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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告違憲之事實原告(新制職員)於民國90年底因被告(舊制職員),憑藉特權以委任資格出現在薦任主管升遷名單,致使合格的新制職員知難而退或慘遭排擠,被告自此違反憲法第172條(法規位階)升遷、支薪、考績。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如聲明所示。

2.原告起訴之理由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12.29南檢朝誠95他5000字第93886號函。本案違反「法規位階」屬於實質違法,應進入實體審查階段,而非停滯在程序杯葛中。教育部就此問題提出說明:教育部於95.11.10以書函援引自頒行政命令:「本部81.2.1台(80)人字第6263號函規定...,均得參加升遷考核甄審」。教育部頒布該行政命令,其法源依據,來自權貴運作完成的惡法,79.12.19修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南檢認同此種說法,就在權力掌控下,南檢竟然昧著良心,辯稱並無原告所指護航或未予監督之情,是以本件顯與刑事犯罪無涉。教育部球員兼裁判,公信力令人質疑? 疑似行政權干預司法,司法被權貴的遮羞布矇住眼睛而看不見真相。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只是行政命令,被告依此升遷、考績,顯然違反法規位階,而牴觸憲法第172條。本案據理力爭了四年九個月,因權力的傲慢,而將公平正義推入萬丈深淵,受害人冤屈竟然成為無助的吶喊。本案於95.8.30提請本校95學年度第1學期(期初)校務會議討論。校長回覆:已請黃督學帶回研究,後來回應這是司法的問題。校務會議決議:依據職業學校法第10-5條規定,職業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本案與校務會議無涉,爰予以擱置。本校於96.1.2召開95年度職員「考績」審查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提出聲明,乙○○組長只有「委任」資格,不得參加「薦任」考績,主席卻回應這與考績無關,刻意避開棘手的問題,可見本校權力核心極力護短。「考績」是依據受考人身份(官職等)而定,人事、會計沉默就是放水。本校人事室鄭道隆主任及會計室周麗華主任均未依法規位階核薪及辦理考績晉級,顯然涉賺圖利黑官乙○○。學校行政是延續性的,前人種下之因果,後人必須概括承受,黃校長無心撥亂反正,乙○○組長違反法規位階升遷、考績,證據已確鑿還要藉故推託,「官官相護」昭然若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人事科及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均未依法規位階確實監督,致使黑官乙○○能夠在眾人皆醉的夾縫中,奮力作困獸之鬥。本校於96.1.26召開95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原告再度提案請求救濟,黃校長依然將皮球踢給司法。

