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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隆昌
原告
黃巧麗
原告
黃葉彩審
原告
黃婕瑄(91年10月5日生)
原告
黃裔芳(93年12月9日生)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銘洲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允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姬世明
訴訟代理人
方虹升
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林昕蓉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巿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巿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原告等5人所有重劃前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段○○○○○段)52、54、53、56、58地號土地,重劃後獲配惠農段1180、1181、1182、1193地號土地。原告等因不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參加人查處,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095548號、第1020095673號、第1020095677號及第1020095544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於102年4月30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20199579號函請參加人,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調處程序辦理,參加人於102年12月4日調處不成,乃擬具維持原公告結果之處理意見,報請被告裁決。被告以103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24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參加人據以103年2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30040406號函復原告,按參加人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綜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6條、第60條之2、第6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可知:

1.市地重劃係主管機關為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等而設。主管機關擬具之市地重劃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期滿後,應按照所擬具之計畫確實執行。

2.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應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亦即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據以估計重劃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㈡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㈢100年9月6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彰化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具合法性?並進而使參加人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所為公告欠缺合法性?

1.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祕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議員代表1人。地方公正人士1人。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人或2人。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地政士公會代表1人。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人。建築師公會代表1人。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銀行公會代表1人。農會代表1人。地政主管人員1人。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7條規定:「本會須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可知地價評議委員之組成,可分為機關團體代表(第1、5至10款)及非機關團體代表(第2、3、4、11至14款)兩種。前者乃係代表所屬機關團體出任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外(如本件而言,地政士公會理事長為施弘謀,如經改選理事長為甲時,則甲即可擔任地價評議委員,施弘謀則因無理事長身分之本職,即不能擔任地價評議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由該代表出席者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如屬於後者之委員,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由他人代理,應可認定。

2.依彰化縣地評會委員名冊之記載可知,周傑現職為彰化縣政府建設處長,具有建設或農林主管之委員資格,陳大倫現職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局長,具有稅捐主管之委員資格,該2人分屬該規程第4條第1項第14款「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第12款「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之具有遴選資格者,故均非屬該規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機關、團體之代表,自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代表出席。基此,本件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核定後,並經參加人公告後,乃由參加人召開上開委員會時,周傑委員係由林基彰代理,陳大倫委員係由黃錦珠代理出席該次會議,不具委員身分之林基彰、黃錦珠參與該會議並行使專屬委員權限之權利,可認定該次會議係違法無效(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2項本文規定、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所作成之處理意見亦屬無效,故根據上開會議之處理意見,由參加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評定之重劃前、後之地價,並據以分配重劃後原告所應得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而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函發布之公告,亦屬無效。

㈣100年9月6日彰化縣地評會第3次委員會,對於本件重劃前、後之地價評定,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

1.該會議紀錄六討論提案第一案說明記載略以「㈣重劃前地價:⒈平均公告現值:全區8,851元(新台幣,下同)/㎡;各單元8,511~9,421元/㎡。⒉基準地價:區域劃分⑴復興路、浮圳路以北(鄰近新興開發社區)。重劃範圍:單元1、10(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位在重劃範圍單元1之內)。基準地價:23,000元/㎡。⒋擬定重劃前平均地價:20,208元/㎡。㈤重劃後地價:⒋擬定重劃後平均地價:36,688元/㎡。地價查估結論:㈢本區以開發成本單價36,688元/㎡為重劃後平均地價。㈣前擬之重劃前、後地價,其平均上漲率為182%【以重劃後可分配土地之平均地價36,688元÷重劃前全區平均地價20,208元】,在重劃後具備完善的公共建設基礎下,此地價上漲率應屬合理。」顯然違反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應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評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亦即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據以估計重劃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後,提請地評會評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

2.本件市地重劃案,包含員林鎮、大村鄉、埔心鄉三個轄區,共計17個地段,約2,955筆土地,私有地主約3,623人,9個公有管理單位,但依被告所提出之重劃前地價評議圖,可知其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就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而係劃分3個基準地價區段,金額分別為1:23,000元/㎡、2:21,000元/㎡、3:20,000元/㎡,評定重劃前宗地地價從8,200元/㎡至29,000元/㎡不等,共計35種重劃前宗地地價,以原告系爭土地所在之單元1亦僅有數種重劃前宗地地價(原告仔細分析重劃前地價圖例結果約有5種宗地地價),顯然被告未就重劃前各宗土地評定地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

