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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

建物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被告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文化
訴訟代理人
黃清玉
參加人
郭耀西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府行法一字第1036003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之主張若屬可採而獲勝訴,訴外人郭耀西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3年12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384號裁定,命郭耀西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77頁)可稽。

(二)本件獨立參加人(下稱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1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1日)向被告提出「建號更正申請書」主張略以:其所有「雲林縣土庫鎮○○段○○○號建物(重測前為同鎮○○段○○○號建物,下稱64建號建物),與參加人所有文化段65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土庫段88建號建物,下稱65建號建物)為隔壁連接之建物(按該2屋同坐落於重測後文化段1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庫段208地號】)。因參加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債務,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47號彰化商銀與參加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雲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參加人65建號建物,惟債權人竟指封64建號建物,嗣經原告至相關單位申請文件後,始知其所有建物正確之編號應為「文化段65建號」,參加人所有建物正確之編號應為「文化段64建號」,係當初地籍整編時登載錯誤所致,爰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經被告103年1月28日虎地二字第1030000460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復略以:「台端所有土庫鎮○○段○○○號建物係於63年3月1日登記(買賣)取得,期間本所並未辦理地籍整編且無登載錯誤情事,台端所請更正建號乙節,請循建物交換程序辦理為宜。」原告又於103年3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7日)再次申請建號更正,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逕行更正之,經被告103年3月13日虎地二字第1030001264號函復略以:「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逕行更正,其前提為登記機構登記錯誤或遺漏,然目前尚無資料可茲證明本案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故無所依據辦理更正。」原告復以103年4月28日函(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9日)請求被告再予詳查,被告遂以103年5月6日虎地二字第1030002488號函(與上開被告103年3月13日函合稱系爭函文)復略以:「本所旨揭函文係就台端所請建號更正案說明難以辦理之原因,非為行政處分,自無行政救濟之適用,倘台端對於本所辦理土庫鎮○○段○○○號(重測前土庫段8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有疑義欲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請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事項:按「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103年3月13日函(原告誤載為14日),雖係就原告103年3月3日申請書所為之函復,然細繹其文意以「台端所請建號更正乙節,歉難照辦,尚祈見諒」等語,實已明示否准原告請求。雖被告又於系爭函文復稱:「...本所旨揭函文係就台端所請建號更正案說明難以辦理之原因,非為行政處分,自無行政救濟之適用」等語。然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因系爭函文而受有損害,故其應為行政處分。況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為更正登記,被告認原告所請「歉難照辦」,從其理由說明,已足認定有否准原告申請之意,已明確表示拒絕人民申請更正登記,即屬行政處分。

(二)實體部分:

1、64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及登記時,64建號建物平面圖備註欄已有記載「郭耀西宮北里2鄰169號(按係整編前門牌)」,65建號建物平面圖備註欄記載「郭桂(按係原告郭美珠之祖母)宮北里2鄰169號(按係整編前門牌)」,且該建物平面圖為被告所製作,存放於被告處,僅有被告得於建物平面圖上繕寫,若不是註記建物所有人,又為何需在備註欄上填寫「郭桂」「郭耀西」之姓名?而非註記承辦人員之姓名或是其他文字?故可合理推斷於備註欄上繕寫文字之人應為被告之人員,備註欄上繕寫「郭桂」「郭耀西」之實際意義應為註記建物所有人為何人。此已足認64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為參加人、65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為郭桂,與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確有不符之情形,更徵64件號建物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建號不符之情形,為使建物登記簿所載登記與建物實際所有人相符,則原告申請辦理該房屋之建號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自應准許。

2、次查,64建號建物目前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土庫鎮○○里○鄰○○路○○○○○路○○○○號(原告起訴狀第5頁誤載為231號),其至今從未改建過,該屋門牌號碼亦由「中山路169號」自初始編訂,直至60年7月1日整編為原告設籍登記「中山路229號」(原告起訴狀第5頁亦誤載為「中山路231號」)、參加人則設籍登記「中山路169號」後,從未再經過任何整編移動過,可證該2建物自始至今一直坐落在同一基地上未曾移動,所有權人亦未為變更,顯見該2建物之錯誤為登記機關當初登記錯誤或遺漏所致。

3、再查,64建號建物所登記之地址為中山路229號,但實際上229號之門牌是掛於65建號建物上,且確實一直由原告使用,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地價稅款、房屋證明、電費繳費證明、自來水繳費證明及市話繳費證明等資料,可證原告確實為該屋所有人,且原告持續占有使用64建號建物。而參加人則使用65建號建物,還將該屋出租於他人經營理髮店,為確保建物登記之正確性,被告自有更正之必要。因當初被告記載錯誤,造成事後建物謄本等文件,其所有人登記錯誤,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稱當時依據法令辦理,自有違法不當之處。

