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4號
- 原告
- 臺中市原鄉文化協會
- 代表人
- 葉明福
- 訴訟代理人
- 柯劭臻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苡瑄 律師
- 原告
- 張江芙美
- 原告
- 江慶洲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 代表人
- 劉振宇
- 代表人
- 以上二被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怡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志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坤棋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曾國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經訴字第10206125460號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65836號訴願決定及102年6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12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召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審查審議委員會會議,會後並以100年11月22日府授水籌資字第1000227226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審議委員及經濟部水利署、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各相關單位。嗣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1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02598號函檢送「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定稿本,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辦理複審,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1年2月17日中市水規字第101000402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不服,針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先經經濟部以102年6月4日經訴字第102061254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2月17日中市水規字第1010004022號、101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02598號暨100年11月22日府授水籌資字第1000227226號核准同意『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嗣原告陸續收到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65836號及102年6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12221號訴願決定,原告遂追加訴之聲明:「訴願決定(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經訴字第10206125460號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65836號訴願決定、102年6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1222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2月17日中市水規字第1010004022號、101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02598號暨100年11月22日府授水籌資字第1000227226號核准同意『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查,上開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追加聲明部分,均屬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之行政救濟程序,為必要之前置程序,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訴請撤銷,有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經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是以,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1月10日召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審查審議委員會會議,會後並以100年11月22日府授水籌資字第10002272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檢送會議紀錄予審議委員及經濟部水利署、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各相關單位。嗣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1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025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檢送「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定稿本,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辦理複審,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101年2月17日中市水規字第10100040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3)同意備查在案。原告不服,針對上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主張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有關滯洪池部分規劃設計有嚴重缺失,完全忽略南屯溪原有之分洪及滯洪功能,若依計畫書填平南屯溪,將使洪峰更快速流往下游,將大幅增加南屯溪溢堤災情。況計畫書所引「南屯溪集水區」範圍及數據錯誤,亦將使排水計畫分析嚴重失衡,且計畫書內「10年重現期計畫水位現況淹水範圍圖」及「南屯溪排水」報告內容與近年來南屯溪周邊每逢豪大雨即有淹水現況差距甚大,嚴重忽略淹水災情。又依據「第五單元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排水系統水理計算書」,將來會有高達38.17cms水量往東排入南屯溪,而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8年5月「南屯溪排水治理計畫」報告內南屯溪容許排洪量標準為91cms,計畫書未綜合進行南屯溪流域全區排水評估判斷,並嚴重違反自然法則,而第五單元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動工以來,蘇拉颱風已造成下游鎮平、中和地區嚴重淹水,該計畫書顯有違誤,應儘速重審云云,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雖請求撤銷系爭函文1,然該函僅係檢送前揭「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審查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為一單純之事實行為,縱原告係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1月10日召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南屯溪市管區域排水部分)」審查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不服,惟被告臺中市政府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召開上開會議,旨在審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提出之排水計畫書,核其性質應屬機關內部研商討論之行為,且其寄送對象為與會之審查委員及相關列席單位,並非一般人民,亦未對外宣示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另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系爭函文2將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排水計畫書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辦理複審,乃係依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排水之逕流量者,應將排水計畫書送該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規定辦理,該檢送行為顯係單純之事實行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且未對人民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函文3部分,則係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依據上開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為之函覆,該函文之相對人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性質上應屬兩機關間內部針對上開事務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亦不能認為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各該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