3.依該次會議紀錄討論提案說明㈣可知,對於重劃前地價雖記載採宗地地價方式研訂。但卻創設(即欠缺法令依據)基準地價(系爭土地係歸屬在復興路、浮圳路以北之區域,基準地價為23,000元/㎡)、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公告現值、編定地目、繁榮街道、發展阻隔、狹長畸零等原則)後,擬訂重劃前平均地價為20,208元/㎡。而未就重劃前「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以原告土地而言,係三面臨路,縱面臨果菜市○道路土地未納入重劃範圍,但此交通便利之事實,亦應列入參考,但本件會議卻欠缺此部分資料)、使用狀況、買賣實例(依會議紀錄於評定重劃前地價時並無買賣實例資料之記載,反而將買賣實例列入重劃後地價之評估因素,可見買賣實例為決定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之決定因素)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

4.因該委員會創設「基準地價」、「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並以前揭方式評定重劃前之地價,而未依法細分各宗土地位置等因素之差異性,未針對各宗土地評定重劃前之地價,導致重劃前,原告土地係三面臨路,訴外人黃文欽所有和平段7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重大差異性下,卻均被評定兩者土地之重劃前地價同為23,000元/㎡,此不公平之結果,重劃後原告之土地仍為三面臨路,道路位置寬度均相同,而黃文欽所取得之土地「1247地號土地」變為三面臨路。在分配比例方面,黃文欽為53.78%,僅略少於原告等人約57-58%之不公平現象,此均肇因於本件市地重劃實違反上開規定。

5.依參加人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A號函(含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圖面、土地分配計算表)所示土地分配清冊內容可知,原告所分得土地評定單價重劃前為23,000元/㎡,重測後為45,500元/㎡,使用分區為住宅,依內政部地政司100年7月15日所發布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第36期所示,員林鎮○○區○○○區段地價99年9月30日為36,696元/㎡,100年3月3日為37,090元/㎡(詳該次會議紀錄第2頁㈡),既然內政部認定員林鎮○○區○○○區段地價如上,則土地分配清冊重測後單價應僅為36,696元/㎡或37,090元/㎡,何以重劃後會變成45,500元/㎡?若依重劃後45,500元/㎡計算,將會使原告等人之重劃後費用負擔總額提高,並導致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降低之不公平狀態。

6.因此,100年9月6日彰化縣地評會第3次委員會,對於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此外,該次會議紀錄亦未記載參與委員之發言摘要,而照案通過,足證該次會議並未進行實質審查,違反地評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3項之規定,程序違法而無效。

㈤原告不服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由參加人與原告進行二次調處,即於102年6月13日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第2次委員會(下稱第1次調處)及102年12月4日土地分配調處會議(下稱第2次調處),其是否踐行實質調處,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對於第1次調處會議,僅由業務單位報告說明調處之原因及依據,但卻係由規劃單位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針對原告異議理由為回應,參加人出席人員則未針對原告意見為任何回應,即決議「有關重劃前、後地價問題,地評會於評議時應已考量相關法令規定與評定原則,本會尊重其評定結果。依查處結果報請內政部裁決之決議。」又對於第一次調處,依參加人行政訴訟補充資料可知,其亦承認該次會議僅進行20分鐘,如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光陳述該會議紀錄之文字時間即約20分鐘左右(如再加上業務單位說明案情,時間則不只20分鐘),在此情況下如何能進行實質調處?且內政部10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0號函亦指摘參加人對於該次決議事項,僅以依查處結果辦理而未說明具體處理意見等語,亦認為該次會議亦有違失。故被告辯稱當時有請業務單位說明案情及有進行實質調處等語,不足採信,該次會議之進行未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