4、又本件縱能循建物交換登記程序辦理,惟64建號建物所有人即參加人前因積欠彰化銀行債務,經雲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該房地,其已逃逸無蹤,實無法循該程序為救濟,原告之房屋若遭查封拍賣將無處可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將其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229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之建號標示,由文化段64建號更正為文化段65建號;並將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23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之建號標示,由文化段65建號更正為文化段64建號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請求建號更正,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其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始文件,且經被告查閱64及65建號建物平面圖,並無建物所有(申請)人欄位,其備註欄所載「郭桂(65建號)、郭耀西(64建號)」係以鉛筆繕寫,究為何時或何人所寫?繕寫之用意為何?已無法求證,亦無法判斷其為該建物所有(申請)人。又被告現行受理民眾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均依據相關法令辦理,惟本件當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依規定銷毀,是否涉及行政疏失,仍無法查證。雖原告亦提出門牌整編證明及自來水設施裝設證明供佐證,然查64及65建號等2棟建物均坐落於同段119地號土地,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門牌均為中山路169號,60年7月1日經門牌整編為中山路229號及231號。按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戶政機關均應受理門牌編釘,而該建築物係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並非考量因素,亦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是門牌編訂之目的,僅係行政機關基於戶籍管理需要所為之行政行為,並不因此使人民對其所在之房屋或土地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所附戶政資料,仍難為辦理建號更正之依據。

(二)次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84條規定,建物測量成果圖僅係發給申請人作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標示內容登記之依據,其所有權屬之登記,係依據申請人依前開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依照土地法第55條規定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15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據以辦理登記,倘申請人認為公告內容與其所提申請有違,應於公告期間向登記機關提出,本件既依申請人之申請,並依法定程序於52年12月6日登記完畢,即符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此外,並無直接證據(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證明本件為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或遺漏,自無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逕行更正之適用。原告以建物測量成果圖備註欄用鉛筆繕寫之姓名為依據,認為本件係登記機關登記錯誤,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從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與聲明。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64、65建號建物綜合資料及異動索引內容影本(原處分卷第3-7、8-11頁)、文化段119地號之土地綜合資料影本(同卷第12-13頁)、原告103年1月18日建號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2頁)、被告103年1月28日函(同卷第58頁)、原告103年3月3日建號更正申請書(同卷第56-57頁)、被告103年3月13日函(同卷第54-55頁)、原告103年4月28日函(同卷第77頁)、被告103年5月6日函(同卷第76頁)、原告訴願書(同卷第81-8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17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1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雲林地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請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229號房屋之建號標示,由文化段64建號更正為文化段65建號;並將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23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之建號標示,由文化段65建號更正為文化段64建號之行政處,是否合法?原告依法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為該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準此可知,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又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7號、102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6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土庫段87建號),建築完成日期為52年4月15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郭桂(係原告之祖母,本院卷第96頁戶籍謄本參照),登記日期為52年12月6日,坐落基地為文化段119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土庫段208地號),建物為磚造2層建築,總面積為81.9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宮北里中山路169號」,嗣於63年2月4日因買賣為原因事實,於63年3月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原告,其建物建號、坐落基地、建築材料、式樣、樓層、面積及門牌號碼等項,均與移轉登記前相同,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原處分卷(第14-16頁)可稽;嗣該建物於60年7月1日經門牌整編為中山路229號迄今等情,亦有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同卷第30頁)、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20頁)可稽。又參加人所有65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土庫段88建號),建築完成日期同為52年4月15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參加人,登記日期同為52年12月6日,同坐落於文化段119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為磚造2層建築,總面積為69.11平方公尺,其門牌號碼亦為宮北里中山路169號,嗣於60年7月1日經門牌整編為中山路231號迄今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處分卷第17-19頁)、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同卷第31頁)、門牌證明書(雲林地院強制執行卷宗第102-103頁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4日雲土戶字第0980002193號函暨所附對照表)可稽,足堪認定。由上開資料之沿革觀之,原告自63年2月4日取得64建號建物所有權迄今,其前揭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遺漏之處。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該2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測量及登記時,依其建物平面圖備註欄記載,可合理推斷於備註欄上繕寫文字之人應為被告人員,備註欄上繕寫「郭桂」「郭耀西」之實際意義應為註記建物所有人為何人,足認64建號建物所有人為參加人、65建號建物所有人為郭桂,與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確有不符之情形,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7-89、194頁參照)云云。惟查:

1、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必須系爭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準此,原告必須提出被告辦理64、65建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與被告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事項所載之內容不符,且該登記錯誤純屬被告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被告始能依法逕行更正之。

2、何謂本件「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茲先析論行為當時法令背景如下:

⑴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依19年6月制定之土地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47條規定觀之,19年土地法所定土地登記之客體,與民法所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同其範圍。此時,定著物之登記,依附於該定著物所坐落土地之登記上,亦即將定著物情形附記於土地標示部之內,所為土地事項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登記。

⑵次依35年4月修正之土地法第5條第2項前段、第37條規定,及35年10月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5條規定觀之,仍沿襲19年土地法,對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登記係採「合簿」記載方式辦理,亦即,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仍依附記載於其坐落土地之登記上。

⑶再者,土地法適用於臺灣之前,日治時期之臺灣依當時日本法令建立不動產制度,而其登記方式,乃土地與建築改良物分為兩簿,各別備置登記用紙(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15條)。臺灣光復後,前臺灣省政府於37年6月18日訓令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點」(下稱規定要點),規範建築改良物之登記事宜。依該補充規定要點,建築改良物登記仍為土地登記之一部分,其權利部分記載登入土地登記簿內,其建物標示登入「建築物標示部」,另冊裝訂。準此,關於建築改良物之登記,雖形式上已另行單獨建立建物標示部分之簿冊,但實質上其仍屬「土地」登記之一部分。

⑷又64年7月土地法修正時,始將建築改良物(物權)之登記,與土地之登記正式分離,而成為獨立之登記。另登記實務上,亦配合設置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分別登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物權相關事項。至69年1月,土地登記規則全面修正時,增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第69條至第74條)。嗣內政部於81年6月將歷年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解釋函彙整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以資適用(以上參照內政部82年1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257-259頁;陳立夫先生著,論我國土地登記法制上之建築改良物,收錄於民事法學的現代課題與展望,元照出版公司,100年初版,第6-8頁)。

⑸如前所述,上開64、65建號建物(重測前分別為土庫段87、88建號),建築完成日期均為52年4月15日,登記日期亦皆為52年12月6日。參酌上開法令沿革可知,因52年行為當時土地法尚未修正建物為獨立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亦未制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內政部尚未訂頒前揭補充規定,故該2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依前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訓令發布之規定要點辦理。依該規定要點第4點第4款第3目規定:「各縣市土地總登記時,辦理建物登記及填發建物附表,應依照左列程序依次辦理之:...四、家屋臺帳及建物登記簿均無記載者。...3、向建設機關查明新建物(時期以家屋臺帳未予整理時起)許可記載情形,分棟摘錄建物填報表,通知建築申請人,限期填具申請書,並添附產權憑證(如建物許可證最近3年中房捐收據及其他足資證明產權之有效證件)及建物平面圖...申請建物所有權取得或地上權登記。...。」且該規定要點附表4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下稱建物填報表)內容包括建物基地、門牌號碼、建物號數、建築式樣、構造、種類、用途、面積、(建築完成)日期、備註、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與建物所有權人等欄。其中建物「所有權人欄」則包括:所有權人姓名、蓋章、住址等。又該填表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填報建物,應添附平面圖...。」第6點規定:「填報本表有關產權登記,權利人應認明蓋章後,迅即送回分發機關。」第7點規定:「本表經縣市政府審查無誤後,予以登簿。」另該規定要點附表1及2之「土地登記總簿」中有關「建築改良物情形...欄」,其內容與上開附表4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相同,均有「建物號數」及「所有權人姓名」等欄,此外,亦規定將平面圖編成冊頁。由上可知,該2建物於52年間建築完竣,於同年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應查填建物填報表,並另填具申請書,添附產權憑證及建物平面圖,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取得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後,始予登入當時之土地登記總簿,嗣被告再憑以製作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現行建物登記謄本。由此歷史沿革追溯可知,本件「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為上開「建物登記申請書」(因該申請書內載有何人取得何建物所有權之事項,但本件建物平面圖均無所有權人欄位之記載,詳如下述)。是當時主管機關於登記前即應詳細慎重審查該「建物登記申請書」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建物號數、建物面積及建物所有權人姓名、地址、蓋章等重要關鍵欄位之記載,確認無誤後,始得登入當時之土地登記總簿,即堪認定。

