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許滋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衛生局間因彰化縣加水站(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至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規範社會事實,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並非該規定所稱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47年裁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觀之聲請人狀載再審理由,無非指稱彰化縣加水站(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加水站管理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訂定之自治事項,且涉及罰則,應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經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惟加水站管理條例卻未經衛生福利部(原為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之核定發布,即無法定效力,本院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有重大瑕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依前揭說明,加水站管理條例並非證物,要難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證物情事。此外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