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高榮宏周素秋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
新森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南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炳勳
複代理人
李佩珊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視為尚未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民國66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吳昭南為清算人,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66年3月14 日核准為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3月9日函暨所附之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74-80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經合法清算,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吳昭南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於54年4月12日向訴外人王尤戎(原審判決誤載為王尤成)購買其所起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114地號、1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4地號、112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段17號之鐵皮造未保存登記建物(縣市合併前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17號,下稱系爭建物),迄今均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並繳納房屋稅,上訴人應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縱認上訴人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僅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致上訴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社會通念觀之,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疑,是於系爭建物既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視為訴外人吳昭南之財產而查封,仍應認上訴人有權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卻令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原審訴訟費用,判決顯有矛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王尤戎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將之賣予上訴人,惟系爭建物於64年間即因洪水毀損,因而由吳昭南就地整建系爭建物,應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吳昭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鐵皮造1層樓建物。

2.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尤戎,並於58年4月12日因買賣而移轉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迄今。

3.被上訴人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5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債務人吳昭南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查封執行之標的包含: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段1114、112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同段60、60-1號建物。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如有,是否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58年間向王尤戎購買系爭建物,並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迄今,是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上訴人曾向王尤戎買受系爭建物,惟辯稱系爭建物已於64年間毀損後,由吳昭南就地整建,是整建後之系爭建物應由吳昭南取得所有權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四周開放式之鐵皮倉庫,僅以石柱、鐵架、木材支撐鐵皮屋頂,覆蓋之鐵皮屋頂有尚稱完整無缺損,原支撐鐵皮屋頂之木材雖多有破損,但尚堪使用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原審現場勘驗所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原審卷第50-51頁)。是系爭建物構造雖甚簡陋,惟屋頂所架設之鐵皮完整、支撐之木材雖多有破損,但尚堪使用,應足以遮蔽風雨,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仍屬系爭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因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實際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

㈢而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昭南於本院執行處書記官98年8月21日現場勘測系爭建物時陳稱:系爭建物,其中位於系爭1129土地上之鋼鐵造倉庫(即原判決附圖所示北面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部分建物)為其所興建,作為堆放木材倉庫使用,至系爭1114、1129地號土地上之鋼鐵木造倉庫(即原判決附圖所示南面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部分建物),係其父親吳森然所建造,但其父親已過世多年,原來鐵皮屋頂已破損,目前鐵皮屋頂是其所重新鋪上等語,有本院執行處98年8月2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於64年颱風過後,有一部分毀損換瓦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相符,核與吳昭南於96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出具之同意書上載明系爭1129地號土地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57頁)。又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所勘驗系爭建物之現況為「系爭建物為鐵皮倉庫2大棟,不易各別區分,僅得以債務人(即吳昭南)是否有鋪換鐵皮屋頂來區分成二棟長條型之鐵皮倉庫,其中靠近同段60建號部分(即B部分建物)鐵皮屋頂有重新更換,雖有部分是覆蓋(於原有屋頂之上),然肉眼可辨識被覆蓋之原先鐵皮屋頂已鏽壞,不堪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亦與上揭吳昭南所述互核一致,均堪採信。至證人吳昭南於原審翻異前詞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惟觀之其當日之證述,先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復稱系爭建物是王尤戎所蓋,上訴人再向王尤戎買受而取得所有權,顯就上訴人何以取得系爭建物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於原審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復衡以吳昭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兼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及修繕歷程應知之甚明,如系爭建物並非曾由吳昭南興建及其父重建,再由吳昭南重修鐵皮屋頂,吳昭南豈有於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現場勘測系爭建物,以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俾利續行變賣系爭建物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際,詳述上情並於該勘驗筆錄上簽名確認,而未即時表明系爭建物實為上訴人所起造或修繕,避免系爭建物為債權人視為己身財產而遭強制執行之理,堪認證人吳昭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從而,系爭建物現存之A部分建物應係吳昭南所建,B部分建物則係原屋頂損毀後由吳昭南重新鋪設之事實,即堪認定。而既B部分建物之屋頂,已於64年間損毀,則B部分建物當時之狀況,即無法遮避風雨而達其經濟上作為倉庫使用之目的,應認已非獨立之不動產,即B部分建物改建前之倉庫已滅失,該倉庫之所有權亦不復存在。而現存之B部分建物,係因吳昭南重新鋪設鐵皮屋頂而重獲之經濟上使用目的,得成為獨立交易之客體,而成為定著物,吳昭南自應視為B部分建物之起造人,而A部分建物本即為吳昭南所興建,應認吳昭南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㈣上訴人雖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證明書、台南縣稅務局99年7月13日函所附房屋稅及資料查復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35-36頁),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惟房屋稅繳款書,其本質係稅捐機關為課稅稽徵之行政處分,作為租稅徵收之依據及標準,僅發生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租稅法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是以前揭房屋稅相關文件僅得證明自58年4月12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此之後確有如期繳納房屋稅款,尚無從單憑此即認系爭建物未曾滅失、整建,而仍屬上訴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即難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向王尤戎買受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迄今均僅為簡易修繕等情為真,然系爭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即無從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是依上開民法第758條,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縱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應為吳昭南所有,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異,惟核結論則無二致,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尚請求傳訊王尤戎之繼承人黃進裕,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為王尤戎起造而所有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爭執64年間系爭建物整建前位於同址之倉庫為王尤戎所賣與上訴人之事實,且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仍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而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見本審卷第34-36頁),係證明上訴人曾催告黃進裕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被上訴人所提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及魏延儒、吳昭南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30-31、58-59頁),分別僅在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範圍,及吳昭南、魏延儒曾承諾不將渠等所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增建其他建物及將已有建物提供他人設定抵押權,均與系爭建物歸屬何人所有之爭點無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雖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惟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作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即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審之訴訟費用。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前開法文,原判決理由中顯認原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原判決於主文第2項將訴訟費用誤載由被告負擔,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爰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