3.公立學校「特權」形成原因、適法性及結果歷史的包袱:74.5.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佈施行前,舊制人員非依考試任官。人為的操作:權力的傲慢創設了「特權」。舊制職員假手權貴運作(修法及釋憲),以致惡法剝奪新制職員升遷機會,而成就舊制職員篡奪官位。⑴「惡法」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②大法官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⑵「惡法」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85條考試用人原則、171、172條(法規位階)及釋字第455號(平等原則)、第525號(信賴有瑕疵不值得保護)。以合法掩護非法,既得權(委任),74.5.1前合法,74.5.1後特權(薦任)非法,74.5.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佈施行以前,舊制職員支薪未達薦任者,迄今既得權只及於委任;74.5.1 乙○○支薪未達薦任,卻於年底憑藉特權破格取得薦任資格,顯然違憲。從既成事實層面,討論舊制職員依據惡法升遷之合理性?查「既成道路」係「既成事實」最典型之案例,由高等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與所謂公用人役權問題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了解「公用地役權」的法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如下。積極要件:...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法記憶...。消極要件: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濫用權力。公立學校黑官「特權」不符「既成事實」。其適用的「原有關法規」於74.5.1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而停止適用,迄79.12.19修正該條例第21條之後又恢復適用,曾經中斷5年8個月,故不符合上述積極要件。本校未考慮升任考試及格人員比較合乎公益,故不符合上述消極要件。舊制職員依據「惡法」升遷,對於新制職員已構成侵權行為,故不符合上述消極要件。舊制職員假手權貴運作(修法及釋憲),已構成濫用權力,故不符合上述消極要件。再從「法律不溯及既往」,分析舊制職員依「惡法」升遷合理?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若因社會公共利益與適應時代需要,立法者仍有權制定溯及效力之法律。依「惡法」升遷既然不合乎社會公共利益,立法者自有權制定溯及效力之法律,以令「特權」享有者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依據行政命令任官與支薪,其任官資格業經憲法第172條判決無效了,竟然可以逍遙法外。「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在法規已臻完備後,又讓舊制職員任用資格恢複適用原有關法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5.1公布施行,法規已臻完備。原有關法令:「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遴用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只是行政命令,然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則是法律。「命令」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雖裹著糖衣,刻意躲在「法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保護傘下,仍然無法掩蓋其低位階法規之事實。舊制職員任升官、支薪,刻意擺脫普通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束縛;而適用特別法(原有關法令),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顯然違憲。舊制職員不是「特別法」適用對象。政務官要隨政黨輪替。機要人員要隨機關首長進退。置身於戰區(金馬前線)。尖端科技稀有人才。舊制職員腳踏兩條船,可以選擇利己法規,已破壞了人事制度之完整。憲法第83條人事法制事項,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11事項。舊制職員除了考試、任用(任官)、銓敘、級俸(支薪)、陞遷(升官)外,均比照公務人員。陞遷含升官及調任,大法官釋字第405號,83.7.1修正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而與憲法第7、85條... 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分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樣是人事法制事項,又同在陞遷範疇內,升官及調任標準卻是寬嚴不一,實在令人費解? 出納組長乙○○以委任資格,指派薦任主管職務,又違反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焉能享受該法之保障。若「惡法」合乎公平正義,政府何必於90.12.26 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被告因舊制職員身分而享有特別規定;可見政府行政措施因人而異。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之計算標準,何須因時制宜,檢討修正? 考而不用,考試院還有存在之必要? 依「惡法」行政之結果:一校兩制,黑官獨享差別待遇,同為薦七不含主管加給,黑官月薪高出考試及格職員500多元。黑官免試任(升)官,憑什麼兩度都保送(官位)? 國家考試錄取率極低,新制職員未達相當水準,就難以登上仕途。新制職員雖依憲法考試用人並未禁止升遷,也只限於「薦七」以下職務,然而舊制職員非依考試任官,一旦跨越「薦任」門檻,在高層級學校即可扶搖直上。