3、惟查,本件「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該2建物52年間之「建物登記申請書」,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均經銷燬,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並據雲林縣政府104年4月24日府建管二字第1045305868號函復本院在卷(同卷第151頁該函說明二參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該證據雖已滅失,無法據以瞭解該2「建物登記申請書」上建物門牌號碼、建物號數、建物面積及建物所有權人姓名、地址、蓋章等重要關鍵欄位如何記載。惟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再參酌被告嗣後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內容,揆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得知,該2「建物登記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建物門牌號碼、建物號數、建物面積及建物所有權人姓名、地址、蓋章等重要關鍵欄位之記載,均應與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相對應各欄位之記載一致。況此為常態事實,若原告為相反之主張,應屬變態事實,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自應依證據法則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據其主張遽予推翻上開常態事實。從而,既無法證明該2「建物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與相關簿冊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載內容有何不符之錯誤或遺漏,則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4、至於本院卷附2張「雲林縣建物平面圖」上備註欄中,雖分別有以鉛筆繕寫「郭桂宮北里2(鄰)169(號)」(土庫段建號88號棟次之平面圖上),及「郭耀西宮北里2(鄰)169(號)」(土庫段建號87號棟次之平面圖上),且均在平面圖欄外以鉛筆加寫「規費無欠」等字。惟依上開規定要點第6點第6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應包含下列各項:1、佔地及各層平面圖...。2、亭子腳...。

3、附屬建物...。4、本建物之位置圖...。5、凡一號建物占數號土地...。6、本建物基地...及門牌號數。7、本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式樣、構造、種類、坪數...。8、所有者簽名蓋章,並註明其住所及繪圖日期。9、建物平面圖收件後,將本建物申請書之收件日期及字號註入登記後.應將登記號數,登記簿冊頁數及標示先後之號數註入,每張圖面並編列冊頁數。」且該要點附表7就建物平面圖之例示圖中,亦就上開規定等9項分別予以製圖例示,其中關於第8項記載為:「建物所有權人(蓋印)住址」;第9項記載為:「收件:民國年月日字號」「登記第號,冊頁,標示先後第號」。查該2平面圖均有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及例示記載其中第1至7項,惟就其中第8項及第9項則均未依該要點附表7之例示標示,而均僅以鉛筆在備註欄中及平面圖欄外為註記。次查,被告當時測繪者「業務員張成籐」,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結果,並無該人之資料,有司法院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第139-146頁)可稽;且本院104年8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40年12月7日「軍公人員聯保連坐切結」上,雖載有「聯保人張成籐」之年籍資料,並記載其當時擔任被告「試用業務員」,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處查無張成籐之戶籍資料,且據退休的老同事說,該人業已死亡(本院卷第195、198頁,另本院卷第178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致本院無從通知其等到庭作證陳述,以查明該平面圖上開鉛筆註記之意義為何,及何人所註記。再查,參加人「郭耀西」經本院裁定為參加人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本院卷第167、171、190、192頁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參照)。又「郭桂」為原告之祖母,已於69年7月14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0、96頁),致本院無法向該2人查明上開平面圖鉛筆註記意義為何。另證人郭洪珠璧(即參加人之妻)於本院104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參加人係60年左右結婚,當時雖住在如本院卷第120頁照片中之房屋(即原告中山路229號右邊之房屋),但後來已於69年間搬離該處等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175-176頁)可稽。又該準備程序中證人陳茂雄亦到庭陳稱:其擔任代書,63年間原告向郭桂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委託其辦理該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52年間辦理該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受託代書,亦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173-174頁)可稽。經查該2證人之證詞,均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該2平面圖既未依上開規定要點規定,由所有權人於其上簽名並蓋章,且各該鉛筆之註記又無法查明何人因何事由而填載,自難憑此而謂該2建物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遺漏之情事。另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水電、自來水繳費證明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3年4月11日土鎮建字第1030004476號函,其內雖均記載原告所有建物之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里○鄰○○路○○○號」,惟此係該建物於60年7月1日經整編後之門牌號碼,已如前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本件主張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登記人員於該2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有錯誤及疏忽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即不得逕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被告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依法核無違誤。

5、又按,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更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如其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者,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已如前述。茲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103年3月3日更正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229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之建號標示,由64建號更正為65建號;並將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23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之建號標示,由65建號更正為64建號之行政處分,惟上開64、65建號所代表之意義,除為該2建物之建築編號外,亦包括與該2建物相對應之建物門牌號碼、建築基地、式樣、樓層、建物面積及建物所有權人姓名等重要登記事項,故建物建號與該建物本身具有「一體性」,如加以任意割裂,顯已妨害上開土地登記權利主體及權利範圍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可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申請逕為更正登記。則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原告本件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鄭錦

三、沈來國、林克南等人,以證明中山號229號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乙節,核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建物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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