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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劉錫賢

聲請人
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徐學文
聲請人
顏君旭
聲請人
陳明德
聲請人
王秀宜
聲請人
李錦珠
聲請人
黃小美
聲請人
李英容
聲請人
楊創智
聲請人
張銘堂
聲請人
林熊徵
聲請人
賴志偉
共同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代理人
林懋州
代理人
王國聰
參加人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代表人
林高德
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及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1330號之行政處分,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之聲請既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可聲請停止執行。第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36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法律上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法定職務既包含「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對於危害公寓大廈之安全及環境事項,自有當事人適格。查凱撒金邸社區乃位於臺中市福順路333號,緊鄰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範圍,聲請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有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之法定義務,對於危害公寓大廈安全及環境、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安全及環境品質之事項,自得就系爭處分提起法律救濟,且聲請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法律救濟,故其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又本件自然人聲請人皆為凱撒金邸社區住戶,該醫療院區大樓緊鄰聲請人住家,樓高高達11層樓,將大幅遮蔽聲請人之日照、景觀,使其無法享有舒適居住環境,況該醫療大樓並未保留適當之巷道寬度,而可能危及消防安全,若系爭處分續為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生命、財產權益,聲請人自具當事人適格,得就系爭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決定是否准予聲請停止執行需考量:行政處分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個案急迫情形、停止執行是否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當事人訴訟是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基準為判斷。經查,系爭處分所規劃留設之帶狀公共開放空間,北側與聲請人社區毗鄰,僅自基地境界線退縮1.5公尺,消防車雲梯車根本無法進入,造成防災困難,嚴重危害聲請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又參加人舊院區大樓,於當初規劃時,亦留設緩衝空間距離毗鄰之東側店面達4.8公尺,系爭處分所規劃留設之北側帶狀公共開放空間顯然不足,無法符合防災與防疫之基本要求。據此,系爭處分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示之防災要求及防疫安全之合理距離,顯危及消防安全、防疫安全,故系爭處分之執行實有害於聲請人權益。

(三)目前參加人停車位需求為348/434位(平均/尖峰),然而拆除原有停車場及新建容積率高達420%之大樓後,停車位需求僅增加至374/464位(平均/尖峰),亦即所需增加之車位竟然僅有26/30位,不到原本之1成,顯示系爭處分車位需求明顯低估甚多。而系爭處分變更都市計畫後,停車位供給由目前之563位減至471位,因此新建大樓完工後停車位供給不足,將造成鄰近地區嚴重交通問題。據此,系爭處分顯然低估未來之停車需求,所規劃之停車位供給明顯不足,於該大樓啟用後,恐致鄰近地區出現違規停車、交通混亂之情事,故系爭處分之執行實有害於聲請人權益。

(四)系爭都市變更計畫區域內截至102年7月24日止,該大樓已興建至地上第4層樓,若未予以停止執行,因醫療院區大樓緊鄰聲請人社區,建築物相鄰之巷道寬度僅有1.5公尺,又衡諸法院對於案件之審理進度,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該醫療院區大樓恐早已興建完成,聲請人之日照、景觀、交通、防災、居住生活環境等權益將無從確保,本案實存有急迫性需求;又縱使行政訴訟結果判定聲請人勝訴,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則該大樓已興建完成形成既定事實,聲請人之日照權、景觀權、交通、消防防災功能、居住生活環境等恐均已無法回復,是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有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必要。又倘若聲請人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敗訴,而系爭處分予以停止執行,僅可能導致該醫療院區大樓延後施工完成日期,又該大樓主要做為健康促進中心、健康檢查中心、醫學美容中心之用,顯見僅為私人醫院經營財源之擴充,該大樓之興建實不見任何公益性存在,故即使系爭處分予以停止執行,亦難謂對公益產生任何不利影響。

(五)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略以:「……該署本於職掌之專業及事務政策,雖由參加人以擴建之醫療大樓,予以配合該等政策,但並非為配合中央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而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此顯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要件不合,另參加人興建醫院時間之急迫性,亦非該款規定之情形,是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未予糾正,而駁回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其他原告之訴願,另以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僅係住戶之集合體,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其訴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均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可見鈞院亦認系爭處分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應予撤銷,是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有理由,至為灼然。

(六)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本號解釋並明確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揭櫫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權利。陳新民大法官於其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並補充道:「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擁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此為古典的人權,既保障人民擁有選擇居住地之自由,也可衍生出人民擁有隱私權之自由(釋字第443號解釋)。故憲法的人民居住自由,可以包括了『居住安寧權』:保障人民可以享有一個安寧的居住空間、可以避免來自公權力或他人的干擾。」以上,可證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而致之住居防災、防疫、通行、日照、景觀及居住生活環境等權益受侵害,係屬憲法所保障居住自由之範疇,非財產權受損得以金錢填補損害之範疇。其次,參加人陳稱縱系爭都市計畫經判決撤銷確定,系爭大樓違章部分亦可拆除,無「難於回復」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新建大樓已經動工,倘經判決撤銷系爭都市計畫確定,至參加人拆除違章之部分(或拆除整棟違建)前,此段期間(分分秒秒)對於聲請人之日照、居住環境等權益侵害仍持續發生,此等「已發生」之損害,根本無法回復,且無法以金錢填補。再者,系爭新建大樓之建造頗為堅固,又緊鄰聲請人住家,於確定判決後,拆除部分違章(或拆除整棟違建)之技術上是否可行?是否能不影響其主結構體或聲請人之建物(畢竟拆除舊違章建築與全新之建物絕無法同日而語)?均未見參加人敘明,其空言陳稱「可以回復原狀」云云,顯非可採。復查系爭工程於動工前,曾拆除其原本之地上物即5層樓之停車場,當時拆除工程已嚴重影響住戶居住安寧,並造成部分房屋牆壁及樓板龜裂,當時住戶所受工地噪音、粉塵、震動之苦,難以筆墨形容,倘若再次進行拆除工程,勢必再度讓聲請人等居民痛苦,形同「二度傷害」,此等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受侵害,並非可以金錢填補損害即可回復。