4.原告之見解憲法第172條「法規位階」宛如如來佛手掌心,黑官「特權」好比善變的孫悟空,即使有通天之本事,仍然逃不過如來佛手掌心。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無效,即自始不生效力。乙○○只有「委任」資格,從此已宣告確定,不容置疑。縱使廢止原有關法令(惡法),從而阻斷通向特權之階梯,仍然無法使無效之法規變成有效。良法與惡法可比擬十字路口的綠燈與紅燈,執法者應有趨善避惡之本能,才不會誤觸法網。被告不肯遵守交通、遊戲規則,自應讓他自食惡果,否則法紀必蕩然無存。「闖紅燈」就是違法,若別人「闖紅燈」未被揪出來算他僥倖,不得作為被告「阻卻違法」之事由。阻卻違法只侷限於正當行為。井水不犯河水,請勿用障眼法,企圖掩飾被告「弊案」焦點。別人未侵犯我們權益。別人也未檔住我們升遷管道。某甲偷了乙、丙、丁三人財物,乙慈悲為懷,想放過竊賊,丙沉睡中,不知已遭竊、丁不肯姑息養奸想追討失物,甲不能拿乙、丙當藉口,而豁免物歸原主丁。法律問題不應該以政治手段解決,否則違反了「權力分立」之精神;法律的真諦在於保護被害人,而非替加害人尋求解套。黑官特權不得援引「行政慣例」來赦免,而使其合理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5.1公布施行,已明示「既得權」之界線,故無信賴「惡法」可行之正當性。釋字第278號楊建華大法官、劉鐵錚大法官已經提出不同意見書,不顧攔阻還要強行闖關;釋字第455號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也可看由「惡法」若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之結果,就違反平等原則。「大赦、特赦」勢必造成下列缺失。劣幣驅遂良幣之反淘汰作用。將使政客如同脫繮之野馬,玩法弄權,隨心所欲。因人廢事,顯有協助為惡者脫困之嫌疑。黑官「特權」好比「偽鈔」,「改造/變造」之痕跡,即使跳到黃河也洗不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釋字第278、405號,都是難以抹滅之污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在法規已臻完備後,又走回頭路。釋字第278號嚴重瑕疵。釋字第405號魚目混珠。乙○○雖未竄改法令,惟使用贓物享受特權,也是違法的。舊制職員未經國家考試即任官(初任),先天之缺陷矮人一截至今黔驢技窮,除了拿特權當墊腳石外,有何理由要求與考試及格職員,齊頭式假平等,期盼司法還我真平等。(釋字第455號)。教師與公務人員最大區別,前者依學歷聘用,後者依考試任官;乙○○最大致命傷,就是任官資格不合規定。與下列都無關,請勿轉移焦點。沒有行政過失,不得降調。在前任校長任內升官,現任校長無權處理。能夠勝任現職,可以繼續留任。外校如何處置等等。教育界的奇恥大辱,並有前例可循:幾年前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校長黃光彩,曾因任官資格未合規定,經人舉發而被迫下台。本校將已臻明確之違憲事實推給司法,已經符合行政不作為要件。法規多如牛毛,對於已臻明確毫無爭議)之法規,若都要等待大法官一一解釋,才肯付諸行動,要增設多少司法院才夠用? 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引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採取最廣義之解釋,教育人員自應受該法之規範。茲引述劉義祥先生(我國法上行政不作為之救濟)。自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該特定人所享有的利益已非單純之反射利益....。「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8、405號,都有保障特定人(舊制職員)之意旨,此時已非單純之反射利益,而為法律上之利益(甚或權利); 因此,當行政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時,致損害人民自由和權利時,人民自得請求國家賠償。遭受不法侵害已經提出救濟者,政府就有責任排除之,至於未提起救濟者,甘願讓權利睡覺,自非法律保護之對象,不妨暫時擱置。(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這是盡人皆知的法律常識)。對於舊制職員(黑官)慈悲,即對新制職員殘酷,政府不應任其予取予求,而澈底摧毀國家體制。考試院曾為此類人員籌辦任用資格考試,因渠輩畏懼參加考試,於是央請民意代表關說,才迫使考試院中止了籌備已久之「任用資格」考試,還浪費大筆公帑。當年舊制職員未必都參與關說(取消考試),惟陳水淵(父)、乙○○(女)同時在本校任職,或許女而已有危機意識,但是為了父親的權益,也就不吭聲而默許了。考試院曾經通函各校不再為此類人員舉辦考試,因此當事人或政府均無立場,再請求或應允任何保護措施。「電子收費ETC」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違反公益及平等原則,本案請求援例辦理。遠通電收敗訴原因在於行政機關濫用裁量權。司法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期盼明察秋毫,毋枉毋縱,權責機關對於案情已經瞭若指掌,無須太多查證時間,懇請速審速決,以確保人權。

5.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91,799元整。{陳情函件限時雙掛號郵資80多件,有回覆文號者56件,約6,000元。精神賠償,80多封陳情函件所耗損(時間與精力)84,800元。裁判費(6,000元+84,800元)*1.1%= 999元。合計(6,000元+84,800元+999元)=91,799元。}乙○○應拒領95年度考績獎金差額(考績案送核中),二個月(委任與薦任)差額36,590元。{月支俸額:薦七37,915元減委五23,700元=14,215元。主管職務加給:薦七4,990元減委五3,630元=1,360元專業加給:薦七21,070元減委五18,350元=2,720元。差額(14,215元+1,360元+2,720元)*2=36,590元}乙○○應降回委任原職或相當職務(既得權僅及於委任)。

(二)公立學校黑官特權,若欲以敘薪標準不屬「簡薦委」官制,而逃避法律對其違憲制裁,原告提出批判如下:

