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72號
- 原告
- 新森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銘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已揭櫫此旨。
(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物之一即附表所示60-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17號中如附圖所示1290.6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向訴外人王尤成購買的,原告應係所有權人,而被告竟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吳昭南所有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並定期拍賣,顯非適法。爰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強制執行強程序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證據:提出房屋稅籍單影本。
二、被告抗辯:
(一)按未保存登記建物,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復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之事實,自應提出確切證據。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現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則房屋稅微收對象可為所有人、典權人、共有人、管理人、現住人、承租人、起造人、受託人等,而非以所有人為唯一之徵納對象,亦即房屋納稅義務人非等同所有人甚明。是其執房屋稅籍證明書不足為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之證,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即有未合,不足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三)系爭建物前於98年8月21日由被告會同本院辦理查封時,債務人吳昭南亦在場,當場向本院陳稱系爭建物為其興建搭設,此有執行筆錄記載為證,顯見系爭建物應屬債務人吳昭南所有無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訴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明文,但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參)。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縱有買賣之行為,但未保存登記建物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之前,買受人自無法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買受人自不得以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訴之訴。
(二)據證人吳昭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木造工廠最早是王尤成蓋的,是新森記向王尤成購買的。」等語(參閱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臺南縣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載有「原始納稅義務人王尤成58.4.12買賣移轉於新森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與稅籍證明所載相符,足見原告確向王尤成買受系爭建物至明。但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原告仍未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訴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訴之訴,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故不逐一審酌,併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