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余宗育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宋幸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1時4分許,經過苗栗縣(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未記載後龍鎮)海寶里(原判決誤載為灣寶里)平交道,為警舉發闖平交道之違規。被上訴人所轄苗栗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4月15日製開竹監苗字第裁54-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宋幸釵罰鍰新臺幣49,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余宗育不服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無非以違反程序事項,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惟查,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處罰對象應係「汽車駕駛人」,故以汽車駕駛人即上訴人余宗育為原審之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逕行舉發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故本件通知單上違規人,無非係為被通知人之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原審認應以被通知人為原告,始為適格,顯與前揭規定有違。(二)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訴外人宋幸釵所有,實際上宋幸釵不會開車亦無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使用,因上訴人長久在外,為因應監理問題,期能有效方便處理,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母親宋幸釵名下。原處分所載違規人雖係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實則當天駕駛人為上訴人。(三)本件舉發係逕行舉發,而依警察行使逕行舉發之程序規定,行使逕行舉發必須先攔停舉發,攔停對象不服稽查取締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且有發現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後,舉發人員始得採取逕行舉發方式,行使取締告發任務,惟亦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始得為之。易言之,舉發人員若欲行使逕行舉發之職權,必先進行攔停,除非有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時,才能依違規情況,行使逕行舉發,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不服稽查取締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等情,又依當時客觀情境條件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卻採行逕行舉發方式,顯與上揭規定有違。本件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闖平交道」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舉發闖平交道乙情,上訴人堅決否認。至「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部分舉發人固可使用科學儀器為舉發工具,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亦應受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及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始符上揭條文規定,舉發人全然未依上揭規定,顯然與警察行使逕行舉發之程序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相違。(四)上訴人固有於通知單所載時間,經過上開平交道,惟舉發地點之鐵路平交道,為東西向,上訴人由西向東行駛,舉發員警係在東邊執勤,觀之舉發照片可稽,路況呈凹陷,先下坡然後上坡,執勤警員視線可否及於西邊號誌,上訴人在通過平交道時,號誌為綠燈,有同向同時尚有其他車輛通過可證。準此,上訴人進入平交道之際並未有違規定,惟在通過之際,適對向有一小貨車搶道在上訴人車前,因此受阻而遲延通過時間,於是在尚未完全駛離平交道時警鈴響起,雖閃光號誌當時已顯示,但遮斷器尚未放下,此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載明「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可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係以「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為構成違反要件。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規範行為係尚未進入平交道者。本件既在進入平交道之後,縱當時閃光號誌開始運作,依時間點而論,即非「仍強行闖越」。況閃光號誌係屬提示號誌,相當於時相號誌之閃黃燈,上訴人車輛完全通過後,遮斷器始放下,故難以警鈴己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逕認上訴人違規。(五)上訴人余宗育既為本件行為人,本件訴訟應以余宗育為訴訟當事人;又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代表人為其所長柯武,惟於判決前已變更為張朝陽,從而,本件應以裁判時被上訴人之所長即張朝陽為其代表人云云。
四、本院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關於上訴審(即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終結可言,若當事人對於裁判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當然停止事由發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之後者,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當事人對於裁判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踐行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倘當然停止事由發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之後者,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既得不經言詞辯論,如當事人就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已踐行完畢,本於同一法理,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雖已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惟於其時,原審應為之訴訟行為皆已踐行完畢,且原審認無須行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說明,原審自得不待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為判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原審判決前已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原審誤以柯武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而為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