1.「歹瓜厚子歹人厚言語(台語)」: 劣質瓜果種子特別多,歹徒歪理更多。這句話來描述黑官心態最為傳神。

2.學校教職員工薪資簡明表(94.4.1修正)學校教職員(舊制)的俸給表,未曾擺脫公務人員「簡薦委」框架,惟其區別為公務人員(俸點)、學校教職員(俸額),彼此間籌碼之轉換,從未因符號不同而受阻。請參考本俸(薪)欄位。girl=女孩、boy=男孩、1磅=454介克、1吋=2.54公分、1坪=6台尺平方,符號不相同並不影響本質。主管加給、專業加給、本俸(薪);退撫基金、公保費、健保費;生活津貼(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都繞著公務人員「簡薦委」官制打轉。學校教職員工薪資簡明表(本俸(薪))右下角(健保部份)應先依個人月薪資所得……,對照上述保額後,再橫向換算應負擔之保險費。「簡薦委」之影像又在此浮現了。公教人員購屋貸款,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學校舊制職員俸額(本俸)475以上方可申貸(簡任)220萬元,0000000可以申貸(薦任)180萬元,230以下只可申貸(委任)150萬元,該辦法已廢止1一2年。幹事陳水淵(無特權)只能比照(委任)申貸150萬元;若是出納組長乙○○(有特權)則能比照(薦任)申貸180萬元。學校舊制職員待遇福利,始終與公務人員「簡薦委」官制形影不離,這是不爭之事實。還要硬拗就是掩耳盜鈴了。

3.不同軌道公務人員相互轉任,原有符號各異卻能殊速同歸,因此『簡薦委』制=轉換基準。事業機關職務列等3一16,公務人員職務列等1一14;因此事業機關七職等轉任學校,必須降為五職等敘薪,早已形成慣例。雖然舊制職員不得調校,仍然以「簡薦委」官制之精神為主軸,換言之,「簡薦委」文官體系就像眾星拱月,主宰著公僕之生計。若乙○○組長還想狡辯,公立學校舊制職員(原先)適用之法令並未禁止升遷,何以幹事陳水淵、許美菊、孫月華都無法突破薦任關卡,而以委任230(俸額)退休,歪理豈非不攻自破?這三位幹事可具體解釋為差別待遇了。何況74.5.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已公布施行,豈有信賴『惡法』(原有關法令)可行之正當性? 黑官想掩蓋特權(依命令升官、支薪、考績)違反憲法第172條法規位階事實,期盼仲裁者勿被歪理蒙蔽。公教人員人事資料電腦建檔,當時對於不同軌道人員,都以比照相當「簡薦委」方式處理,豈能為了袒護乙○○(私利),而推翻約定俗成之『慣例』?本案制度沒有瑕庇,只有人謀不臧之弊端;選繹性適用法規是當今黑官最令人詬話病之處。利己者趨之若騖,不利的就想逃之夭夭。

4.只要被告調至委任(原職或相當職位),並還給受害人之一(原告甲○○)升遷機會,損害賠償則為新台幣91,799 元(訴訟標的金額)。若乙○○調至薦任非主管職位,並還給受害人之一原告甲○○升遷機會,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1,150,099元整。

(三)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12.29南檢朝誠95他5000字第93886號函、原告95.10.16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函、陳情(申訴)函復文件統計表、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91,799元。被告應拒領考績獎金差額新台幣36,590元(歸還公庫)。被告應降回委任原職或相當職務,還給新制職員被剝削的權利。(「權利」意旨:劉義祥先生「我國法上行政不作為之救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雖洋洋灑灑縷列許多事實、理由、判例,但對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未能詳加說明,經本院通知補正仍無法補正,但於審理中依其陳述係被告違法陞遷,致原告未能升遷而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訴請賠償,被告則否認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斟諸被告係因公務上陞遷,依常情應無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當然更無所謂因果關係,或許容或因被告之升遷,以致阻斷原告升遷機會,事屬人事行政問題,亦應與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無涉,被告既毋若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其請求被告賠償不當得利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何清池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00字第9388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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