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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振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天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1321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請求57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610元《417110元(承攬工程422821元扣除縮減5711元)+38500元(申請水電費用)》,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欲將本身之農舍改裝成活水養生館 (坐落新營市○○路○段七十四號),從事休閒養生及游泳池業,乃要求原告配合其營業設計進行水電配管配線工程,原告自民國 (下同)90年6月起即依業主及被告之指示進行施工,由於本件工程乃由被告所直接指示應如何施工,並無發包,因此,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均逐日將當日工資及所施做之材料等記載於工程日報表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整個工程亦在91年2、3月間施做完成,開始營業,惟被告因營業上之考量又於91年4月間要求原告配合其變更設計之指示,進行增加施做。是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費用。並非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承做本件水電工程,而係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惟不論是實做實算或是總價承包,在兩造法律關係上均屬承攬關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另外原告代被告申請配水配電行政作業手續費部分,係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民法五百二十八條及五百四十七條)。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全部金額為861321元,因被告已經給付四十萬元,所以被告尚應給付461321元,嗣經減縮5711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55610元 (其中包含自來水申請費6500元及三相動力用電32000元),故原告所請求『承攬工程款』金額為417110元(000000-00000=417110)。

(1)就附表一所示編號A1至編號A50的工程日報表部分。被告承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1至編號A50的工程日報表有經其簽名確認者,有僅抗辯其中編號A1、編號A2、編號A6 、編號A13、編號A16、編號A17、編號A18、編號A26、編號A46等九紙之工時。關於被告所承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1至編號A50之五十紙工程日報表部分,其金額依原告所提工程明細表,計算合計553594元。

(2)就如附表二編號B1至編號B26的工程日報表部分。(a)針對如附表二所示十四項部分(即編號B1、B2、B4、B5、B6、B8、B10、B11、B12、B14、B15、B16、B18、B26)部分,其金額依原告所提工程明細表,計算合計223762元。

(b)在工程日報表上僅有工時而無施做項目之部分,即編號B3(1000)、編號B7(750元)、編號B13(750元)、編號B17(500元)、編號B19(250元)、編號B23(250元),被告抗辯無實際施做,原告就此部分亦已捨棄(捨棄金額計3500元)。又扣除履勘現場時原告撤回之項目如附表五所示2211 元,亦即原告減縮請求之5711元。

(c)另如附表三所示九十年六月五日編號(B20)及十二月二十五日編號(B9)二日之工資,兩造有爭議,此部分合計共8000元。

(d)於鈞院勘驗現場逐一點算施做項目後,原告仍保留附表四所示之編號B21、B22、B24、B25之工程日報表,雙方尚有爭執,就此四日之工程金額,合計24954元。

(3)另料什費6800元,被告亦有爭執。唯原告所主張另料什費6800元,其內容是關於每次施工所必須之細項零件、零料,例如:螺絲、膠帶、塑膠管接著劑、瓦斯燃料(每天用量不一,無法當日計量,所以無法記載於工程日報表上)等,以本件工程長達十個月之時間計算,相關之零件零料費用成本,估算6800元還可能過低,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另料什費6800元並不合理,其理何在,殊難理解。

(三)關於代辦配水配電申請作業手續之『委任費用』38500元部分:

(1)代為申請三相電力用電委任費用32000元:原告為被告代為申請三相動力用電,不僅需向台電送件申請,準備相關書類文件,以及送公會簽證,最後還要進行送電施工程序,其程序相當複雜,而原告所主張者亦僅係處理此類事物之相當報酬及費用耳,並無過當或不合理之處,是以,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32000元應屬合理。