2.對於第2次調處會議,亦僅由亞興公司人員針對土地分配為說明後,即作成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本案重劃後地價過高,導致土地分配比率太低,全案呈內政部裁決之會議結論。且依該會議紀錄可知,僅為土地分配之說明,參加人亦承認僅為相關法令之說明,故雙方根本未進入實質面之調處,應可認定(原證11所附之「惠農段1180地號等4筆土地分配比例及重劃後地價查估補充說明」之內容,並未由參加人於第2次調處會議中提出與原告討論,係附在原證11公文後面事後寄交給原告及被告)。雖參加人辯稱係本於被告10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0號函之指示而為並無違失等語,然查該函主要係被告對於參加人未具體敘明查處及調處之具體處理意見而為指摘,而非要求參加人與原告調處時,僅向原告說明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負擔法令之問題即可,故參加人顯然誤解該函意旨,其對原告僅為相關法令之說明,可證明該次會議之進行未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

3.綜上可知,該二次調處會議並未進行實質上之調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實質依法踐行之調處程序不符。何況,該會議紀錄並未就同地段全部土地之分配比例情形完整揭露給原告知悉,使原告知悉所受土地之分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不應由參加人以調處不成立為由,而以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號函請被告裁決,續由被告以原處分同意依參加人所擬處理意見維持原公告結果辦理,故原處分係屬違法。

㈥原處分是否具備合法性: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並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經查原處分僅記載:「主旨:為貴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黃巧麗等5人所有重劃後惠農段1180、1181、1182及1193地號等4筆土地分配異議調處不成報請裁決1案,同意依貴府所擬處理意見維持原公告結果辦理,請查照。說明:復貴府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號函。」等語,未符合上揭規定之方式,且被告亦未在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以正式公文補正並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原處分因有瑕疵且未補正而不具合法性,應為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重劃前地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調查土地相關資料並按區域劃分訂定各單元之基準地價,本重劃區劃分為3個區域10個單元,第1區(鄰近開發新社區)基準地價定為23,000元/㎡;第2區(鄰近員林舊市街區)基準地價定為21,000元/㎡;第3區(偏離市中心發展區)基準地價定為20,000元/㎡。再依據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調整,其加權參考項目包含公告現值、編定地目、繁榮街道、發展阻隔及狹長畸零之國有地與水利地,作為本案重劃前地價之考量因素,採「宗地地價」方式研訂。本區重劃前、後地價經參加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估算及提交彰化縣地評會審議通過在案。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第1區鄰近新興開發社區,因無其他加權條件,故基準地價為23,000元/㎡,屬全區最高之一級,並無重劃前地價太低之情形。

㈡重劃後地價依規定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配合各單元街廓分配線所劃定之分配區塊,採「區段地價」方式研訂,並訂定各單元之平均地價,再依據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調整,加權因子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選取與本案相關之評點因子及加權比值,評定重劃後地價。本案重劃後分配於惠農段1180、1181及1182地號等3筆土地因直接面臨大型公園,公共設施較完備,故評定重劃後地價為45,500元/㎡,另同段1193地號土地因未直接面臨公園,評定地價為43,500元/㎡。

㈢原告所提彰化縣地評會會議之決議是否具合法性及代理委員出席會議其代理身分及資格等疑義乙節,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依規定查估後,應提請地評會評定;另依據地評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及參加人103年8月7日府地價字第1030255146號函補充資料所示,本區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周傑及陳大倫,為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及地方稅務局局長,分別由建設處技正林基彰及稅務局科長黃錦珠代表出席,及代理執行委員職務,核與前開規定尚無違誤。

㈣按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依據參加人補充資料所示,彰化縣地評會其主任、副主任委員分別由縣長、及秘書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參加人建設處處長、地方稅務局局長等相關單位主管擔任,核與前開規定尚無違誤。

㈤原告提出本案重劃前後地價評定資料及查估係由參加人委託亞興公司提供予彰化縣地價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有無實質審查乙節,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部分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其委託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受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地政、測量專業人員為限。」準此,參加人委託亞興公司辦理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等業務,有關重劃前後地價依上開規定該公司應調查土地相關資料,再依據內政部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規定,將該資料繪製重劃前後地價圖表,提請地評會評議,並將評議結果填寫於評議表內,如評議委員有修正意見,應將修正理由於評議表中敘明。故提送予委員之地價評議表,已有實質審核之機制,非原告所提僅依據亞興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未實質審查。

