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亦須以管理人對該事務並非自己事務乙節有所認識,若缺管理他人事務之主觀意思,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而為,自無從成立無因管理,應僅能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利益。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車開往盈全公司營業,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且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使用系爭貨車,自不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而成立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0頁)。惟不適法無因管理,係指民法第177 條第1 項所定不合於第176 條規定即「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管理行為,與同條第2 項之差別在於該管理行為仍係為本人之利益而為,僅可能結果對本人不利。而原告既已明確主張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所應成立者應為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準無因管理(或稱不法管理),並非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此部分原告主張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③次查,系爭貨車係由被告融資向陳建良付款購買,購買後系爭貨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將系爭貨車取走,開往盈全公司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均如前述。惟觀被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譯文(被告曾於106 年度訴字第2044號事件提出,原告並未爭執,見該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㈦;被告於本案雖抗辯錄音時間在105 年8 月,惟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係於105 年7 月),亦可見原告對被告稱「(被告:車子是我的耶)車子是你的阿。」、「(被告:你如果要我整台都回你,你把貸款清一清就好。)不用,我也不要。(被告:你說不要的喔。)因為你把我牽走了,我感覺不好,所以不要。」、「(被告:你現在,貸款清一清,你把車拿走。)我不要了阿。(被告:現在是你不要的阿。)那是,這台車是你說要買的。(被告:什麼我說要買的?)阿不然我買那台車要做什麼?」等語,有系爭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非但多次對被告表示否認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在被告提議讓原告取回時,亦表示無接手之意願。則縱依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購車約定,認定系爭貨車確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就借款及系爭貨車使用事宜之交涉過程時,至少可認原告已有對被告表明拋棄系爭貨車所有權意思之外觀存在。被告復對陳湘源稱:「被告:副理我們這樣說,他現在說車子是我的,我買的對吧。陳湘源: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況原告現雖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4號、106 年度營簡字第432 號事件審理時,自始均主張系爭貨車為被告所有,並提出諸多證據反指被告為系爭貨車之買受人,係至前案成立和解成立後,復本於系爭購車約定主張伊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原告在本案之前,主觀上亦已不認為其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在原告對其再三否認為所有權人後,持系爭貨車使用,開往盈全公司營運,自難認有何該事務為原告(即他人)事務之認識。據此,被告抗辯其將系爭貨車開往盈全公司營運,乃誤信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等語,應屬可採,揆之首開說明,原告即不能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承認而享有被告管理行為所獲之利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被告持之營運,無法律上原因獲有3,494,833 元之營業收入,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存有靠行契約,被告使用系爭貨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所獲之營業收入,與無權占有尚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貨車,即被告受有利益係因侵害本應歸屬原告之權益內容,性質上應為「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僅抗辯係有權使用,據此,被告就其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及使用系爭貨車之正當權源等節,自應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系爭借牌關係,性質上為靠行等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惟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車輛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車行而言。車輛所有權人雖將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但仍係以其個人勞務之提供對外賺取運費,非謂車行即當然取得車輛之管理或使用權,仍因個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而有不同,換言之,即使兩造間存有靠行契約,或因此成立信託契約,並不當然可謂被告即有使用系爭貨車之正當權源。被告雖以兩造間存有靠行契約,抗辯其有權使用、處分系爭貨車,然對於靠行契約之內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以被告提出供參之台北貨運公會靠行契約書(惟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靠行契約之約定與該契約內容相同),亦僅約定在車輛所有權人未按期對車行繳納分期付款時,車行得不經法院程序將車體變賣求償(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未進一步約定靠行之車行得自行使用車輛營業,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兩造間之靠行法律關係,辯稱被告使用系爭貨車並非無權使用,所獲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憑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
②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當得利返還之利益,係指該利益客觀上之價值,且若利益大於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基準,若損害大於利益時,以利益為準。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雖適用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然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既漏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符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另稱被告將系爭貨車開往盈全公司所獲營業利益,應歸屬原告享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被告與盈全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係在契約自由及市場機制之下,本於其個人能力所獲得之經濟利益,與系爭貨車及原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貨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主張系爭貨車之租金,應以每月40,000元計之,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然原告實已證明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貨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本院另去函臺南市直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均無從查知樣式型號與系爭貨車相仿之大貨車租金行情若干,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2 月21日(109 )南直汽貨字第9 號、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 年2 月20日(109 )汽貨國華字第33號、台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2 月27日南市汽貨字第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第261 頁),可認原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對各行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而核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107 年度汽車貨櫃貨運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53、費用率45、淨利率8 」,即該行業所得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後之稅前盈餘為百分之8 ,以此換算被告自盈全公司所獲3,494,833 元之營業收入數額,應得以排除市場機制及被告個人能力等因素,據以認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為279,587 元【計算式:3,494,833 元×百分之8 ≒279,5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加害行為乃以竊取或業務侵占系爭貨車此等背於(原告誤為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將系爭貨車取走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原告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據此,有關損害之概念,應指被害人於有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財產狀態,及假設無損害事故發生時,應有財產狀態之差額(即所謂差額說),再依據民法第216 條完全賠償之原則,包括現存財產因侵權行為發生而減少之積極損害,及新財產未能取得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該關於受有損害及其數額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貨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貨車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原告除稱其於105 年6 月間曾將系爭貨車整修之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即將安排系爭貨車開始營運、獲得預期利益之計畫,如當時已有確定之客戶,將開始對外營業、運送,況運輸業之收入尚可能隨運送人之個人能力、市場競爭及大環境之優劣浮動,從而,原告主張其能取得與被告向盈全公司獲得相同之經濟利益,僅能認為有取得利益之希望,尚無客觀之確定性。原告主張所受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開說明,即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亦屬乏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已對原告請求數額其中500,000元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587 元,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9,587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而未更有利之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