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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履行保證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1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三人前曾分別簽立「互相連帶保證切結書」予原告,用以擔保訴外人郭丁福與其等相互間於原告店中之未結清消費款項,以及個人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餘所有其他債務,皆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原告持有訴外人郭丁福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於屆期後向訴外人郭丁福催討,均未獲付款,嗣經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上開保證切結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三人卻仍拒不給付,迄今未獲清償。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郭丁福所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原係訴外人郭丁福於原告(即黑點卡拉OK)店中之消費款項。蓋訴外人郭丁福前於原告處消費後,如有未能及時結清之消費款項,即由訴外人郭丁福於消費當日或數日後,按其當時未結清消費款項之數額簽發本票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店中消費款之履行。故該些本票上之總金額,即係訴外人郭丁福在原告(即黑點卡拉OK)店中之未結清消費款項總額,此亦有郭丁福之消費簽單5紙可憑。其中:

1.訴外人郭丁福於93.10.17所簽,金額計23,000元之該筆簽單,其中之3,000元郭丁福已於當日給付原告,餘2萬元之消費款,郭丁福即簽發票號263934,面額2萬元正之本票予原告。

2.訴外人郭丁福於94.3.28及94.6.1所簽,金額分別為2萬元、3萬元之該二筆簽單,因郭丁福一直尚未清償,即於94.6.6郭丁福又至原告店中消費時,連同94.6.6當日部分未結消費款項,合計簽發票號482977,面額6萬元正之本票予原告。

3.訴外人郭丁福於94.3.28所簽,金額2萬元之該筆簽單,該2萬元之消費款,郭丁福係於當日94.3.28簽發票號234388,面額2萬元整之本票予原告。

4.訴外人郭丁福於94.7.25所簽,金額17,600元之該筆簽單,該17,600元之消費款,郭丁福係於二日後之94.7.27簽發票號482252,面額17,000元正之本票予原告。

5.另郭丁福於93.8.28所簽發,票號522331,面額2萬元正之該張本票,其原始簽單印象中原告似已交由郭丁福簽發本票後,即留於郭丁福處並未取回,故該張2萬元之本票目前並無對應之簽單。綜上,原告今主張系爭5張本票上之金額,皆係訴外人郭丁福對原告之未結清消費款。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既皆為訴外人郭丁福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對郭丁福之本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債務。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相連帶保證切結書影本三件、消費簽單及本票影本各五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年月日│金    額│到期年月日│利  率│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本票號碼│
│          │        │          │      │(即提示日)        │        │
├─────┼────┼─────┼───┼──────────┼────┤
│94.7.27   │17,000元│94.8.27   │年息6%│94.8.27至清償日止   │482252  │
├─────┼────┼─────┼───┼──────────┼────┤
│94.3.28   │20,000元│94.4.28   │年息6%│94.4.28至清償日止   │234388  │
├─────┼────┼─────┼───┼──────────┼────┤
│93.8.28   │20,000元│93.9.28   │年息6%│93.9.28至清償日止   │522331  │
├─────┼────┼─────┼───┼──────────┼────┤
│94.6.6    │60,000元│94.7.6    │年息6%│94.7.6至清償日止    │482977  │
├─────┼────┼─────┼───┼──────────┼────┤
│93.10.17  │20,000元│93.11.17  │年息6%│93.11.17至清償日止  │263934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保證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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