(七)尤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明揭:「關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方面: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可參)……如原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縱得以金錢填補,惟其金額顯然過鉅且計算有其困難,將來可能造成國家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以及衍生耗費社會成本及司法資源之不必要爭訟等情,原裁定乃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無不合。」經查本件倘不停止執行,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經判決違法撤銷確定,則不論是聲請人之損害,難以金錢衡量計算,甚至參加人必須拆除違章部分,權益亦嚴重受損,兩方若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國家恐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且徒然延伸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因而,本件實應立即停止執行,以免因系爭大樓工程不斷進展,乃致不法之後果難以處理、善了,並將造成為數甚多住戶與參加人之糾紛與對立,無端浪費社會成本、耗費司法資源,甚至引發大規模的抗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三、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第36條第1款、第3款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時,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當事人。經查,相對人所辦理之前揭都市計畫案,涉及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事項,將影響凱撒金邸社區住戶防災、停車及交通等情形,而屬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8月13日第19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委聘律師進行行政訴訟,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案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自得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有當事人能力,先此敘明。

四、本件相對人為擴大醫療服務空間,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細部計畫」作業,於97年8月5日以府都計字第0970170923號公告公開展覽上開都市計畫書圖30天,並於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6日提送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經該委員會第231次會議審議後作成決議,相對人乃將上開會議決議修正後報內政部核定,經核定後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1330號公告(以下合稱原處分)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參加人旋即依據上開都市計畫公告,於99年6月25日向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新建地下4層至地上11層建築執照(地上1層至地上11層用途為醫院、地下1層用途兼為停車空間及醫院,地下2層至地下4層用途為停車空間),並經該局核發100年4月13日100府授都建字第896號建造執照在案。聲請人不服,以系爭新建工程,對於居住生活環境品質顯有重大影響,消防安全亦有疑慮,又相關推估數值失真,規劃之停車位顯有不足,且未踐行都市計畫法第27條個案變更之程序為由,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1年度訴字第193號),於本件停止執行案件聲請時該案尚在審理中。

五、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參加人之系爭新建工程告示,載明系爭新建工程開工日期為100年6月13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間;另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00府授都建字第896號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期限為核准開工之日起41個月內,系爭新建工程開工日期既為100年6月13日,則依此建造執照所示之最遲之竣工期限應為103年11月13日,分別有聲請人提出之建造執照存根影本及告示牌翻拍照片影本附卷可參。又依聲請人所提示102年7月23日拍攝之系爭新建工程照片顯示,該工程已興建至地上4層。顯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符合首揭規定之「有急迫情事」要件。另依「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書」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細部計畫書」所附變更位置示意圖,系爭新建工程計畫範圍在參加人舊院區大樓與臺中市○○區○○路、福康路、福雅路街廓間(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而凱撒金邸社區建物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與系爭新建工程預定興建之醫療綜合大樓相毗鄰。又上開主要計畫書及細部計畫書關於該計畫「開放及緩衝空間」部分之說明,亦記載「建築基地沿北側計畫範圍線,自基地境界退縮1.5公尺建築,退縮建築部分作為無遮簷人行步道使用,供公眾通行,並型塑為帶狀緩衝空間及作防火間隔使用。」(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足認凱撒金邸社區建物與系爭新建工程預定興建之醫療綜合大樓,部分區域僅間隔1.5公尺,兩者彼此緊密相依,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系爭新建工程預定興建地上11層醫療綜合大樓,倘該醫療綜合大樓確實興建完成,可預見將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日照權、景觀權及原居住生活環境造成明顯損害。雖該預定興建地上11層醫療綜合大樓,果經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而須拆除,可立即回復為未興建之狀態,惟因對聲請人之日照權、景觀權及原居住生活環境所造成之損害係持續發生,該醫療綜合大樓拆除前所發生之損害,並未因該醫療綜合大樓拆除後而自動回復,且該損害之性質,非金錢能衡量,係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其日照權、景觀權及原居住生活環境將因系爭新建工程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另本件停止系爭新建工程之執行,僅涉及參加人醫療綜合大樓之興建時程,而系爭新建工程依上開主要計畫書及細部計畫書關於該計畫「計畫緣起」部分之說明,主要僅在解決行政辦公空間、病例儲存室等一般行政空間不敷使用,需向外尋求租用空間問題,停止系爭新建工程之執行尚難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又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101年度訴字第193號都市計畫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之起訴為有理由,並將原處分撤銷,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亦即,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經相對人及參加人到庭陳述意見,認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存在,已得蓋然心證,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到現場勘驗,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