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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8號

地籍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洪景富
原告
洪景清
原告
洪錦洲
被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楊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啓東

江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41417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1年6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10007097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公法上賦予之權利,就某特定具體事件,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內容處分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未為具體之准駁,但依其內容已足認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生法律上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且人民之請求內容須經作成行政處分始可獲取者,無論行政機關否准之表達形式為何,均應視為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8號、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及97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暨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3人係認分別為其等單獨所有及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310、311、312、314地號土地(重測前編定為改制前臺中縣霧峰段霧峰小段76-127、76-128、76-129、76-130地號,其中霧峰小段76-127地號土地為原告洪錦洲所有;76-128地號土地為原告洪景清所有;76-130地號土地為原告洪景富所有;76-129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因地政登記人員竄改地籍圖,致發生面積、形狀、位置等項登記錯誤之情事,而於民國101年6月4日提出陳情書申請更正,經被告以101年6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10007097號函載述相關法令規定及事實經過後,於文末覆稱略謂:系爭土地於78年間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竣事,自無依法更正之要件存在,是以所請,被告礙難照辦等語,有上開原告之陳情書及被告101年6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100070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觀之上開陳情書旨意,足認係以系爭土地之重測確定地籍圖有錯誤為由請求更正,雖未能適切引據其法令依據,但依土地第69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地籍登記錯誤,本享有申請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已陳明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提出申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則上開原告之申請自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案件,被告就該申請案件函覆礙難照辦等語,核已表示否准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則被告辯稱該函文非行政處分云云,難謂允洽,無從憑採。是本件原告認被告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致其權益受違法損害,循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謂起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3人因認系爭土地於78年辦理重測時,因地政登記人員之竄改地籍圖行為,致發生面積、形狀、位置等項登記,均有錯誤之情事,乃於101年6月4日申請更正,經被告以101年6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100070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對結果,發現其宗地位置、坵塊形狀及土地面積均產生巨變,例如76-127地號土地滅失;76-128地號土地面積驟減;76-129地號土地面積劇增;76-129地號宗地坵塊變形;76-129地號土地位置南移;76-130地號土地位置北移,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經原告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地籍藍曬底圖比對結果,發現原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霧峰小段76-16、76-17、76-18地號土地相互間並無空隙(即無未登記土地),且面臨道路,嗣被告辦理地籍異動,經分割、合併後,產生新登記土地即霧峰小段76-45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往南位移,相互推擠,造成骨牌效應,使76-127地號土地由建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執意將76-45地號土地載入地籍圖,而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更正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地籍圖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系爭土地歷經重測界址爭議、調處仲裁、法院訴訟等程序,終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的判決確定,以達解決紛爭之目的,當事人即應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行政機關亦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據以補辦重測,並將重測結果公告,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及同要點第17點規定及內政部89年11月28日臺(89)內地第8916268號函意旨相符。

㈡系爭土地業經完成地籍圖重測最終程序(即法院判決確定)及依法完成土地權利之登記,是原告等如對系爭土地重測後已確定之土地經界仍有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僅得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不得嗣後再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是被告無權就該項重測結果另為變更登記,且不得作出違反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處分,故被告函覆無法辦理更正,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就原告之更正地籍圖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條:「(第1項)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第2項)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第17條:「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74年間因與鄰地發生界址糾紛事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完畢,並據以更正圖冊後,繼於80年間補辦重測,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重測結果,迄80年12月7日期滿確定,被告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嗣經原告等提起行政爭訟及申請更正,均未獲變更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4年1月16日74地測業字第0320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7年12月19日77府地籍字第217393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改制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2頁)、改制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78年1月24日78霧地二字第771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8年3月8日78地測業字第2355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改制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見本院卷第85頁)、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86頁)、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處理記載表(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5年10月17日85府地測字第256612號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臺中縣政府80年11月6日80地籍字第216288號公告(見被告提行政訴訟補充附件卷第3至4頁)、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8年3月8日地測業字第2355號函辦理地籍圖重測更正案件謄本圖(見被告提行政訴訟補充附件卷第5頁)、被告8 1年1月24日81霧地二字第00638號函(見被告提行政訴訟補充附件卷第6頁)、系爭土地更正前後地籍圖謄本(見被告提行政訴訟補充附件卷第7頁)、重測霧峰小段76-11,76-18,76-45,76-127,76-128,76-129,76-13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見被告提行政訴訟補充附件卷第8至29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否准其更正之申請係屬違法云云。惟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可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能證明不符,即不能認屬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雖提出重新換發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66年間、67年間之建物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0年2月18日製作之鑑測圖(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間囑託鑑測成果圖鑑(見本院卷第201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及證物袋)等件,資為其主張之論據。但揆諸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據以推認重測時有技術引起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亦無從憑認實施重測之地政人員有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因素,致發生地籍調查表所載與重測地籍圖不一致之情形,顯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錯誤情形。從而,本件既查無事證可認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測繪原地籍圖時有錯誤之情形,被告即無權逕行依原告之申請辦理更正,其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地籍圖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更正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地籍圖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