(2)代為申請自來水配水委任費用6500元:原告請求配水費用6500元,僅是一般業界的行情價,並無任何不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610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起,為被告所設活水養生館水電配管工程施工,以工作時間計算工資、材料款以實際用量計算固屬事實,惟依原告所提請款之工程日報表上所載,有偽填工作時間(無被告簽名承認),或經工作時間不確實,且材料單價與市價相差甚鉅,使用之材料有虛報及浪費材料及工作時間,施工工價亦因專長不同兒有差異,致計算不相當等,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坐落新營市○○路○段七十四號之活水養生館,原告從事配合被告營業設計進行水電配管配線工程,自屬以養生館水電配管配線工程之完成完目的之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水電配管配線工程之契約,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單純僱用原告施工及代買材料,屬僱傭關係,核與被告始終未曾指示原告如何施工一節不符,被告辯詞,自不足採信。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1至編號A50的工程日報表有經其簽名確認,但抗辯其中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13、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26、編號46等九紙之工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振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日報表影本五十紙及被告簽名無爭執單據一紙(原告準備一狀證物八)為證,惟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查: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1至編號A50的工程明細表中,其中編號A6(2000元)、A13(250元)、A16(250元)、A17(2000元)、A46(2000元),合計6500元,僅有工資記載,又無工作項目,被告抗辯浮報,自外觀觀之應屬可信,自應扣除。又被告又抗辯編號A1、編號2、編號18、編號26等之工時浮報,然查該等日報表既經被告簽名其上,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2)附表二編號B1至B26部分。(a)在工程日報表上僅有工時而無施做項目之部分,即編號B3(1000)、編號B7(750元)、編號B13(750元)、編號B17(500元)、編號B19(250元)、編號B23(250元),被告抗辯無實際施做,原告就此部分亦已捨棄(捨棄金額計3500元),自應扣除。又就有爭執部分原告亦已刪除(2211元,如附表五所示),亦應扣除。(合計5711元)。

(b)另如附表二編號B1(5090元)、編號B2(37652 元)、編號B4(5974元)、編號B5(4366元)、編號B6(1120元)、編號B8(5300元)、編號B10(68210元)、編號B11(2566元)、編號B12(23130元)、編號B14(2545元)、編號B15(24156元)、編號B16(22016元)、編號B18(16663元)、編號B26(4974元),合計223762元,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c)又如附表三編號B20(4000元)及編號B9(4000元)二日之工資共8000元部分,僅有工資記載,又無工作項目,被告抗辯浮報,自外觀觀之應屬可信,自應扣除。

(d)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B21(215元)、編號B22(12240元)、編號B24(5314元)、編號25(7185元),合計24954元,係於鈞院勘驗現場逐一點算施做項目後,原告仍保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院勘驗現場時,僅編號B22(12240元)有見管頭,自應認原告此物分有施作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 ,其餘編號B21(215元)、編號B24(5314元)、編號25(7185元),合計12714元,原告有否施工,無法證實,被告又否認,自應認為原告舉證不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亦即本項12714元部分亦應扣除。

(3)又原告主張每次施工所必須之細項零件、零料,例如:螺絲、膠帶、塑膠管接著劑、瓦斯燃料(每天用量不一,無法當日計量,所以無法記載於工程日報表上)等,以本件工程長達十個月之時間計算,相關之零件零料費用成本,估算為六千八百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有前開零料件之使用,但抗辯原告主張另料什費六千八百元過高等語,查:本件工程長達十個月之久,相關之零件零料費用成本又無法實際計算,原告又確實有零料件之使用,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000元之範圍,應屬合理。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關於代辦配水配電申請作業手續之『委任費用』三萬八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主為被告代為申請三相動力用電,不僅需向台電送件申請,準備相關書類文件,以及送公會簽證,最後還要進行送電施工程序,其程序相當複雜,是以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三萬二千元及為被告申請配水,費用六千五百元僅是一般業界的行情價,被告雖不爭執有經原告申請,但爭執金額過高,查:原告為被告申請三相動力用電及配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證明及竣工報告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復經被告提出委由信煒電機技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執行業務之酬金為45500元,有該收據一紙為證,本院斟酌上開單據及被告活水養生館水電工程之繁雜等情,認原告此部分委任費用之請求在三萬元之範圍,應屬合理。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上開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合計為822596元《(編號A部分為553594元)+(編號B部分為223762元+12240元)+(零料費用3000元)+(申請水電費用30000元)=822596 元》。

(6)惟本件兩造除上開有無施作之爭執外,在材料單價及工資部分亦有爭執。按兩造間既無契約約定單價,又無價目表及習慣可據,本院又查無鑑價單位,是在此情形下本院斟酌兩造主張之單價相差額度(原告依其提出之工程明細表擔價,被告依其提出價款相差明細表),其間差額部分由兩造個平均分擔一成三,亦即編號A部分553594元及編號B部分223762元+12240元,計789596元,原告應分擔差額102647元,亦即原告就編號A及編號B部分之承攬工程款,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00000=686949元。加計可請求之零料費用3000元及申請水電費用30000元,原告本件可請求之總金額計686949元+3000元+30000元=719949元。

(7)又被告已繳付四十萬元,兩造均不爭執,自應於原告可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亦即本件原告可請求719949元-400000元=319949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9949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 (被告發函拒絕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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