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8號
- 原告
- 洪景富
- 原告
- 洪景清
- 原告
- 洪錦洲
- 被告
-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楊政儒
- 訴訟代理人
- 洪啓東
江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申請更正)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41417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1年7月18日里地二字第1010008632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行政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認其等各單獨所有及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310、311、312、314地號(重測前編定為改制前臺中縣霧峰段霧峰小段76-127、76-128、76-129、76-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重測時,有因地政登記人員之疏忽,致發生面積、形狀、位置等項登記錯誤之情事,經於101年6月4日申請更正,並經被告以101年6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10007097號函予以否准後,原告就上開被告否准處分提起訴願之前,即於101年7月4日提出陳情書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載稱:檢陳貴轄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10007097號函內容與事實不符,懇請貴局督促改進並補救等語,經該地政局函轉被告處理,被告隨以101年7月18日里地二字第1010008632號函(下稱系爭函)予函覆主旨:「有關臺端陳為本所101年6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10007097號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及拒絕核發地籍圖資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並於說明項載稱:其上開函文係函覆原告等人之疑義,僅敘明法所明定之程序及準則,並非歸咎臺端等人向各有關機關提出異議等訴求,恐原告認事用法有所誤解,容先陳明。次查地籍圖資核發疑義乙節,依臺端101年6月4日陳情書所載,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陳之情事,並教示其申請相關圖資之程序要件等語,有卷附系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上開系爭函係被告就原告向臺中市政府之陳情所為之函復,並不生任何規制效果,純係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對於原告之申請事項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三、綜上所述,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