㈥原告所提土地分配調處會議,是否踐行實質調處,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乙節,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本案原告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101年7月9日),參加人依前開規定查處、調處及報被告裁決程序,詳如前述。另參加人於102年12月4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議時,已將土地分配之法令依據及計算公式分別明列,並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在案,非原告所提未實質調處。

㈦原告提出原處分是否具備合法性乙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本案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區,主辦機關為參加人,依參加人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號函所擬處理意見及相關資料所示,本案土地分配比例及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係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爰依規定裁決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仍維持公告結果,並無不妥。

㈧原告所提重劃前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三面臨路,道路亦是先人無償捐出及重劃後土地面積大幅縮水等疑義乙節,本案重劃前部分土地由原告之先人無償捐贈,劃設道路用地,因該道路土地產權已登記為「員林鎮」,管理機關為「員林鎮公所」,目前作為果菜市○○道路用地,已屬公有土地,且非位於都市計畫指定開發之重劃區範圍內,無法以原捐贈土地面積參與市地重劃土地分配。重劃後按相關位次分配於同段1180地號等4筆土地,因需扣除法令規定之重劃負擔,故重劃後面積減少,惟配回比例約為57~58%,已高於本區平均配回比例55.02%。

㈨另原告提出重劃後地價應依內政部100年7月15日所發布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第36期所示,99~100年員林鎮○○區○○○區段地價為36,696~37,090元/㎡來訂定,及原告所有土地與同段其他土地分配之事實及理由、重劃後本區地價因素街廓深度、土地座向、公共設施服務範圍、面臨道路寬度、地形坵塊方整性、嫌惡設施、地區發展程度等情形均無從知悉乙節,本區重劃後地價係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來訂定,其訂定原則詳如前述。另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有:重劃地區及其範圍、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預估費用負擔、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等資料,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16條所明定;另同辦法第35條規定略以:「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地號圖。……」原告所提上述資料,依規定於重劃計畫書、土地分配公告時均已詳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非原告所言對於本案均無從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5款至第10款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中建築師公會、地政士公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銀行公會、農會均為「代表」1人,該代表公會擔任委員者係由公會逕行指定再由參加人遴聘,並非指定理事長擔任委員,且經向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查證,該公會第7屆理事長任期自98年3月13日至101年3月12日,100年9月6日召開第3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時施弘謀仍為該會理事長無誤。

㈡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參加人為自治行政機關,彰化縣地評會100年9月6日召開第3次委員會時,周傑委員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處長、陳大倫委員擔任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局長,均為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指定該處視導林基彰、該局科長黃錦珠代表出席,代理執行委員職務,與前開規程規定並無違誤。

㈢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略以:「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據此,主辦機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依據該區特性擬定各項調整因素及調整權重,訂定全區重劃前每宗土地地價,該地價為相對值,即做為與他筆土地之比較,以區分宗地優劣,反映各宗地之差異性,並兼顧其公平性,使參與重劃之每一位地主其負擔與受益均能趨於一致。

㈣本案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區,重劃前各宗土地同屬限制建築土地。本案重劃前地價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調查土地相關資料加以評估,並依各宗土地公告現值、編定地目(使用狀況)、繁榮街道、發展阻隔及狹長畸零之國有地與水利地等各項條件予以加權,亦即於「同中求異」以區分重劃受益比例,經提彰化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審議通過,共評定35個重劃前宗地地價,最低地價為8,200元/㎡,最高地價為29,000元/㎡,並非僅劃分原告所稱「創設基準地價」,而以三個地價區段評定全區的宗地地價。系爭土地及黃文欽所有和平段70地號土地重劃前均作農作使用,因無其他加權條件,故其重劃前地價經評定為23,000元/㎡。

㈤至於原告主張102年6月13日召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第2次委員會及102年12月4日土地分配調處會議,是否行實質調處乙節,102年6月13日提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會議當時主席請業務單位說明案情,由本案承攬廠商(亞興公司)代業務單位說明並無不符,且與會之市地重劃委員會委員合議先請原告代理人陳述意見,委員提問瞭解後始請原告代理人離席,再詳予研析討論後作成決議,會議紀錄並送原告,並無未進行實質調處情事。因原告對被告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不認同,經調處後仍有異議,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函報被告裁決之,與法令規定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100年9月6日彰化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之決議程序是否合法?決議之內容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與參加人間第1次調處及第2次調處程序,是否無實質調處?原處分內容之記載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六、經查:

㈠按「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0條之2、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復按「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為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35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據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核屬關於實施市地重劃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其內容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意旨及市地重劃之基本理念相符,爰予援用。

㈡查本案原告所有重劃前惠農段52、53、54、56、58地號等5筆土地,參與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重劃後分配於同段1180、1181、1182、1193地號等4筆土地。前經被告以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參加人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80224259A號函公告實施(公告期間為98年9月25日至98年10月26日止計30日),復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80225303B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座談會,並於100年11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0037269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土地分配說明會及各地段駐點諮詢服務時間,嗣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此有被告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參加人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80224259A號函、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80225303B號函、100年11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00372696號函、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函(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又原告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101年7月9日提出異議,不服參加人所評定重劃前地價太低、重劃後地價太高,致影響土地分配比例,經參加人分別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095544、1020095548、1020095673、1020095677號函復在案,惟原告對於查處結果仍表不服,參加人於102年6月13日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會議,因調處不成,遂於102年7月3日府地價字第1020202267號函將調處結果送被告裁決,經被告以102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868號函請參加人就報被告裁決案應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詳述擬處理方案,以供參考在案。嗣經參加人於102年12月4日再召開調處會議,惟仍調處不成,遂以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被告裁決。被告乃以103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245號函即原處分同意參加人維持原分配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卷附原告異議書、參加人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095544、10200 95548、1020095673、1020095677號函、102年6月13日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02年7月3日府地價字第1020202267號函、被告102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868號函、102年12月4日系爭土地分配調處會議紀錄、參加人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99至128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然主張100年9月6日彰化縣地評會第3次委員會之決議,其出席委員中林基彰及黃錦珠違法代理,違反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程序違法。又上揭決議對於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創設「基準地價」、「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而未細分各宗土地位置等因素之差異性評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且會議紀錄未記載參與委員之發言摘要,而照案通過,足證該會議未進行實質審查。另原告與參加人間第1次調處及第2次調處,並未進行實質調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上揭違法之地評會決議及調處結論,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法云云,然而:1.按「(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1人。十五、稅捐主管人員1人。(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為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地評會100年9月6日召開第3次委員會,周傑委員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處長、陳大倫委員擔任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局長,均為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渠等2人因無法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乃分別指定該處技正林基彰及該局科長黃錦珠代表出席,代理執行委員職務,與前開規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彼二人代理不合法,顯有誤解。

2.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可知,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據以估計重劃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重劃前、後之地價主管機關於依規定查估後,應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非執行市地重劃之行政機關得依職權逕行決定。且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其就各宗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所為之調查,係供地價評議委員會就重劃區內土地相互比較,以評估重劃前後地價之參考資料。上述各項資料均為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所應整體考量之因素,因重劃前後之地價係作為重劃土地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需著重考量全區均衡性、合理性,重劃負擔才能符合公平原則。然土地重劃分配係一種土地產權之重新調整,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雖就重劃分配訂有原則性之規定,然而重劃土地實際分配之結果,仍應就參與重劃土地之不同特性,個案考慮。

3.本案市地重劃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區,依前開都市計畫規劃為10個開發單元,各單元可成為一個獨立開發區,故於查定重劃後地價時係以「單元別」訂定各單元平均地價,再依各分配區塊各項條件進行加權評量,據以區分重劃受益比例。系爭重劃區參加人共評定35個重劃前宗地地價,最低地價為8,200元/㎡,最高地價為29,000元/㎡,有重劃前地價評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219頁),再就地價相當區塊區分三個地價區10個單元,求其均值為基準地價,分別為復興路、浮圳路以北(鄰近新興開發社區(單元1、10))基準地價為23,000元/㎡,復興路、浮圳路以南員鹿路、員水路以北(單元2、3、8、9)基準地價為21,000元/㎡,員鹿路、員水路以南(偏離市中心發展區(單元4、5、6、7))基準地價20,000元/㎡,並依據該區特性擬定各項調整因素(如公告現值、地目、面臨繁榮街道、發展阻隔、狹長畸零等因素)及調整權重,訂定全區重劃前每宗土地地價,並提請彰化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委員會議評定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其評定地價之方式及標準,係以全區35個重劃前宗地地價為基準,考慮重劃後之土地整體價值,區分各宗土地優劣,反映各宗土地之差異性,兼顧地價評定之公平,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創設基準地價,僅以3個地價區段評定全區各宗土地之地價等語,核與事證不符。

