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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森豐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係夫妻,於民國(下同)97年7月份向原告購買蔬菜新臺幣(下同)86,901元,97年8月份購買63,840元,此有97年7月份及同年8月份送貨簽收單可證,惟迄今未付款,經催收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741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原告持有被告甲○○簽發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CC0000000號97年8月31日發票,面額75,100元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證,被告甲○○係發票人,應依票據法規定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97年7月份及8月份送貨簽收單共66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367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向原告購買蔬菜,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甲○○負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2,6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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