4.又彰化縣地評會於100年9月6日召開第3次委員會,本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案為第1案,依此案提案單位(彰化縣政府地政處)之提案表所載略以「三、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依法領取差額地價與繳納差額地價之標準。謹依上開規定查估本區重劃前、後地價,相關內容如下(請詳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及相關圖說):……㈣重劃前地價:調查土地位置、形狀、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採『宗地地價』方式研訂。⒈平均公告現值:全區8,851元/㎡;各單元8,511~9,421元/㎡。⒉基準地價:區域劃分⑴復興路、浮圳路以北(鄰近新興開發社區)。重劃範圍:單元1、10。基準地價:23,000元/㎡。……⒊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每一級距之差額為1,000元/㎡):⑴公告現值:……⑵編定地目:……⑶繁榮街道……⑷發展阻隔:……⑸狹長畸零:……⒋擬定重劃前平均地價:20,208元/㎡。㈤重劃後地價: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配合各單元街廓分配線所劃定之分配區塊,採『區段地價』之方式研訂。⒈單元平均地價:經研析本案細部計畫規劃內容與員林舊市街區及其外圍村里聚落之都市發展趨勢,本區開發後地價略呈北高南低、西高東低現象,故以全區重劃後平均地價36,688元/㎡為目標值,分別訂定各單元平均地價為28,900~43,000元/㎡。其中單元1及單元10,因臨接省道台一線與新興發展社區既有發展優勢地價最高;……⒉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⑴基準地價區塊:本區配合各街廓土地臨路情形規劃分配區塊,並於各單元選擇1處面臨30M園道之分配區塊,作為該單元之基準地價區塊,以該區塊基地條件作為評點比較基礎(即評點值為1)。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選取與本案相關之評點因子、加權比值及計算式如下(各單元依其適用條件篩選):……⒊參酌買賣實例:……⒋擬定重劃後平均地價:36,688元/㎡。……地價查估結論:㈠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係供土地交換分合與計算負擔之用,其功能應屬『相對值』而非『絕對值』,故不影響重劃區內土地的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與市場交易價格。

㈡本區屬公辦市地重劃案,不以追求開發利潤為導向,故本區以開發財務平衡與土地分配公平性為首要考量因素,作為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調整之基準。㈢本區以開發成本單價36,688元/㎡為重劃後平均地價。㈣前擬之重劃前、後地價,其平均上漲率為182%【以重劃後可分配土地之平均地價36,688元÷重劃前全區平均地價20,208元】,在重劃後具備完善的公共建設基礎下,此地價上漲率應屬合理。」(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顯見,本件參加人執行本件市地重劃,業已詳細記載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方式、標準及其依據之法規,並就各宗土地不同特性,例如⑴公告現值⑵編定地目⑶繁榮街道⑷發展阻隔⑸狹長畸零等因素,並參酌買賣實例等,給予各宗土地不同之加權評價。其評定各宗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之過程,並無違反法令、恣意認定或裁量濫權等情事,且經不同專業背景之成員所組成之地評會決議照案通過。本件參加人執行市地重劃,確實踐行相關法律正當程序,而就重劃土地地價評定之結果,涉及地價評定之專業判斷,應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審查密度亦應著重違法性之判斷,除非涉及裁量恣意濫權等情事,否則法院不得自居為地價評定之上級機關,僭越行政機關之職權。本件原告主張事由,亦未具體指明參加人所屬地評會有何事實錯誤、資訊欠缺、不當連結或恣意濫權等違法情事,則其主張違法云云,即無可採。原告另稱地評會之決議並未記載參與委員之發言摘要,而係照案通過,足證該會議未進行實質審查等語。然查會議紀錄僅係會議過程之摘要,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須就委員發言內容逐一記錄,況且與會委員倘未發言,亦應認為其係贊同本件市地重劃地價評定之抽象原則及具體結果,自難徒以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委員發言摘要,即認本件地價評定程序不合法。是參加人已參酌各宗土地之公告現值、地目、面臨繁榮街道、發展阻隔、狹長畸零等因素綜合估定重劃前地價,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單元1鄰近新興開發社區及省道台一線,故基準地價為23,000元/㎡,屬全區最高之一級,並無重劃前地價太低之情形。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三面臨路,然其所面臨之道路,並非「中山路(2段)、靜修路、員鹿路、中山路(1段)、員集路、員東路」等繁榮街道,亦無法再加權評量。原告爭執其土地三面臨路,土地價值應較高,被告評定之重劃前地價太低等云,均無足採。

5.至於重劃後地價,參加人以配合各街廓土地臨路情形規劃分配區塊,並於各單元選擇1處面臨30M園道之分配區塊,作為該單元之基準地價區塊,以該區塊基地條件作為評點比較基礎(即評點值為1),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選取與本案相關之評點因子(至火車站距離、至消費市場距離、至國中小距離、面臨毗鄰公園、面臨道路寬度、面臨毗鄰廣停、宗地形狀、宗地臨街深度、宗地座向、至主要道路距離、30M園道內外、嫌惡設施有無、未來發展趨勢等),而以加權比值計算重劃後地價,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所規定「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系爭土地位於單元1惠農段,重劃後該單元基準地價為50,250元/㎡,原告重劃後分配之惠農段1180、1181、1182地號土地所分配之區塊至火車站距離因素等級值為「3」;至消費市場距離因素等級值為「0」;至國中小距離因素等級值為「1」;面臨毗鄰公園因素等級值為「3」;面臨道路寬度因素等級值為「1」;面臨毗鄰廣、停因素等級值為「0」;宗地形狀因素等級值為「4」;宗地臨街深度「4」;宗地座向因素等級值為「3」;至主要道路距離因素等級值為「1」;30M園道內外因素等級值為「1」;嫌惡設施有無因素等級值為「-1」;未來發展趨勢因素等級值為「1.54」,與該區基準地價評比後,重劃後評定地價為45,500元/㎡。惠農段1193地號(重劃後)土地所分配之區塊至火車站距離因素等級值為「3」;至消費市場距離因素等級值為「0」;至國中小距離因素等級值為「1」;面臨毗鄰公園因素等級值為「3」;面臨道路寬度因素等級值為「1.2」;面臨毗鄰廣、停因素等級值為「0」;宗地形狀因素等級值為「3」;宗地臨街深度「4」;宗地座向因素等級值為「2」;至主要道路距離因素等級值為「1」;30M園道內外因素等級值為「1」;嫌惡設施有無因素等級值為「-1」;未來發展趨勢因素等級值為「1.40」,與該區基準地價評比後,重劃後評定地價為43,500元/㎡(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原告指摘參加人上揭決議創設基準地價、地價調整加權評量原則,而未依法細分各宗土地位置等因素之差異性評定,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等語,洵屬無據。

6.又按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其計算公式如下:G=[a(1-A×B)-Rw×F×1-S×2](1-C)【符號說明:G表示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既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其計算表如下:W(公尺)1至18,其對應之Rw(%)分別為17.4、24.4、31.3、37.8、44.0、50.0、55.7、61.1、66.3、71.1、75.7、80.0、84.0、87.8、91.3、94.4、97.4、100。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又重劃後地價36,688元/㎡係平均地價,本重劃區重劃後地價介於15,500元至50,250元/㎡,以各地價區段面積乘以區段地價之總和,除以各地價區段面積總和,為全區重劃後平均地價。原告重劃後土地屬於第86地價區段,區段地價為45,500元/㎡。以惠農段1180地號為例,其土地分配計算說明如下:a=446.13,A=45,500(重劃後宗地單價)/23,000(重劃前宗地單價)= 1.978300。B=0.167584(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一致)。C=0.141730(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一致)。1=0(因側面道路非屬重劃區內,故無需計扣負擔)。2=0(因正面道路非屬重劃區內,故無需計扣負擔)。G=[a(1-A×B)-Rw×F×1-S×2] (1-C)= [446.13(1-1.000000 0×0.000000)-0.8830×17.97×0-14.16×0-14.17×0]×(1-0.141730)=255.958㎡。另惠農段1181、1182、1193地號以相同計算方式,其實際分配面積分別為197.059㎡、223.383㎡、578.892㎡,有被告製作土地分配計算表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另惠農段1180、1181、1182、1193地號(重劃後)土地非面臨本案範圍內之計畫道路,故無須計扣臨街地特別負擔,重劃後分配比率為57%至58%,高於全區分配比率55.02%。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欽所有重劃前和平段70地號土地為袋地,重劃後卻取得三面臨路之惠農段1247地號土地,其配回地之比例僅略少於原告。然查重劃前後影響地價之因素,並非僅以是否面臨馬路為唯一考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黃文欽所有和平段70地號土地,重劃前地目均為田及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且為限建區,100年度公告現值均為8,200元,並無重大差別,因兩者均無其他加權條件,故其重劃前地價經評定均為23,00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尚屬合理,因此其重劃後分配比率53.78%,因面臨計畫道路須計扣臨街地特別負擔,略低於原告分配比率57%至58%,亦無違公平、比例原則。綜上,參加人依據上揭規定評定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及重劃後各「區段」之地價,並且參酌土地坐落位置之特性,評定重劃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即為適法。

7.至於原告主張102年6月13日召開第1次調處及102年12月4日第2次調處,僅由業務單位報告調處原因及依據,卻由規劃單位亞興公司針對原告異議理由回應,且未就同地段全部土地之分配比例情形完整揭露,故該兩次調處程序並未「實質調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然按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本案原告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101年7月9日),參加人依前開規定查處、調處及報被告裁決程序詳如前述。雖然第1次調處結果,經報被告裁決後,業經被告以102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868號函復參加人敘明具體處理意見,並詳述擬處理方案,以供參考。參加人乃於102年12月4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議,將土地分配之法令依據及計算公式分別明列,並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在案,已就本件地價評定及土地分配等方式明確說明,自應認為參加人業已踐行調處程序。至於原告反復陳詞主張並未「實質調處」,然亦無法具體指證其所謂「實質調處」之內涵為何?所述自難採信。參加人以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號函擬處理意見及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建請維持原公告結果,被告依上揭規定裁決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仍維持公告結果,並無不合。又同辦法第18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部分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其委託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受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地政、測量專業人員為限。」準此,參加人委託亞興公司辦理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等業務,有關重劃前、後地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該公司應調查土地相關資料,再依據內政部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規定,將該資料繪製重劃前後地價圖表,提請地評會評議,故亞興公司對於原告所爭執重劃前地價過低、重劃後地價過高,導致土地分配比率太低等情事,最為熟稔瞭解,其出席調處會議向原告說明,亦無違法,難謂據此即認參加人於調處程序並未實質調處。另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提供同地段全部土地分配比例,然查參加人既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並且檢附計算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供公眾閱覽,即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8.另原告稱依內政部100年7月15日所發布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第36期所示,99年及100年員林鎮○○區○○○區段地價為36,696元/㎡、37,090元/㎡,則重劃後土地應僅為36,696元/㎡或37,090元/㎡,何以系爭土地重劃後變為45,500元/㎡?然查上揭地價為平均地價指數,係本區市地重劃後地價評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參加人仍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所規定之其他因素予以評定,本案重劃後分配於惠農段1180、1181及1182地號等3筆土地係因直接面臨大型公園,公共設施較完備,故評定重劃後地價為45,500元/㎡,另同段1193地號土地因未直接面臨公園,評定地價為43,500元/㎡,並無違法之處,詳如前述。況且,本區重劃後平均地價為36,688元/㎡,亦與上揭內政部發布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相當。

9.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記載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方式一節,然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本件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區,主辦機關為參加人,依參加人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號函所擬處理意見及相關資料所示,本件土地分配比例及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係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依上揭規定裁決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仍維持公告結果,並無不合。且相關重劃計畫書、圖亦經參加人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80224259A號函公告實施,復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80225303B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座談會,再於100年11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0037269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土地分配說明會及各地段駐點諮詢服務時間,嗣於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原告顯已知悉公告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亦得不記明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維持參加人市地重劃公告結果,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